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畸形胎儿告知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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畸形胎儿告知医疗事故损害

岳某、刘,,、刘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市,,区人民医院赔偿孕期检查费4509.93元、住院费32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20元、门诊检查费6155.8元,合计金额15855.63元的40%,即6342.25元;2.请求,,市,,区人民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的40%,合计959262.73元;3.请求,,市,,区人民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请求,,市,,区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8000元;5.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区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岳某、刘,,系夫妻。岳某婚后怀孕期间一直在,,市,,区人民医院定期进行孕期检查。2018年3月6日,因,,市,,区人民医院处不具备检查条件、应该院的要求,岳某前往,,大学第二医院进行胎儿系统超声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胎儿持续性右脐静脉。2018年7月9日,岳某在,,市,,区人民医院住院,同年7月10日自娩一男婴刘某。后刘某被诊断为染色体畸变。经岳某委托,2019年9月16日,甘肃,,司法鉴定所就“,,市,,区人民医院对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损伤参与度”作出如下鉴定结论,“1、,,市,,区人民医院在对岳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市,,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40%为宜”。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双方申请,法院委托甘肃,,1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市,,区人民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管条例、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相应责任划分,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2020年6月1日,甘肃,,1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市,,区人民医院在对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违反医管条例和法律规定的诊疗过错,诊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二级,存在完全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刘某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岳某自受孕后即在,,市,,区人民医院建立档案,定期产检。,,市,,区人民医院有义务就岳某孕期检查结果进行分析、判断,并将分析结果、风险预判、干预手段等及时、准确的告知岳某。岳某在,,市,,区人民医院产检期间,B超检查结果曾出现持续右脐静脉、胎儿孕周不符、孕晚期羊水偏多等异常指数,以上异常指数均提示染色体异常率高,胎儿畸形风险较大。

    对此,,,市,,区人民医院在岳某的诊疗过程中未能履行告知义务,该诊疗过错延误了畸形胎儿的医学干预,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间接导致了畸形胎儿的出生。因此,,,市,,区人民医院应对刘某出生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岳某、刘,,、刘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数额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孕期检查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岳某、刘,,、刘某主张的孕期检查费系岳某在怀孕期间因定期进行产检所支出的费用。其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皆因岳某生育刘某所引发。上述费用的产生全部系岳某因生育子女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与,,市,,区人民医院因诊疗过错导致的损害后果无关。因此,对于上述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的赔偿问题。刘某因,,市,,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间接致二级伤残和完全护理依赖。因此,刘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总额的90%计算,即32323.4元/年×20年×90%=581821.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依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刘某因染色体缺陷致残,现两岁有余,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期限的前述规定,刘某的护理期限确定为十年为宜,护理人数为一人。因此,刘某的护理费应按照2020年公布的甘肃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十年,即45012元/年×10年=450120元;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刘某因,,市,,区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间接致二级伤残,该损害后果可能使其本人及其父母蒙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酌情予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从涉案损害后果带来的精神痛苦、,,市,,区人民医院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诸多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宜确定为20000元;4.关于鉴定费的赔偿问题。岳某、刘,,、刘某主张赔偿的鉴定费系其在诉前及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涉案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该项费用总计8000元,该费用有岳某、刘,,、刘某举证的相关鉴定报告和发票佐证,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岳某、刘,,、刘某的涉案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81821.2元、护理费450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8000元。因此,,,市,,区人民医院应赔偿的损失总额为:(残疾赔偿金581821.2元+护理费450120元+鉴定费8000元)×0.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15976.4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岳某、刘,,、刘某与,,市,,区人民医院以6∶4的比例分担,即岳某、刘,,、刘某承担1760.4元、,,区人民医院承担1173.6元。

判决:1.,,市,,区人民医院赔偿岳某、刘,,、刘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415976.48元;2.驳回岳某、刘,,、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岳某、刘,,、刘某承担1760.4元、,,区人民医院承担1173.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所提原审认定,,市,,区人民医院对岳某、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考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甘肃,,1司法医学鉴定所依据被上诉人岳某的产检资料及住院病历、被上诉人刘某的住院病历、2019年1月3日、3月8日,被上诉人岳某与,,市,,区人民医院孙,,医生的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作出了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被上诉人岳某与,,市,,区人民医院孙,,医生的两次谈话录音并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录音所载的事实系其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而作出的妥协,该录音和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并且上述材料均经过法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市,,区人民医院对岳某、刘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的参考依据,甘肃,,1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关于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所提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原审法院是根据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对刘某的损害后果承担40%的责任;其次,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属于重复计算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不一致,已不再适用,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原审法院在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的同时,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所提原审审判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2020年6月8日,上诉人收到了甘天鉴(2020)临鉴字第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原审法院也已告知其异议期为10日,上诉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现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区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畸形胎儿告知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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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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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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