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焰茜律师亲办案例
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使用他的作品吗?
来源:杨焰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8-03
浏览量:462

      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在商业宣传中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比如图片、音乐、视频、画、文章等),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可能会构成侵权。但是在一定条件下,允许企业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甚至不支付报酬的情形下使用该作品,这就是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判断合理使用的条件是“三步检验法”, 即

(1)合理使用限于在特殊情况下作出;

(2)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

(3)没有不合理地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解读

     (一)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解读:该情形仅限于纯粹为了个人目的而使用,一旦以商业目的使用,或者将作品向公众散发,就不构成“合理使用”。



     (二) 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解读:如果企业在对某个作品进行评论时,可以对权利人的作品中特定表述(即原文)加以引用,使得用户理解企业的意思表示。但是应适当引用合理长度的作品片段,不能完全或者主要以权利人的作品代替自己的创作,而且引用也应当限于“介绍、评论、说明”。

      比如:企业在公众号文章中对一幅画的技巧进行评论时,可以在文章中复制该画。但是如果企业需要在食品外包装上直接使用该副画,将画作为外包装的主要画面以此吸引消费者购买时,就不构成“合理使用”。企业需要获得权利人的许可。

      案例分析:(2015)沪知民终字第7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为了宣传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制作了海报,海报中引用了原告的美术作品“黑猫警长”、“葫芦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其著作权。

     一审法院认为:“黑猫警长”、“葫芦娃”角色形象美术作品属于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引用他人作品是为了说明某一问题,即涉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从被引用作品占整个作品的比例来看,被引用作品作为背景使用,占海报面积较小,且涉案作品的形象并未突出显示,属于适度引用;被控侵权海报的使用也未对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因此,被告在电影海报中对“黑猫警长”、“葫芦娃”美术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二审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80后的独立宣言》讲述了80后自主创业的故事,涉案电影海报为说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的年代特征这一特殊情况,适当引用当时具有代表性的少儿动画形象“黑猫警长”、“葫芦娃”之美术作品,与其他具有当年年代特征的元素一起作为电影海报背景图案,不再是单纯展现涉案作品的艺术美感,其价值和功能已发生转换,且转换性程度较高,属于转换性使用,而且并不影响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合理使用。



     (三) 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解读:如果企业要发布一首歌曲的新闻,需要对歌曲演唱的实况片断纳入新闻中,只要这个行为没有超出报道新闻的必要限度,就构成“合理使用”。但是,若企业在未经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将该歌曲全部内容完整录制并播出,不构成“合理使用”。


    (四) 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解读:当企业需转发一篇文章时,该篇文章只有在涉及对当前政治、经济、宗教等问题上具有“时事性”和“重大性”,才属于时事性文章,企业的转载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案例分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按(2007)皖民三终字第0029号

     作者将《国产手机乱象》一文发表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中,但未声明“不得转载”。被告在其网站上刊载了该文,并注有“来源:中国营销传播网”的字样。该文结尾中标注了作者姓名,还标注了上载时间。随后作者将被告告上法院,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该文章是否属于“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法院认为:《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第5版)对“时事”的解释是“最近期间的国内外大事,”时事性文章应当具备两个特征,即时效性和重大性。而《国产手机乱象》中仅约四分之一的内容表达了时效性和重大性的严峻形势,其他部分为营销策略。从内容和表达方式、篇幅上来说,不能认定为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因此,被告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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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焰茜律师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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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杨焰茜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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