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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栓塞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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肺栓塞医疗事故损害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804.59元(42681.97元×30%)、护理费3960元(护理期66天,每天200元,乘以30%)、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24天,每天50元,乘以30%)、营养费432元(营养期48天,每天30元标准,乘以30%)、交通费600元(实际发生1800元,乘以30%)、丧葬费15240.60元(按照2016年标准,即8467元×6年×30%)、死亡赔偿金168496.20元(按照2016年标准主张,即62406元×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00元(15000元×30%)、生活用品费150元(实际发生500元×30%),以上合计221583.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6年6月17日12时55分,在北京市,,区,,镇东外小区14号楼处,北京xxxx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于某1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于某2相撞,而后于某2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区人民医院和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于某1负全责。为此,二原告将北京xxxx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职工于某1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生活用品费等合计1072515.97元。经,,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在扣除于某1已经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之后,北京xxxx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向二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42774元。另外,逝者于某2之妻为,,,之女为,,。综上所述,,,医院在为于某2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于某2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医院辩称,我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过错。患者因外伤致双侧硬膜下血肿,入院后即行血肿穿刺引流术,处理规范,术后恢复良好,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发展所致,属于难以避免的自身风险。针对患者下肢静脉血栓,院方已经给予密切关注,并请血管科专家会诊。考虑患者系脑出血,不适合抗凝和滤器植入治疗,患者突发血栓脱落,临床上难以预防,且患者治疗上本身存在出血和抗凝的矛盾,并非医方存在过错所导致。针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医疗费应扣除报销部分。患者在我院住院仅有5天,在我院之前的费用不应由我院赔偿,且原告主张每日200元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在我院住院5天的费用。交通费以票据为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责任比例由法院综合本案进行认定。生活用品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酌定。患者从受伤到我院入院已经二个多月,其病情已经有一段时间的发展,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血栓有关,鉴定机构认定的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患者于某2之妻,,,系于某2之女。

2016年6月17日12时55分,在北京市,,区,,镇东外小区14号楼处,于某2被骑电动自行车的于某1撞伤。事故发生当日,于某2被送到北京市,,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2016年7月6日出院。此后,按照医嘱定期复查。2016年8月23日于某2入住,,医院,入院诊断为慢性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双侧)、左眼失明、左耳耳聋。当日行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穿刺引流术。8月28日于某2突发呼吸急促,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肺栓塞?慢性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双侧)。于某2死亡后未进行尸检。二原告认为,,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遂诉到本院。

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对,,医院在对患者于某2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因果关系、责任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

北京,,司法鉴定所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听证会了解的事实和双方陈述答辩情况,结合委托事项,综合分析评估如下:

关于被鉴定人于某2的诊疗经过和损伤后果

被鉴定人于某2因头晕伴走路不稳1天于2016年8月23日入住医方,入院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侧)、左眼失明、左耳耳聋。入院后行双下肢静脉超声检查示:右腘静脉、胫后动脉、腓静脉、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于2016年8月23日行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穿刺引流术。2016年8月24日血管外科会诊意见为禁挤压患肢;根据贵科手术围术期情况,如出血风险小,可予低分子肝素抗凝治疗;迈之灵;如有血氧下降、胸闷等可行滤器植入术。术后第5天(2016年8月28日)突发呼吸急促,血氧下降、昏迷,给子心肺复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主要诊断为肺栓塞?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侧)。上述事实存在。被鉴定人于某2的损伤后果为死亡。因被鉴定人于某2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制,无法确定病理死亡原因。根据现有病历资料,考虑其临床死亡原因不排除为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引起肺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关于医方对被鉴定人于某2的诊疗行为评价

1.医方根据被鉴定人于某2的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因头晕伴走路不稳1天于2016年8月23日入住医方治疗。行头颅CT检查示双侧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诊断为慢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双侧)、左眼失明、左耳耳聋。医方及时收入治疗符合诊疗常规。于2016年8月23日行双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穿刺引流术,具有手术指征,不违反诊疗常规,医方无过错。

2.医方在术前为被鉴定人于某2行双下肢深静脉超声检查示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后请血管外科会诊,留有会诊意见。(听证会时医方陈述经院内相关科室会诊暂不考虑为防血栓脱落而行下腔静脉下滤网,因患者已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血肿量偏大应及时手术,而放置滤网亦需抗凝,有加重术区出血的可能),上述医疗过程不违反诊疗常规。医方在已考虑到病人深静脉血栓脱落有导致肺栓塞可能,在治疗矛盾的情况下,医方应向患方告知相关风险和各种治疗方案选择的利弊关系,患方有知情选择权,但病历中未见患方签字认可的相关告知,应认为医方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缺陷。

