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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全球化与WTO的“社会立法”
来源:何晖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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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全球社会问题日益凸显,带动了国际“社会立法”的兴起和发展,使之成为当代国际法发展的一个重要现象。
一、“经济市场失灵”造成社会问题与“社会立法”
WTO的管辖范围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两部分,且又可分为社会议题和经济议题。其中社会议题包括环境标准、劳工政策、反商业腐败、公共健康、国际债务。经济议题包括国际投资、金融自由化、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和竞争政策。可见,社会议题是WTO管辖范围内与经济议题平分秋色的重要部分,自然应给予其关注。为什么WTO会把社会议题作为管辖的重要方面呢?这需要进行分析:
经济自由化最早在西方国家内部实现是在19世纪末,当时各西方国家打破了地方市场割裂封闭的局面,形成了统一的全国大市场体系,私有制的矛盾在各国国内激化,社会问题丛生。于是,各西方国家开始干预私人经济活动,反映在国内法中,两类立法大量出现:一是经济立法,即在市场调节“无形之手”失灵时,由国家直接发挥配置资源的作用。宏观调控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出现;二是社会立法,即为了缓和社会矛盾,各西方国家不断强化保护和扶持弱势群体的立法,如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等。
在国际层面上,由于各国经济还处于分割状态,在经济全球化尚未达到相当程度之前,各国跨国社会问题还不可能滋生蔓延。由此,国际法中,虽有社会立法,但影响非常有限。
晚近,在国际社会中,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自由化的推进,社会领域国际法规范也得到了发展。
全球经济自由化就是要冲破阻碍货物、服务、资本、技术、信息、人才等要素跨国流动的障碍,建立世界性的市场经济体制,主要依靠市场力量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排除政府对私人涉外经济活动的不必要干预。然而,市场经济体制同在国内一样,在全球层面上运作时,同样会有失灵的时候。因为市场不但具有垄断倾向,而且还会导致强弱分化的马太效应。事实证明,在世界统一的大市场内,国际资本的觅利性有增无减,从而导致了各国间贫富分化的加剧和有关社会价值的严重受损。日趋严重的跨国社会问题引起了普遍关注。从法律上看,一方面,丛生的跨国社会问题,已不再是单纯依靠国内法就能解决,而是需要通过制定国际法中的“社会立法”,共同应对,方见成效。另一方面,仅仅采用传统的由各国政府包揽的“统治”方式来解决复杂多样的全球社会问题,已显不够,需要国际关系中各个层面的行为体(包括国家、政府间组织、非政府组织、跨国公司等)共同参与,共同分担“全球治理”的责任。以下进行具体分析:
国内“社会立法”包括环境污染方面立法和压迫劳工方面立法等。如我国强调效率,而把公平放在第二位,造成了欠劳工工资、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等现象,给和谐社会、市场经济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这就迫切需要“社会立法”,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就应运而生。
国际“社会立法”源于跨国社会问题的大量出现。表现在:据统计:世界最富人口与最穷人口人均收入比例为74:1,而40年前,这一比例只是30:1;13亿人生活在绝对贫困线以下,日平均生活费用不足1美元;发达国家有全球生产总值的86%和出口市场份额的82%,而占世界人口绝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仅分别占14%和18%。还有环境问题:为了经济发展,很多国家降低环境标准、劳工标准,使得劳工待遇低,这是以牺牲劳工的基本人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
针对上述跨国社会问题,解决的重要途径就是进行国际“社会立法”。
二、国际政治市场失灵与WTO“社会立法”
从公共选择理论来看,与经济市场可能失灵相类似,政治市场有时也会失灵。例如,一些私人利益集团(如跨国公司)可能会凭借其雄厚的财力,对本国参与国际立法的决策者进行强有力的游说;而每个公民因缺乏足够的资源,在一盘散沙的情况下,多无法对本国对外决策权的行使施加有效的影响。即使民众拟共同作为,也仍然存在着“搭便车”等集体行动的困境。鉴此,本国参与国际立法决策的政治家可能会屈从于一些代表少数人利益的国内集团的压力而牺牲多数人所需的社会正义。因此,国际立法活动往往是一种缺乏民主的过程。为了防止此类政府失灵现象的出现,需要加大对政府权力制约的力度,方法之一就是扩大政治选民体,让非政府组织更深入、广泛地参与和监督国际立法活动,切实保障公民社会权的实现。
另一方面,在西方国家看来,不少发展中国家仍然实行专制统治,政府的所作所为,并非都属“好的治理”,甚至存在“失灵的国家”。在这些发展中国家,诸多的社会问题并没有得到充分的重视,需要国际法的干预。
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大量的非政府组织(NGOs)。目前,一个主要由非政府组织构成的“跨国市民社会”正在形成。对于跨国社会问题的处理,在市场机制和政府统治都存在失灵的情形下,就需要走“第三条道路”,即充分发挥跨国市民社会在全球治理中的作用,使跨国市民社会成为了国际立法活动中的“第三种力量”。而且,全球化大大增强了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立法活动的能力。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本来只由官方掌握的信息日益私人化,改变了民众与各国政府、政府间组织信息不对称的状况。在非政府组织的主导下,产生于跨国市民社会的所谓“新社会运动”正在迅猛展开,成为一支推动国际“社会立法”不可忽视的力量。
三、社会价值、国家利益与WTO“社会立法”
1、社会价值与WTO“社会立法”:这方面有三种理论:一是 “宪政”理论。该理论认为WTO“社会立法”是第二条宪法防护壕(第一条是各国国内宪法)。二是 “合法法”理论。该理论认为WTO“社会立法”是权力链上的新环节。三为 “国际道德”理论。
2、国家利益与WTO“社会立法”:这方面立法包括:a、 “以国家为本位”的立法。目的在于使资源从富国向穷国转移,方式有:一是发展性国际经济组织:IMF、WBG等,对穷国进行国际援助。二是非发展性国际经济组织,以减轻穷国的外债,让发达国家帮助穷国解决社会问题。b、 “以全球社会为本位”的立法。c、 “以个人为本位”的立法。其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利的方面有:“弱者”可提出“扶贫济困”式的诉求,如可针对WTO体制中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健康提出该类诉求。另外,对发达国家有利的方面有:一是削弱发展中国家的政治主权。如WTO对劳工政策和反商业腐败的管辖权。二是抵消发展中国家贸易的“比较优势”。如WTO对环境标准和劳工政策行使立法权和管辖权。
四、国际谈判方式与WTO“社会立法”
社会议题进入WTO管辖范围的方式有:
一是“议题挂钩”(即与贸易有关的议题)。
二是“一揽子协议”谈判方式。这种谈判方式的优点在于可求得各国之间利益的整体平衡。赞成者认为:首先,通过议题交易、国内同盟、官僚政治,可以促进协议的达成。其次是可以产生规模效益,提高谈判效率。再次是可以保证协议的执行。WTO采用强制管辖,即只要发生纠纷,一方起诉后,WTO必须管辖。另外,WTO的“交叉报复”制度给协议的执行“装上了牙齿”。
反对者认为:一是缺乏合理的“配餐”依据;二是产生不良的政策效应;三是陷入主次难分的泥潭;四是加剧谈判资源的不对称;五是可能造成谈判的迟滞;六是影响协议的实施效果。例如:对于纺织品协议和农产品协议,美国和欧洲国家执行缓慢,开放程度十年才达到60%。又如“多哈回合”就是卡在“农产品协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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