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永忠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五
来源:查永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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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
你们好!
我作为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现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本辩护人认为有8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首先,本辩护人承认,结合庭审中各被告人的供述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各被告人对所指控的每一起犯罪事实基本上都是予以认可的,但同时也表示对部分犯罪事实有记不清楚的地方,并且两被告人的供述及报案人的报案材料之间也互有矛盾与冲突,不能相互印证,这也就是说,有几起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却是没有充足的证据可以予以证实的。如第3起犯罪事实,失主余xx2007年4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明确指出“我只看了一眼骑摩托车的人,那个人脸很长,看上去是中年人,大约40岁,身穿灰色旧衣服”(见预审卷第二册52页),这与被告人胡xx的体貌特征明显不符。第4起犯罪事实中,失主刘xx2007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说:“我和几个同事(三女一男)从浮桥方向向珠山大桥方向走”(见预审卷第二册69页),“一个女式花色(红色、土黄色)提包,内有一台联想翻盖白色手机”(见预审卷第二册70页)。但被告人程xx2007年10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却称“看见一个妇女手拿着一个黑色的手包,我抢了下来,只找到七、八百元钱,包扔在了路边”(见预审卷第一册25页)。这两者明显不符,人数、提包颜色都不一致,在手包内找钱也是不可能看不到手机的。关于第5起犯罪事实,失主袁xx是2007年6月20日被抢的,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的询问时间也是2007年6月20日,而失主袁xx在笔录中自己签署的时间却是2007年6月18日,可是这个时间距离被抢还有两天之久(见预审卷第二册13页)。还没有被抢就已经报了案,这岂不是很荒唐吗?这显然有为了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事后先入为主,对号入座制作证据材料之嫌疑。第7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xx2007年10月13日和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两次供述中都只承认包内只有钱(见预审卷第一册23页、44页),并没有提到手机、珍珠项链等物品。被告人胡xx2007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看见有两个女子站在桥边”(见预审卷第一册94页)。而失主丁xx2007年6月30日在公安机关最初报案时自称是“走到市委边上往亭子边中间地段”,“(包)里面有贰仟元现金(大约),一个黑色手机……家里所有的钥匙”(见预审卷第二册78页),抢包时的位置地点不一致,指认的地点是否就是被害人报案时被抢的地点不明确,也没有提到珍珠项链等物。2007年10月15日,失主丁xx向公安机关描述被告人程xx的体貌特征时指出“坐在后面的人穿白衬衣,戴个帽子,比较瘦”(见预审卷第二册76页),这也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第8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xx的两次供述是不一致的,2007年10月13日供述时称“看见一个女子在边上走……包内有六、七百块钱”(见预审卷第一册24页)。2007年10月15日的供述却称“看见一男一女在那里走……小钱包里有三千元钱左右”(见预审卷第一册40页)。而失主洪xx2007年7月13日报案时称有现金1000余元,是“我和我妈走到市委门口的时候”被抢的(见预审卷第二册66页、67页)。第1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xx2007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指出“在浙江路一个海鲜城门口抢了一个过马路的女的包,当时她边上还有两个女的,……里面有两个红包,还有些现金,加起来有壹千余元,还有一个诺基亚手机”(见预审卷第一册55页)。而失主何xx2007年8月12日在公安机关报案时却称“走到龙御堂洗足城门口时(我是往沿河方向走,我老公和我并排走,我靠人行道一侧)”被抢,包“内有现金4500元左右,松下直板手机一台”(见预审卷第二册91页),“抢我包的男子看上去有40岁左右,体形比较胖……骑摩托的人个子瘦小,瘦瘦的,当时两个都没戴头盔,……摩托车好像有牌照”(见预审卷第二册92页)。以上内容彼此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被告人的体貌特征,车辆的情况也都与实际不符合。第24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xx2007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认“包里有一、二百元钱和一部红色诺基亚手机”(见预审卷第一册35页),失主段xx2007年10月16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称“到新村派出所报了案”,“内现金700多元”,“后面的人偏瘦”(见预审卷第二册72页、73页)。在这里,既没有最初的报案记录可以佐证,抢包人供述、失包人陈述与起诉材料所指控的现金数额也互不相符,抢包人的体貌特征也与被告人不一致。在第26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程xx2007年10月15日在公安机关供认“大约在今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当时她和一个约四、五十岁的男的一起走”(见预审卷第一册36页)。失主刘xx2007年10月30日在公安机关陈述时称“当天(10月6日)在新村派出所报了案”(见预审卷第二册40页),“和同事(女)两个人一起从西路往莲花山庄走”,“抢我包的人有两人,后面个子比较小”(见预审卷第二册41页)。本次犯罪事实也无最初的报案记录佐证,对事发的时间、被抢人员的情况、经过、抢包人的描述等陈述的也互不一致。综上,上述8起犯罪事实虽然有被告人的供述,但由于两被告人作案时间跨度大,次数多,为表明自己的悔罪之心,在供述时难免会有误认或者对同一起犯罪事实重复供认而被当作多起犯罪事实的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6条、47条的规定,对上述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无其他已经查实的证据予以充分证实的8起犯罪事实,根据存疑从无的原则,依法不能予以认定。也就是说,在本案发生期间,不排除有其他犯罪分子也在相同地点实施了抢夺行为的可能,如对上述存疑的犯罪行为予以认定,则会出现本案被告人为他人顶罪的可能,从而使其他犯罪分子得以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被告人胡xx在本案中相比另一被告人程xx而言,应处于次要地位。
