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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和解的,后期还能否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
来源:何纯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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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和解的,后期还能否通过诉讼获得更多赔偿

案例1

       2016年5月18日,陶某某驾驶津某号小型面包车沿天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佳宁道交叉路口时,向西左转佳宁道行驶至南仓桥桥下,遇傅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沿佳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陶某某驾驶车辆未发现情况,其所驾驶车辆前保险杠左侧与傅某某所驾驶电动自行车前轮挡泥板左侧及前导流罩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傅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陶某某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陶某某一次性赔偿傅某某人民币3000元整后双方离开现场,事后傅某某再次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又对车辆进行了相关鉴定,认定陶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后来傅某某去医院检查,经查骨盆像、右髋关节像显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花费医疗费用近40000元,傅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陶某某赔偿其损失。

       法院对于被告陶某某提出的关于赔偿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的问题,认为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陈述、医院出具的伤情诊断结果及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事后实际伤情严重程度远超出其在事故发生时的预期和认知能力,原告在当时情景下达成的所谓一致意见显失公平。双方虽在事故发生后曾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原告之认知依据上述分析及原告再次报警,并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之赔偿款应系其前期支付之治疗款。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先前给付行为表明交通事故所致伤情已经一次性解决的意见。故法院未采纳被告陶某某对于此次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经一次性解决的意见。


案例2

       2016年5月18日,李某某驾驶小客车与尹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双方车损,尹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后,李某某带尹某某到附近医院检查,经诊断尹某某的伤情:①头、胸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②脑外伤综合征。当天下午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某车损自负,李某某承担尹某某医药费、治疗费”;另一次赔偿尹某某误工费、今后治疗费、车损1000元整(费用已付清),李某某承担两车施救费,就此结案。

       后尹某某到附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多元。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4000多元。

       经法院认定,在此案中双方共同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签字且收到了附着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调解协议,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李某某已经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因此未支持尹某某的诉请。



以案说法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事故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对方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虽两案中伤者均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但是结果却截然不同,对于案例1中傅某某的诉请法院以原协商结果显失公平为由予以支持,而对于案例2中尹某某的诉请法院认定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那么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什么情况下的调解可以被推翻呢?

法律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021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看此法律行为是否有效,需要看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第三,双方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 总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以上法律规定,旨在对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法律赋予其撤销或者变更权,以恢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平衡双方的权益。傅某某后期医疗费用的损失远远超过当时双方订立和解的金额,若后期按照当时的和解协议认定明显对其不公平,因此法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可了傅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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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何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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