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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员工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来源:姚大利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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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的员工,能否作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一、基本案情

张某为某市托运站(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员工,负责向各托运货主代收托运货款。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间,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后携款潜逃。

二、定性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托运站属于个体工商户,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张某虽利用职务之便将其所收取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而是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托运货款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三、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个体工商户属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其雇佣的员工利用职务之便侵占财产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是属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畴,其雇佣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1、个体工商户不能等同于自然人。

根据《民法典》第54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随着经济的发展,相当一部分的个体工商户成为员工达到上百人,资金流动上百万或者拥有多家连锁商铺的经济组织。单位在管理上有严格的制度,在用人方面也有缜密的程序,财产的支配上也不再是由雇主一人支配。个体工商户在工商登记方式上与公司、企业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其实际上已经演化为具有一定实体意义的经济组织,因此不能把个体工商户等同于自然人。

2、劳动法律法规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调整范畴。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也就是说,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体经济组织,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了调整范畴。

3、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视为“单位”,与刑法第271条中的“单位”具有相同的属性,均为调整单位与员工之间因履行职务、职责产生的关系。

职务行为,是指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以及法人的章程、条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实施的行为。

劳动法主要调整的是用人单位与其职工的劳动关系,刑法中职务侵占罪中调整的是单位职工因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将个体工商户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放在一起调整,这就说明个体工商户作为组织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上相同的属性,即组织性、劳动契约性等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根据合同为用人单位工作,这种关系就是职务关系,两者具有相同的属性。 

(二)张某符合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单位财物。

作为单位的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管理、使用、运输中的其他单位财产和私人财产)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准确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应当从其所在的岗位和所担负的工作上看其有无管理或者经手单位财物的职责,是否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单位的财物,该便利条件是否直接为其工作职责内容所包括。

本案张某作为该货运站的雇佣人员,工作职责为负责代收客户的托运货款。其利用这样的工作便利,将代收的130万元货款据为己有,从行为的表现上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对于客观要件的规定,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

综上,个体工商户属于《刑法》对于职务侵占罪中规定的“其他单位”,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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