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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制度
来源:马相龙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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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解释制度



[内容接要]司法解释制度在我国法制建设的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法制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并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依法治国已写进宪法,司法解释制度已不适应新时代的重要。司法解释从实质上说是一种立法活动,做为司法机关无权行使这项权利,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这就从立法上排除司法解释制度。况且,目前我国立法日益完善,社会稳定,大量采用司法解释弥补法律和局限性的时代已过去。应当对司法解释制度予以废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为了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和监督职能,应当解释思想,与时俱进,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案例指导制度,以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

[主题词]司法解释 案例指导制度 立法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如何应用法律、法规的问题所作的解释。它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法制的完善,暴露许多弊端,必须进行改革,以适应新时代的需要。下面就司法解释制度产生,发展和存在的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建立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建议。

一、司法解释制度产生与发展

1976年粉碎“四人帮”之后,党和国家认识到法制的极端重要性。中国共 *** 召开了具有历史意义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会议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精神,对法制建立起了有力推动和重要的指导作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含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用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解释本决定”,这就为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提供法律依据。

司法解释制度适应了这一时期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需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制度处在不断变革的状态,这在立法上就不得不“宜粗不宜细”,在摸索中不断完善。要想真正实施这些法律,就必须进行法律解释,使抽象的一般的法条与具体的个别的行为相结合,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作为立法机关没有那么多精力去搞法律解释,在司法工作人员法律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只有最高司法机关集合优势法律精英去搞这些。在这种情况下司法解释成为一种现实的需要,最高司法机关行使司法解释权也是一种必然。

这一时期最高司法机关颁布了大量的司法解释,数量之多,调整范围之广,令人吃惊,成为我国重要的法律渊源,是制定法不可缺少的部分。从主体上来说分为:⑴审判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⑵检察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所作的解释;⑶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具体应用法律的共同性问题所作的联合解释。从表现形式上可以分为:⑴若干问题解释规定,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类司法解释是最高司法机关主动进行的;⑵批复。如1999年6朋18日《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这类司法解释是针对下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的,具有被动性。如果没有这些司法解释,司法工作人员就无所适从,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司法解释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和弊端

㈠司法解释不利于法制的统一。首先,司法解释权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两家行使,实践中出现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相矛盾的问题,损害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我国近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加强了法律解释工作,这就经常出现司法解释与立法解释相矛盾的问题。法律的本质是调整不同阶级、附层、利益集团的产物,法律解释由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法律解释权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必然会造成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因而,我国的法律解释权应当统一,由一个国家机关统一行使。

㈡法律解释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立法活动,司法解释制度是违反国家机构架设的。法律解释从性质上看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的继续。首先,它是对法律所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国家机关都要遵守,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其次,它对针对法律规定不明确或不清楚之处所作的说明,因此,就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一般认为,法律解释是对立法意图的进一步说明,因此,必须符合立法原意,不得改变原法律的规定或突破法律原则的界限。我国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度的,体现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的要求,只有制定机关行使法律解释权才最符合立法原意和具有正当性,而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检察院是我国的审判和监督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不得行使法律解释权,即司法解释权。

㈢司法解释制度存在与现行法律产生冲突

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也是一种立法活动。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㈣㈤和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司法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这与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相抵触。《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进行解释法律,其解释的法律,并不限于它自己所制定的法律,也包括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它完全了解全国人大的立法意图,能作出准确的解释。鉴于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一切与宪法相违背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是无效的。这就从法律角度否定了司法解释的存在。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于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这一法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时期。它明确把法律解释纳入立法范畴,从而肯定了法律解释就是一咱立法活动,并规定了法律解释权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司法解释制度既没有宪法依据,又没有纳入立法的范畴,现实中又缺少对具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必然导致我国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应当依据宪法的规定予以废除。

㈣司法解释在现阶段发挥作用不大,并且影响法律的实施。应当及时予以改革。第一我国经过二十多年的法律建设,已建立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遇适应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基本上告别无法可依的局面,立法技术和水平也得到很大提高。因而,法律解释也不会引起法律的大修大补,仅仅是小手术,或者利用宪法规范和法律基本原则就能解决的问题,也完全没有必要出台大量的大篇幅的司法解释。第二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相比显得重复和不协调。例如《刑诉法》有二百二十五条,六部委关于执行《刑诉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有48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解释有三百六十七条,检察院对此解释有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一部法律仅有二百二十五条,即司法解释多达八百八十三条,这还不包括其他具体法律制度的解释。刑诉法属于程序法,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和操作性,如果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含义的解释的话,那我们这部法律还有多大的规范性,可想而知。其他部门中都严重存在这种情况。因此,有必要对过去大量的司法解释进行整理、改造,否则会影响法律实施的效果。第三我国法律职业群体的法律素质普遍提高,理解法律的能力和水平增强,没有必要再颁布对法律条文的简单的重复的司法解释。过去,我国司法官、检察官队伍大多是军转干部,法律素质普遍较差,理解和适用法律有一定困难,因而司法解释显得必不可少。随着我国法学教育的繁荣,一大批法律精英进入司法队伍,他们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有生力量。第四近几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了立法解释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第4项的规定,解释法律是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之一。不过在以往的实践中,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含义作立法解释的情况尚属罕见,尤其刑事法律领域令人欣慰的是,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建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就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管理公共常务工作是否属于刑法典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进行了立法解释,从而不但澄清与解决了司法实务工作中的一个难题,而且迈出了立法机关对对刑法进行立法解释的关键的一步,为完善刑法立法开辟了一种新的途径。自从颁布《立法》以来,出现许多立法解释,这是司法解释向立法解释转变的重大变化。

