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撒谎的代价——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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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法〔2021〕281号】,要求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维护司法秩序,促进社会诚信建设。虚假诉讼必然涉及虚假陈述,但虚假陈述能否构成虚假诉讼犯罪,应依“罪行法定”原则严格《刑法》规定予以认定。若经分析不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的,应进一步认定虚假陈述是否追究民事责任以及具体应如何承担责任,具体可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虚假陈述的危害性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认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需要惩罚的虚假陈述行为区分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对待,实践中对虚假陈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拘留、罚款还是适用《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犯罪处罚,是目前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一、虚假陈述与虚假诉讼犯罪的关系

虚假陈述的内涵为当事人虚构、隐瞒法律事实,最基本的特征是其误导性,即一般人听信虚假陈述会对相关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错误判断。

虚假陈述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还是《民事诉讼法》有关罚款、拘留的规定,应看行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

(一)判定标准为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及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刑法》第307条能否适用主要应考虑两点:

1.是否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2.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规定虚假陈述符合特定情况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犯罪,符合“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应判断是否构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对捏造事实的规定与实践中最接近的情况为“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当事人虚假陈述系适用《刑法》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应判断是否有捏造债权债务关系。




(二)分析是否属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涉及虚假陈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全为虚假,即应分析当事人所虚构债权债务的“虚假程度”

比如当事人诉请服务费所依据的合同是虚构的,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确认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双方又虚假签订服务合同及当庭陈述已实际履行,造成人民法院最开始误以为双方确认已实际履行真实的服务合同。从这个角度分析,当事人诉请的依据系虚假的,符合捏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

关于“捏造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存在障碍,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判例尚未进一步界定债权债务虚假系仅限诉讼环节债权债务抑或是必须原债权债务亦为虚假,要以虚假陈述追究原被告的刑事责任必须对此作明确认定,否则无法适用《刑法》有关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而应考虑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



二、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认定

(一)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作罚款、拘留决定应具体分析虚假陈述是否属于法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该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对案件实体处理的影响

1.依据《民事诉讼法》作罚款、拘留决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有关罚款、拘留的规定直接减损公民实体权利,属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其实质是由国家权力机关即司法机关使用国家强权介入民事诉讼关,具有司法强制的特征,作为通过公权对社会经济关系的二次调整,需严格贯彻处罚法定的基本原则,即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应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不得认定该行为违法,更不得对此行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显然,若双方当事人虚假陈述所涉事实属于案件审理中非必须查明的事实,或该虚假陈述并不会最终导致案件实体结果的错误认定,虚假情节显著轻微的,系可以考虑不对当事人该行为处以民事责任。

《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的情形实际均已达到严重程度,该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伪造证据是指制造虚假证据材料的行为,具体包括模仿真实证据制造假证据、凭空捏造虚假证据以及对真实证据变更改造使其失却或减弱证明作用等情形。比如当事人所依据的合同虽然双方表示签章真实,但均明确该合同本身虚构、不真实,而与合同密切相关的其他重要证据也是虚构的,双方当事人虚构的事实已足以导致法院误判,则符合伪造重要证据的内涵。




2.分析虚假陈述的危害性应考虑是否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虚假调解”属于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应注意的是,是否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考虑行为的危害性即可,至于是否实际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系裁量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考量因素。虚假陈述分为一方作虚假陈述或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两种类型,其中一方作虚假陈述多为侵害相对方的权益,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则多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然而,对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仅理解为损害第三人利益是不全面的。

比如当事人双方共同串通虚假陈述并申请人民法院调解的行为,属于“虚假调解”,双方通过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等手段,企图误导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该行为实质是当事人利用人民法院审判权,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实现个人目的,当事人将人民法院当作实现个人权益的“工具”,显然已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二)罚款、拘留系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以及处罚对象、尺度的决定应根据虚假陈述的危害性、产生的危害后果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

1.当事人“虚假调解”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已具有较大危害性。

如前所述,当事人“虚假调解”若实现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目的,其不良影响是难以预测的。基层法院的职能主要在于“定分止争”,因此本身就会注重做好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且基层法院案件繁多、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法官面对当事人申请调解难免会放松警惕,而一些居心叵测的当事人也正是利用了基层法院的现实困境串通调解,实现其不法利益。因此,“虚假调解”行为本身主观恶性较大,当事人过错程度较高,结合其产生后果的不可估量性,可认定为具有较大危害性。

2.虚假陈述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悔过的,可以按较轻程度决定罚款。

比如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释明举证责任后选择告知真实情况及提交证据,且双方当事人之后均提交书面悔过书,承认错误并道歉。对此,人民法院虽已耗费精力向双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但考虑尚未实际出具调解书,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双方均已认识到自身错误,因此决定单独适用罚款的处罚,且对罚款数额酌定按较轻处罚。

3.诉讼代理人明知案件真实情况而做作虚假陈述的,与当事人共同处罚。

公民有诚实诉讼、配合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司法实践表明部分虚假陈述系诉讼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实施,故不能仅处罚当事人,应全面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明知虚假而诉讼,此处的诉讼代理人并非仅限于律师。比如诉讼代理人知晓真实情况,且深度参与虚假合同签订,其作为律师熟悉法律规定,但其不但未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反而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因此对该诉讼代理人一并罚款。




三、虚假诉讼案件审查

1.不能仅以当事人是否申请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等表象认定诉讼的真实性

司法实践表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多无争议,并迅速申请人民法院调解,且因双方恶意串通,故原告也多不会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这些仅是判断是否为虚假诉讼的表面特征。若以此标准认定诉讼是否虚假,则容易陷入形而上学的境地,因此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以固定的标准认定千变万化的客观情况。

2.当事人申请调解时应审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诉请,以及进一步分析能证明原告诉请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时,承办法官仍应根据案件情况审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严格审查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是否为单方制作或仅为双方确认的函件,应进一步审查证据是否属于原告所称事实经过产生的客观证据。比如,审查合同履行的具体证据,如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履行合同并得到被告确认,应进一步询问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容,原告主张合同履行的主要内容为其向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等,应要求其提交已实际办理手续的凭证,若仅有当事人双方自行确认的函件,未有客观证据,应引起警戒。

3.虚假陈述涉及伪造重要证据,而该证据直接有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法律关系的认定时,可对案件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实体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首先要处理的问题,若原告诉请与被告具有法律关系的证据虚假,则双方之间涉诉的法律关系也为虚假,此时原告诉请已缺乏依据,故在对当事人作罚款处理后,可依罚款决定查明的事实,进一步作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处理。




结语

依法对虚假陈述的违法行为给予恰当处罚,有助于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维护司法权威,保护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诉讼过程中,难点在于厘清虚假陈述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界限,明晰如何认定虚假陈述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或民事责任,若明确可以使用民事责任又应如何进一步确认具体适用标准。如果经审查发现当事人故意隐瞒事实,作虚假陈述并申请法院调解,所涉法律关系实为虚构的,应根据该虚构的法律关系所基于的事实本身能否排除真实性作区分处理,无法排除真实性的,根据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错程度处以民事责任中的罚款,并对当事人诉请作驳回诉讼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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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韩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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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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