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鼻窦炎鼻甲肥大眶尖综合征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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鼻窦炎鼻甲肥大眶尖综合征医疗事故损害

唐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894977元(医疗费66566元、误工费2583元、护理费2620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368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6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59914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8日,张某某因鼻窦炎在被告,,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处就诊,主治大夫陈,,检查后告知张某某"没大问题,只是鼻窦炎,上颌窦囊肿,下鼻甲肥大,做个微创手术就好"。并同时递给张某某一张,,,,医院(以下简称,,医院)殷,,主任的名片,告知张某某及其家属",,医院是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下属医院,这个手术在,,大学第二医院需要两万元,在,,医院需要八、九千元,,,医院是国家正规有医保的医院,费用可按照国家标准正常报销"。"

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做手术都是学徒做,在,,是我陈,,亲自做"。在被告,,大学第二医院陈,,大夫的游说下,3月3日张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进行治疗,3月6日下午被告,,医院的大夫带张某某去,,省第二人民医院做拔牙手术,3月8日,,大学第二医院的陈,,在,,,,医院亲自为张某某进行手术,3月10日被告,,医院认为情况良好可以出院。3月13日张某某去被告,,医院复查,,,医院认为可以回家。

张某某回家后,感觉眼睛疼,视力模糊且红肿,脸鼻部及嘴肿胀,随后情况越来越严重,万般无奈,张某某于4月1日来到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找陈,,大夫,陈,,态度恶劣让张某某去口腔科,随后张某某在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口腔科住院治疗,于4月9日出院。回家当天张某某发烧39度,全脸肿胀、左眼球外突,左眼球视力几乎为零。张某某于5月15日再次去,,大学第二医院挂急诊,安排在眼科,眼科转至神经内科,经过专家会诊,并在23日强制张某某出院,回家后张某某病情更加严重并在,,职工医院住院治疗,6月3日早晨,张某某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医院在甘肃第三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医疗纠纷调解协议书,被告,,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40万元作为赔偿,但是事与愿违,被告截止目前迟迟不予支付该赔偿款。

综上所述,二被告在相互串通、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诱骗病人张某某去被告,,医院就诊,,,二院管理存在严重问题,诊治过程中对患者存在误导诱导现象,其大夫多处执业,且在手术中极端不负责任,拿病人生命当儿戏,术后不进行积极治疗和查清病因,急于推卸责任最终导致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家属造成难以弥补的精神伤痛。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医院辩称,一、被告,,,,医院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在本案中原告就医的其他医院对原告的死亡也负有责任。

,,大学第二医院辩称,患者张某某,因“双侧面部肿胀20天余”于2019年4月1日入住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处,入院后被告,,大学第二医院以“颌面间隙感染”收住,入科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并制定诊疗计划,对症抗炎消肿支持治疗,排除手术禁忌症。经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对症治疗后患者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出院时患者肿胀已完全消退,出院医嘱为:1、保持口腔卫生清洁;2、出院后积极治疗其他相关疾病;3、出院后1、3、6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4月15日,患者因“进行性视物重影、口角歪斜5天”再次入住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处,入院后制定诊疗计划,完善常规检查:血尿粪,生化传染全套检查、心电图、头颅核磁、腰椎穿刺等检查,以明确诊断,经诊断为眶尖综合征后给予抗感染、抗××病毒、激素冲击、营养神经、改善循环等治疗,2019年5月23日,患者口角歪斜、左侧眼球肿胀病情好转准予出院。根据上述诊疗过程,结合原告的诉请及理由,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提出以下两点答辩意见:1、根据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整个诊疗过程可知,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对患者两次诊疗过程规范合理,诊断明确、病情告知义务完善,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在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证据情况下,要求被告,,大学第二医院以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管理存在问题,诊治过程中对患者存在误导诱导现象,其主张严重与事实情况不符,首先,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管理规范合理,诊治过程中对患者并不存在诱导情形,从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提交的住院预约挂号系统截图可知,患者张某某2019年2月28日在被告,,大学第二医院耳鼻喉科门诊挂号,经检查后陈,,建议住院治疗,后患者于2019年3月3日在被告,,,,医院办理住院,上述事情经【2020】,,司鉴字第A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也已阐述认定,至于患者为何去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大学第二医院认为这系患者的权利,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无权干涉,且事实上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建议患者在其处住院治疗后也不存在诱导患者去别家医院治疗的情况,故原告以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管理存在问题、诱导患者去外院治疗存在过错要求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与事实不符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学第二医院的诉请。

