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髓内钉合格证及型号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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髓内钉合格证及型号医疗事故损害

2015年11月25日,原告郝,,铲雪时不慎摔倒,当时右髋骨肿痛无法行走,遂到被告,,县中医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于2015年12月28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2016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796.97元(原告陈述自费8640元)。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24日,原告以“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术后骨愈合,要求取出内固定”之主诉再次入住被告医院,被告医院于2017年10月12日对原告进行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过程中发现内固定物有脓液,并给予髓腔,创口灌洗VSD负压吸引术,并将脓液做细菌培养和病检,术后经检验无细菌生长,共住院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510.02元,其中统筹费用支付11577.2元。

2018年9月4日,,,县卫计局委托,,市医学会对原告郝,,与被告,,县中医医院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做出,,医鉴[2018]11号,,医疗事故鉴定书,鉴定分析:

1、没有证据证明感染是由取内固定引起;

2、过失,未明确诊断感染,术中发现感染未见书面告知。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三十三条本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技术室委托陕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

1、,,县中医医院医院对郝,,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不能证明所用锁髓内钉组件之一的股骨远端动力螺钉的合格证及型号,不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合格产品存在带来固定不牢固风险和机体组织反应的不良后果,如内固定物松动、组织炎性反应等,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为主要原因力; 

2、,,县中医医院医院未尽到完全告知及说明义务;

3、郝,,因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郝,,误工期60日、营养期60日;5、被鉴定人郝,,后续治疗费用,应根据临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2360元。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下:

1、医疗费:17839.85元;

2、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根据2019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114元,故误工费为82114元/365天×60天=13498元;

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日,故营养费为60日×30元/天=1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4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日×50元/天=7000元;

5、住院期间护理费:140日×100元/天=14000元;

6、住宿费,原告因去外地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产生的住宿费5168元;

7、交通费,原告及其家人去西安诊治产生的交通费2041元。

8、鉴定费,原告在,,市医学会、陕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费共计14360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所产生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5706.85元,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75706.85元×80%=60565.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郝,,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60565.48元。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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