3.根据送检病历中记载的内容,被鉴定人于某22016-8-289:10在行头颅CT检查返回病房后突然出现急促呼吸,30次/分,之后出现血压无法测出,昏迷,血氧分压(PO2)下降等,考虑下肢静脉血栓脱落致肺动脉栓塞可能性大。根据抢救记录记载的抢情况,医方所实施的抢救措施无明显错误,但在纠正低氧血症、纠正低血压的同时,没有实施针对肺栓塞考虑的抗凝、溶栓等治疗。不排除医方注意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

综上所述,医方诊疗过程中上述的缺陷与不足已构成医疗过失,其过失与于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关于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分析

肺栓塞是指各种栓子堵塞肺动脉或其分支后引起的以肺循环障碍为主要表现的临床和病理生理综合征。少数患者肺栓塞后会发生肺出血或坏死,称作肺梗死。引起肺栓塞的栓子以血栓栓子最为常见,称作肺血栓栓塞症,其栓子常源于下肢深静脉血栓脱落。本案被鉴定人于某2在入院时即存在右腘静脉、胫后动脉、腓静脉、小腿肌间静脉血栓。所患的下肢深静脉血栓属于其自身原有疾病。其肺栓塞的发生与所患的静脉血栓有重要关联。于某2的死亡应属于多因一果,其主要原因是在原有疾病(静脉血栓等)的基础上因手术、活动等诱发肺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考虑到本病的发生发展特点,结合于某2的自身情况(所患的硬膜下血肿与静脉血栓形成的治疗存在子盾;抢救后期家属签字拒绝有创抢救;家属拒绝行尸检)和医方上述医疗过失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医方的责任程度应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参与度建议10-30%)。

鉴定意见:

1.,,医院对于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2.,,医院在对于某2的告知义务存在不到位的缺陷;3.,,医院的医疗过失与于某2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与次要责任之间。

二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0元。

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鉴定意见,根据北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10%-30%的比例,原告主张30%的赔偿比例。原告同意由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定赔偿比例,原告服从法院判决。针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北京,,司法鉴定所认定的10%-30%赔偿比例过高,被告认为赔偿比例不应超过10%。

本案相关事实:于某2于2016年6月17日与北京xxxx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于某1发交通事故,于某2在治疗中死亡。,,、,,于2016年10月31日诉至北京市,,区人民法院,要求于某1和北京xxxx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该案审理中,北京,,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于某2的死亡与2016年6月17日交通事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50%至70%。2017年3月24日,经北京市,,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北京xxxx企业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等共计352774元(含于某1已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元)。

关于,,、,,的各项赔偿请求:

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提供了于某2在,,医院的住院病历和住院收费票据,载明于某2在,,医院住院共计5天,发生医疗费15396.17元,经医保报销,个人自付医疗费为6114.01元。二原告此次诉讼主张以于某2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全部医疗费为基数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包括了在,,区医院的住院天数。

关于死亡赔偿金:二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载明,于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其系,,农场退休工人,故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交通费: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800元,其提供了多张高速公路发票和公交一卡通充值发票。

关于护理费:二原告提供了护理协议、收条、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从交通事故发生在,,医院住院17天有护工护理,护理费每日220元,合计3740元。出院后由亲属护理,护理期自2016年7月7日-8月22日,共计47天。在,,医院住的是ICU,未聘用护工,但家属需在医院守候。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告,,医院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比例等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司法鉴定所作为鉴定单位,对被告,,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程度等争议问题进行鉴定。整个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故应当认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于某2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和告知不到位的缺陷,其过失与于某2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同时鉴定意见也指出,于某2的死亡应属于多因一果,其主要原因是在原有疾病(静脉血栓等)的基础上因手术、活动等诱发肺栓塞,最终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根据鉴定单位的具体分析意见,本院确定被告,,医院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25%,被告,,医院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42681.97元,为于某2自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全部医疗费用,而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赔偿范围应局限在,,医院为于某2治疗期间。于某2在被告,,医院住院5天,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医院应对该期间医疗费自付部分即6114.01元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医院应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按本次住院期间为限,二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于某2住院期间,应加强营养,营养费可按二原告主张的每日30元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于某2来,,医院就医及其死亡后处理后事所发生的合理的交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对此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于某2在,,医院治疗期间入住ICU病房,虽不需要护工或亲属直接护理,但同期其亲属在医院守候,势必产生误工损失,据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护理费可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经鉴定,于某2之死亡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医院依法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丧葬费按北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以6个月为限。被告,,医院应当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鉴定费应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对于二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用品费,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医院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应在10%以下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考虑到患者于某2死亡与被告,,医院医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由此而给患者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及损害程度,二原告要求,,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5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50元、护理费125元、鉴定费3750元、死亡赔偿金140413.5元、丧葬费1270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73767.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肺栓塞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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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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