三、建立有中国特色案例公告制度

通过对司法解释的产生背景,发展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制度废除是必然趋势。当前,应当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解释的工作,对现有的司法解释进行扬弃,纳入我国的法律文件中或进行立法解释,废除司法解释制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统一行使法律解释权,以规范立法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但废除司法解释制度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如何发挥自身的职能和优势呢?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法律框架内,建立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具有重大意义,符合我国国情,可以弥补、废除司法解释制度后的空白,促进法学的繁荣,提高法官、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所谓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依照宪法规范和法律原则作出的典型的,能够促进司法改革和人权保护的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全国推行以指导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审判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每年都要公布许多典型案件,以指导全国法院和检察字的工作,对促进法制的统一发挥很大作用。司法解释中的批复,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一种案例。由此可见,案例在过去一直发挥着自身的作用。最高院正在研究“二五改革纲要”,其中就有案例指导制度。最高院“一五改革纲要”中使用“典型案例”一词,该词有一定的局限性,如果用“判例”这个词的话,我国是大陆大法系,现在不具备搞判例法的条件,于是这项改革被命名为“案例指导制度”。这充分说明案例的作用已开始得到重视,实行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是司法解释制度改革的历史发展趋势。2004年11月最高院出台一套名为《中国案例指导》的丛书,这套丛书的出版,不仅仅是对典型案例的公告,而是符合司法改革趋势的一次案例指导制度的改革尝试,以此摸索中如何发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实施案例指导制度,中国具有历史传统和群众基础的,从历史上看,《春秋决狱》就具有判例的作用,从群众基础上看,尽管我们是成文法制度,但老百姓有尊重先例的思想基础。如果同样的事情作不同的判决,老百姓就会说司法不公。既然有这个传统和条件,我国就要借鉴判法的优点,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实行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所谓特色,就是要区别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我国是个法治国家,如何改革都要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不是“法官违法”,而是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范和法律基本原则作出的裁决,以后遇到同类情况不得作出相反的判决,这也是法治本身的内在要求。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提高案例的指导作用,就必须严格要求案例的质量,这是此项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选取的案例应具备下列特征。

其一,案例的权威性。所有案例由高级法院首先进行初步筛选,上报最高法院编辑委员会决定。选案例是官方行为,不是学者行为,具有权威性。

其二,案例的进步性。所选案例要求是新类型的,有疑难的,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者在理解上有两可性的,依照宪法规范和法律原则,作出的、能够体现法律文明的要求。从范围看,刑事、民事、行政案件都有。

其三,案例的指导性。由最高法院的编辑委员会将要声明这些案例指导作用,法官在撰写判决书的理由时,检察官、律在法庭辩论时可以引用,以提供一种方向性的指导和参考。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情况下不得作出与公告案例相反的判决。

其四案例的应用性。为了使应用者对案例的精髓有所了解,必须在公告案例后由编审委员会阐述理论原理的案例精髓,并最后抽象出该案例所裁判所依据的法律原则。并且每个案例都有便于引用的编号。(2006年刑事001号案例)

其五,案例的客观性。所选择的案例,有关文书原汁原味刊登。起诉书、答辩状、一审判决书,上诉状,上诉答辩状,二审判决书。若有再审,再审判决书,都要改进来。公布这一些,是一个挑战,这对案例筛选的要求更高。

实行案例指导制度,对法官水平的要求,对律师水平的要求,都要提高,也需要整个社会法制水平的提高。通过这种方式,能更好地解决司法中违反司法规律的现象,比如,一审法院遇到疑难案件就请示二审法院,这使得二审法院的判决失去意义。任何新事物的发展都需要一个过程,我们必须对案例指导制度作进一步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探索和完善有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

参考资料:

⑴张文显《法理学》325页 北京大学和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

⑵杨子云 董颜斌 最高院“案例指导制度”欲渡判例法《中国法律人》2004年10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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