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晖律师亲办案例
香港联达实业公司诉福建省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柯贤金股权转让纠纷案——股权转让纠纷问题
来源:何晖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1
浏览量:1520
一、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
被告:柯贤金。
1993年3月1日,香港联达实业公司(下称香港联达公司)与福建省南安市官桥水产冷冻厂(下称官桥冷冻厂)决定合资兴办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香港联达公司的代表柯子东和官桥冷冻厂的法定代表人柯贤金代表双方签订了合营章程和合同。合同约定,注册资金为300万元人民币,原告出资210万元,占70%,被告官桥冷冻厂出资90万元,占30%;合营期限为50年;合同的修改、变更应经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等条款。同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登记注册,公司名称为“泉州市联达建筑石材有限公司”(下称泉州联达公司),住所地为南安市官桥苦林壁,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经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百万元,柯子东任董事长,柯贤金任总经理。公司依法成立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1996年7月2日,泉州联达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把港方投资由70%变更为25%,中方投资由30%变更为75%,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变更中方代表柯贤金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的会议决议。隔日,签订了泉州联达公司关于增加注册资金的合同,由双方代表柯子东、柯贤金签名并加盖公章,该变更后于1996年10月31日由中国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1996年9月21日,泉州联达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又召开董事会,达成了股权及董事会成员变更协议,约定港方代表柯子东的25%股份转让给港胞柯韶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方单独享有和承担,港方董事柯子东等四人退出,由中方重新组建;该会议决议由港方四董事和中方代表柯贤金签名,但没有柯韶岗的签名和实际投资。同日,官桥冷冻厂(甲方)和香港联达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1)甲方同意乙方退股撤资,乙方同意分担亏损40万元,该款从总投资款中扣除;(2)泉州联达公司由甲方独资经营,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3)甲方应于1998年9月10日前分期偿还乙方投资本金2191670元(总投资2591670元扣除分担亏损40万元);(4)甲方分期偿还乙方投资,应按年利率7.2%计息,逾期应按年利率12%计息,息随本清;(5)甲方自愿把泉州联达公司的20亩土地使用权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并把该土地使用权证交由乙方保管至还清全部本息;(6)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柯子东、柯贤金在双方代表栏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经双方申请,南安市公证处于1996年10月22日对上述协议予以公证。尔后,官桥冷冻厂根据该协议只陆续付给原告1601670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先是1999年9月,香港联达公司起诉官桥冷冻厂,请求官桥冷冻厂继续支付拖欠的投资款59万元及其利息。2001年,官桥冷冻厂反过来向香港联达公司提起诉讼,诉称双方签订的股权变更协议及“退股协议书”违反了《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是无效合同,香港联达公司从官桥冷冻厂处取得的股权转让费1601670元及利息应向其返还。但香港联达公司辩称,原告应支付股权转让金135万元,此外,香港联达公司从香港进口货物折价现金491670元无息借给官桥冷冻厂,官桥冷冻厂于“退股协议书”中同意退还。两笔款项相加,原告应支付被告1841670元。
二、裁判
香港联达公司诉官桥冷冻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于1996年9月21日签订了“股份及董事成员变更协议书”和“退股协议书”,但原、被告的代表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加盖公章,并办理公证,后又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的大部分,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本案原、被告实际履行的是“退股协议书”。该“退股协议书”虽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协议,但双方共同经营的泉州联达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仍应遵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际上:(1)港方转让股权,只剩下中方一个股东,使其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条件;且如中方无法完全资金到位,则造成实质上的抽回出资,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2)港方转让股权给中方,“退股协议书”并未约定应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双方也未按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双方约定的股权变更违反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之精神,因此,应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的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之精神,确认本案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判决驳回原告香港联达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香港联达公司虽与官桥冷冻厂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且已实际履行大部分款项,但由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已改变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性质,且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故该“退股协议书”不具备合同成立的生效要件,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尚未生效,驳回香港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官桥冷冻厂诉香港联达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合资经营泉州联达公司期间,于1996年7月达成被告将其持有的70%的股权出让45%给原告的协议,该股权转让协议报经南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依法发生效力,双方应予履行,原告应支付泉州联达公司注册资本45%计135万元的转让金给被告;同年9月21日,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约定被告退股撤资,将其出资全部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金为被告总投资扣除部分分担亏损,计2191670元。被告主张其中有491670元是其从香港进口货物折作现金无息借给原告的借款缺乏证据,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对泉州联达公司的投资款。该“退股协议书”虽办理了公证,但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依法不发生效力;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601670元,其中135万为其应付的受让被告45%股权的转让金,现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余251670元被告应予返还,因原告对未办理报批手续负有过错,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香港联达公司、官桥冷冻厂于1996年9月21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未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且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认定无效。官桥冷冻厂实际支付香港联达公司1601670元,扣除应付45%股权的投资款135万元,实际多付251670元,官桥冷冻厂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认定香港联达公司货款491670元为投资款不当,该款项属另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本案包括两个诉讼,一是香港联达公司诉官桥冷冻厂股权纠纷案,二是官桥冷冻厂诉香港联达公司股权纠纷案。现分析如下:
(一) 本案涉及几个协议的实质和效力
