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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已转让,股东还要承担出资义务吗?

作者:唐福辉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2-08-30 11:37 浏览量:258

案情介绍

汤老板原来是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持股比例30%,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5万元,余额缴付期限为2020年9月。2015年8月,汤老板与刘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Y公司30%认缴未到位的股权0价格转让给刘总,Y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登记为刘总。

2018年底,因Y公司缺乏资金导致之前的项目停工,债权人便起诉了Y公司,法院判决Y公司向债权人支付资金占用费200多万元。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因Y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债权人申请追加Y公司原始股东汤老板为该案被执行人。


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后,法院最终追加汤老板为Y公司涉诉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汤老板在未出资1175万元范围内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汤老板在出资到期前已经把股权转让出去了,为什么还要承担出资义务,还要对Y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申请追加原始股东汤老板为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债权人有权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Y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证明该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而Y公司未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故应对该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3、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下,股东丧失期限利益,即使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仍然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汤老板和刘总皆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汤老板和刘总应共同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提示及建议

1、在资本认缴制下,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仅限于到期未出资,还包括出资未到期但法律规定可以加速到期的情况。

2、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公司有债务的,股东依法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公司股权给他人的,建议双方之间就由谁负责出资的问题作明确约定,这关系到之后一方承担出资义务后能否向对方追偿的问题。

4、建议设立公司时,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不要太高,合适就行,因为按法律规定,认缴出资是必须要出资到位的,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索引:(2021)陕民再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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