综上,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过程规范合理,所采取的各项治疗措施都是符合医疗常规的,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无权也不会干涉患者选择哪家医疗机构进行治疗,这是患者及其家属的权利,故原告以其口头陈述的被告,,大学第二医院存在诱导其就医的情形完全不符合事实,且相关证据表明被告,,大学第二医院也不存在诱导就医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学第二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3日张某某至,,,,医院入院治疗,于2019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7200.24元,出院诊断:1.全组鼻窦炎,2.上颌窦囊肿,3.下鼻甲肥大;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忌食辛辣性食物,3.注意适当活动,预防感冒,保持鼻腔清洁卫生,4.我科门诊随访。2019年4月1日,张某某至被告,,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4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985.04元;出院诊断:颌面间隙感染,其他诊断:房性早搏,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出院医嘱:1.保持口腔卫生清洁;2.出院后积极治疗其他相关疾病;3.出院后1、3、6月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9年4月15日,张某某第二次到被告,,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医疗费共计102633.92元,报销后自付38367.34元;出院诊断:眶尖综合征,其他诊断:左眼球后感染?炎性假溜?小脑萎缩鼻窦炎,肺结节结节病?××;出院医嘱:1.合理饮食、适度锻炼,避免受凉、感冒,2.规律服药,3.定期眼科门诊就诊,定期复查血常规、肝肾功、颌面部增强核磁及胸部CT,不适门诊随诊。

2020年10月9日,甘肃,,司法鉴定所做出【2020】,,司鉴字第A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二、,,,,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张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原告唐某支付鉴定费共计13800元。


庭审中,原告唐某、张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974355.5元(医疗费58012元、误工费8624元、护理费8624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120元、亲属误工费1617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38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26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46468元、鉴定费13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告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张某某所受损害与二被告的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本案中,根据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及甘肃,,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可证明,被告,,,,医院在对张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张某某所受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即因被告,,,,医院的过错致张某某遭受损害,被告应依法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原告相关的费用。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012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数额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报销凭证显示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50186.0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医院赔付其医疗费15055.81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的外购医药费5895.8元,因原告未提交医院的处方及病历相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外购医药费5895.8元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624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虽有固定收入,但未提交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明,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及其误工期间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87.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8624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原告住院56天,司法鉴定意见和医疗机构均未认可需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人员护理,因此,可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同时根据医疗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人员)45012元/年,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071.7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与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56天,根据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其营养费112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天数56天,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7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17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作为张某某的亲属办理其丧事而实际产生了误工之情形,故对因办理张某某丧事发生误工的亲属按3人10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385.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张某某因就医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8668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甘肃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77336元/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16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2269.5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由张某某抚养的人员包括其父亲及儿子,且张某某及其姐均对其父有赡养的义务,张某某及其妻均对其子有抚养的义务,且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为24453.9元/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3.2元(其中:,,的赡养费为25676.6元,张某的抚养费为25676.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6468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甘肃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323.4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因张某某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医院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之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13800元之诉讼请求,由于鉴定费是原告因进行司法鉴定确定过错责任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55.81元、误工费2587.11元、护理费20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85.95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16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3.2元(其中:,,的赡养费为25676.6元,张某的抚养费为25676.6元)、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鉴定费4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304686.66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某、张某、,,医疗费15055.81元、误工费2587.11元、护理费207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67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385.95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16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353.2元(其中:,,的赡养费为25676.6元,张某的抚养费为25676.6元)、死亡赔偿金193940.4元、鉴定费41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合计304686.66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鼻窦炎鼻甲肥大眶尖综合征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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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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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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