泉州联达公司股权变动先后出现了三个协议,其一是1996年7月2日,泉州联达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了把港方投资由70%变更为25%,中方投资由30%变更为75%,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600万元,变更中方代表柯贤金任董事长兼总经理职务的会议决议。该决议意味着港方将45%的股权转让给中方所有,且这一股权转让行为已报经南安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属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行为。
其二是1996年9月21日,泉州联达公司因经营不善,公司又召开董事会达成了股权及董事成员变更协议,约定香港联达公司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港胞柯韶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中方单独享有和承担,港方董事会柯子东等四人退出,由中方重新组建。该会议决议由港方四董事和中方代表柯贤金签名,但没有柯韶岗的签名和实际投资。在这一股权转让关系中,并没有25%股权的受让人柯韶岗的签名和实际投资,并且该股权转让协议未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与登记注册,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20条:“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而且该协议也未实际履行,因而其尚未生效。
其三是1996年9月21日,由官桥冷冻厂(甲方)与香港联达公司(乙方)签订的一份“退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退股撤资并分担亏损40万元,由甲方独资经营泉州联达公司,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受,并由甲方于1998年9月10日前分期偿还乙方投资本金2191670元(总投资2591670元扣除分担亏损40万元)。该“退股协议书”的标的实际上包含了第一份协议约定的45%股权。本案的认定焦点正在于对第三份协议的实质和效力的认定。以下进行详细的分析:
1、该协议的实质为股权转让
本案法院既提出了股权转让的观点又提出了实质上抽回出资的观点,到底哪种观点更准确,需要对两者进行辨析。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股东,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将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合营他方或合营双方以外的第三方的法律行为。其产生是由于合营企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各国立法为保障社会经济生活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多采取资本固定制,即在公司存续期间一般不得减少注册资本总额,股东也不得减少其出资额。因此,股东如果因故不能继续在合营企业投资,只能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不能提前抽回股份或令公司收买其股权,即合营企业股东的出资只能转让。
抽回出资,又称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在公司成立时已出资,而公司成立后又从公司内部转移出自己出资额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行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在无任何对价地从公司转移其出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是抽逃出资行为的本质特征。可分为直接抽逃出资和间接抽逃出资,前者指股东或发起人从公司转移其出资额的全部或部分至自己或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后者指股东或发起人将相当于其出资额的全部或部分的公司财产无偿地予以占用或交由第三人占用而长期不予返还。
股权转让与抽回出资的主要区别如下:(1)公司的注册资本总额和资本总额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发生改变,只是股东发生变化或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发生变化,因而对公司的债务担保能力不产生影响。而抽回出资使公司资本额减少,可能使公司无法承担财产责任,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2)股权转让是各国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是股东因故不能继续投资,而可以采取的合法行为,可以达到撤回其投资款的目的。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而抽回出资是法律所普遍禁止的行为。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公司法》第209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59条还规定了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将承担的刑事责任和处以的刑罚。
本案的协议虽名为“退股协议书”,但根据其内容,实质应为乙方转让其全部股份给甲方,退出公司,而由甲方独资经营该公司,注册资本并未减少,股东出资额也没有减少,只是股东由两个变为一个,甲方的持股比例由原来的75%变更为100%。该协议约定的甲方偿还乙方的投资本金实为甲方购买乙方股份所支付的对价。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不是抽回出资。
2、协议的效力
该协议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要依据合营企业股权转让的条件来判断。
(a)股权转让须经合营各方同意。《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本案的协议经合营双方签名并盖章,且经过了公证,可以说满足该项条件。
(b )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只有两方,是合营一方把其全部股份转让给合营另一方,也可以说正是合营另一方行使其对合营一方全部股份的优先购买权。
(c)股权转让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股权转让所导致的主要法律后果就是合营一方或双方主体变更。由此还必然引起合同和章程的修改。这些均属合营企业重大事项的变更,所以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该规定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协议因未报审批机关批准及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是无效还是尚未生效不明确。这主要是法律规定措词的矛盾所致。但可以推知立法本意应为尚未生效。原因是欠缺生效所必备的变更的批准证书,如该协议后经审批机关批准,是可以生效的。所以,本协议在法院判决时的效力应是未生效。
(二)对法院裁判的评析
由上述分析可知,一、二审法院对香港联达公司诉官桥冷冻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认定是基本正确的。即认定原被告的“退股协议书”实为股权转让协议书,该约定虽自签订之日起成立且已实际履行部分协议,但因双方共同合营的泉州联达公司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仍应遵守《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该协议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应确认其尚未生效。所以判决驳回香港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公司法》并未否定股权转让后成立一人公司的情形。该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也就是说,通过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其出资,有可能出现公司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法人的结果,此时公司不再具备《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应有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条件。对这种情形,《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否认,因为在公司的解散情形里《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公司因“股东减至一人”而解散,因而对这种情形有待立法完善。2005年10月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如果本案发生在修订之后,这一问题将迎刃而解。
以上内容由何晖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何晖律师咨询。
何晖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0好评数0
  • 办案经验丰富
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2A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晖
  • 执业律所:
    福建鼎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2*********089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福建-厦门
  • 地  址:
    福建省厦门市厦禾路988号银河大厦22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