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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食品配方进行保护?
来源:杨焰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3
浏览量:1309

      产品配方保护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的方式实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申请发明专利相比,商业秘密保护的好处在于产品配方本身不需要向公众公开,一定程度上也防止竞争对手研究企业的产品配方,同时,专利自申请之日起20年内受到保护,但商业秘密对保护时间没有要求。但是,商业秘密保护是一种有限保护,不能排除他人通过自主研发的方式取得相同的配方,一旦公开权利即丧失。但是产品配方若通过专利进行保护,一旦获得专利就产生绝对的排他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会自动丧失权利。

(一)企业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企业若想通过商业秘密保护产品配方,无需经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授权,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1、需要限定知晓商业秘密的人员范围。比如整个产品配方可能知晓的人员包括:研发人员、生产人员以及管理人员等,在以上可能知晓配方的人员中,可以只让员工接触和知晓某个必须完成工作的部分,其他部分不予接触。

     2、制定保密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或者在员工手册中明确员工的保密义务,也明确产品配方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3、物理方式。企业可以采取物理方式对产品配方进行保密,比如确定一个单独的存放区域存放原料和样品;产品配方如果采用纸质实体存放的,可以电子化后保存。

     4、采用合约方式。企业可以与接触到产品配方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等,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


(二)企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人可以采取什么救济措施?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对产品配方熟知的员工跳槽、产品配方提供方泄密往往是引发商业秘密侵权纠纷常见的情形,而且产品配方一旦遭到泄露,就失去了其作为商业秘密存在和保护的价值基础。我国在《刑法》、《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等法律法规中,将商业秘密纳入了保护的范围。在实践中,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常涉及到三个救济方式: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刑事救济。


 民事救济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企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使用产品配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1、根据《民法典》第501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行政救济

      企业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就侵权人所实施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投诉。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 第4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第6条、第7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需要承担下列行政责任:(1)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2)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刑事救济

      企业的产品配方被泄露后,还可以采取刑事司法救济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设立了专门的处罚规定,具体规定如下:

      1、根据《刑法》第219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2、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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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焰茜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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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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