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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来源:姚大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浏览量:159

如何理解“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一、案情简介

李某是某医院的一把手,B、C、D各个科室的主治医生,李某在2012年收受B给予的钱款1万元,2018年收受B给予的钱款2万元,2019年收受D给予的钱款2万元,累计数额5万元,B、C、D均无具体的请托事项。2019年,李某主动到该县纪委监委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赃款、认罪认罚。

二、定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李某累计受贿5万元,依法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收受下属钱款的性质属于“感情投资”,且属于不同的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应该单独予以评价,受贿金额不应累计计算,因单笔受贿金额不够3万元,故不构成受贿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多次受贿虽无时间或行为上的密切联系,但反复受贿表明了行为人顽固的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对于李某的行为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区别处理:一是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对其中与整体行为关联不紧密、时间跨度大、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二是对其中与整体行为关联不紧密、时间跨度大、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规定,上述是针对司法实践中“感情投资”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适用时注意两点:一是该款规定强调行为性质是权钱交易,即可能影响职权行使;二是强调财物价值在3万元以上。

笔者认为,实践中,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情况较为复杂,不区别情况一律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可能会造成打击面过宽。 但,行为人反复受贿表明了行为人顽固的犯罪故意和社会危害,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根据数额、情节、主观恶性、社会危害等区别处理:一是对累计数额较大、时间跨度较小、主观故意较深、社会危害较大的,应以“集合犯”作犯罪处理,以最后一次行为计算诉讼时效,以作为犯罪处理的受贿行为累计数额。对其中与整体行为关联不紧密、时间跨度大、数额较小的行为可不作犯罪处理。二是对时间跨度大、受贿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犯罪处理。

具体到李某是否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李某2012年收受B给予的钱款1万元,时间跨度过大,该行为也明显过追诉时效,不宜计算为受贿数额。但2018年、2019年每次受贿的2万元,时间跨度较小,累计金额为4万元,可以作为李某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当然,李某系自首,并积极退赃、认罪认罚,综合考虑李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充分利用“四种形态”惩戒教育、治病救人,实现“三个效果”相统一。

笔者认为, 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处理行为人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受贿故意,单独不成罪的多次受贿行为,体现了从严惩治腐败,不枉不纵,划清了贿赂犯罪与正常人情往来、收受礼金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界限,为党纪、政纪处理和发挥作用留下了合理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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