虽然被告人程xx在庭审中对谁提议抢包、车的来源、 *** 具的来源等予以回避或推脱,但根据两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因缺钱花而提议去抢包弄钱的是被告人程xx,选择景德镇市作为作案地点并准备交通工具的是被告人程xx,策划、控制抢包全过程并实施抢包、决定赃款赃物分配的是被告人程xx,邀集其他同案犯参与抢包的也是被告人程xx,因害怕被抓而提议带 *** 防身壮胆,并提供 *** 具的也还是被告人程xx(西瓜 *** 是被告人程xx的)。因此,在对本案进行量刑时,两被告人应该有明显的区分,被告人胡xx应处以相对被告人程xx较轻的处罚。
三、被告人胡xx的悔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两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中得到证实,被告人程xx是具体实施抢包、分钱的,对被抢钱物的情况应该十分清楚,但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中却是含糊其词,搪塞掩饰,而被告人胡xx却能始终如实供述、坦白交代,毫无隐瞒,对于记不清楚的内容也是明确坦承,足见其悔过之心。被告人胡xx在公安机关的侦查过程中始终是坦白交代、积极配合的,这些行为表现应该得到法庭的认可。
四、关于本案涉嫌罪名的定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 *** 具采取飞车抢包的手段作案而以抢劫罪起诉至人民法院,对此,本辩护人有不同的看法。
首先,本案被告人被指控的 *** 具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是管制 *** 具,检察机关所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说明只是指出其中的尖 *** 可以认定为管制 *** 具,但该公安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该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该份说明检察机关并没有作为本案的证据,随案移送法庭。另外,公诉人在庭审中特别强调,6月份以前的几次抢夺行为中是否有小水果 *** 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无其他证据支持,是否真有水果 *** 不得而知,故该几次行为显然不能认定为是持有凶器的行为。
其次,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是一种立法推定,是因为在该类抢夺案件中,行为人如果遇到被害人反抗的话,是有使用凶器的可能的,立法机关为了减轻控方对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是否曾经使用所携带凶器的证明责任,而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推定为抢劫罪。该种行为中最重要的一点是要有使用凶器的可能。本案所指控的犯罪行为是飞车抢夺行为,有其特殊性,一般不会有使用凶器的可能。从本案材料可以看出,两被告人几次抢包后,因为害怕案发后被人抓捕时处于不利境地,于是从2007年7月份左右开始随身携带了 *** 具是实,但同时两被告人多次供述时均明确指出“带 *** 是为了壮胆”,是用于防范事后被抓捕的,“抢包时一把扯来就走,扯不动就放手”。也就是说抢包时是不会使用暴力的,更不会用 *** 去逼抢。本案中,该 *** 具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为了实施抢包犯罪行为而准备,两被告人没有“利用 *** 具实施抢夺”的主观目的。事实上,在多次抢夺过程中,两被告人也从没有使用过 *** 具对被害人实施抢夺或者在抢夺时将该 *** 具在被害人面前有意加以显示,并为被害人所察觉。公诉机关指控“持 *** 具采取飞车抢包的手段作案”中 *** 具的主观目的性、用意应该是十分明显的,是一种主动用 *** ,暴力抢夺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也就是说,本案的多起犯罪事实并不能认定为是被告人为实施抢夺犯罪行为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即不能认定为是“携带凶器抢夺”而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应认定为是飞车抢夺,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再次,退一步说,即使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被告人携带凶器飞车抢夺,但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携带凶器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中的抢夺行为泛指一般的抢夺行为,而“飞车抢夺”是抢夺行为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有专门的特别规定,该意见明确规定了飞车抢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几种情形,本案中两被告人的飞车抢夺行为显然不属于该意见中所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故依法仍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



辩护律师:
2008年0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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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查永忠
  • 执业律所:
    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1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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