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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程序中的“有罪推定”
来源:刘卫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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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审判程序中的“有罪推定”
—— 刘卫国 2009-5-10
       我国自1984年开展少年法庭审理刑事案件以来,一直坚持“寓教于审”的原则。1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将上述“精神”细分为“庭前教育”、“庭审教育”、“判决后跟踪教育”三个阶段。1996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然而长时间以来,“无罪推定”这一涉及基本人权的国际准则,并未在未成年犯罪审判程序中得到应有的遵守。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所做的修改“仍是保守的和无法令人满意的”。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一)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二款“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上述国际文件由联合国大会分别于1948年12月10日、1996年12月16日通过,被视为各国政府“应普遍遵守的最低限度” 的人权范畴。而我国1982年《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未对公民未受到公正审判前应被视为“无罪”做任何规定。 在此后的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对宪法的修订中均未涉及这一基本人权。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基本人权属于公民“宪法权利”,任何以“法律”形式作出的所谓保障性规定都是“搪塞和蔑视”之举。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待遇大会在北京决议通过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该规则第7.1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沉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力,与证人对质的权利和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 富有戏剧性意味的是该规则被简称为“北京规则”。
        基于宪法未对“无罪推定”原则作出承诺和保障,未成年犯罪审理程序中仍遗留基于“有罪推定”的“寓教于审”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公安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3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应当耐心细致的听取其陈述或者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第26条:“对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同人民检察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加强联系,介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思想变化、悔罪表现等情况,以保证准确适用法律”。最高检察院2007年《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8条:“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的,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合公安司法机关进行教育”。本文开始时所述及的,最高法院在2001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虽然在条文上“取消了原来的“庭前教育”,调整为少年法庭法官在开庭前向未成年被告人讲解有关法律规定,消除未成年被告人的紧张情绪”(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李兵《“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并且,“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则,最终根据多数意见,将法庭教育阶段放置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后。如果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则不再进行法庭教育”(引文同上)。上述规定,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在实际庭审操作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均需在法庭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无论内容还是语气冠以“训诫”更为妥帖)。
        不难看出,在“无罪推定”这一基本人权理念未得到《宪法》“承认”之前(从基本人权理念来看,国家负有对公民基本人权作出 “承诺保障” 的义务,而不享有予以“规定”的权力”),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理过程中,“有罪推定”潜规则是贯彻始终的。
        对本文的批评有可能来自下述观点: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是否足以构成“有罪推定”。根据基本人权理念,任何来自外界的对一名无罪(包括推定无罪)的人强制施加的有针对性的关于犯罪和改过以及惩罚的“教育”,都是“有辱人格”和张贴“犯罪标签”的行为,是一种“使他在别人面前蒙受严重羞辱或者迫使他做出违背意愿或良心的行为”。
       (本文之所以援引了部分国际规范性文件,是因为我国只热衷于在公用事业涨价和公务员高薪方面与国际接轨,而在尊重基本人权方面就步履蹒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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