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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引发的思考
来源:魏海琼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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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发明推动了整个社会的进步、发展,在为社会创造巨大财富的同时也成为吞噬人们生命的工具。目前,交通事故成为仅次于战争造成人类死亡的第二大危险隐患。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呈现上升的趋势。交通事故预防与风险分担愈发显得重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风险分担机制中的一项内容。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有两层含义:一是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指持有驾驶执照的被保险人本人、配偶及他们的直系亲属或被保险人的雇员、或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在执行被保险人委派的工作期间、或被保险人与使用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具有营业性的租赁关系;二是合格,指上述驾驶员必须持有效驾驶执照,并且所驾车辆与驾驶执照规定的准驾车类相符。只有"允许"和"合格"两个条件同时具备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保险人才予以赔偿。保险车辆被人私自开走,或未经车主、保险车辆所属单位主管负责人同意,驾驶员私自许诺的人开车,均不能视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开车,此类情况发生肇事,保险人不予赔偿。定义中“使用保险车辆过程”是指保险车辆作为一种工具被运用的整个过程,包括行驶和停放,例如,保险吊车固定车轮后进行吊卸作业,也是“使用保险车辆过程”。 

在现在实践中,如何把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关系是关键、也是难点所在,两者区别有以下几点: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行协商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可分为两种:一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此险种保险标的是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一为第三者人身伤亡险,此险种保险标的是第三者的人身伤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有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性质,它除了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共同点——经营主体是获准经营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用于经营该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条款和保险单证均经保监会审核批准;其经营方式采取了与商业保险基本相同的运作模式,仍有社会保险的性质,它承担了社会保障职能,它是为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2、两者法律依据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这种法律性质决定了,对它适用的是《保险法》和《合同法》、《民法通则》。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具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性质,所以它除了适用《保险法》和《合同法》、《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之外,适用专门用于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法规,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而且,在上述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过程中,如果《保险法》的规定与专门调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则应当优先适用行政法规的规定。 

3、两者投保意愿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这种法律性质决定了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自愿为原则,是否投保、投保金额以及保险人是否承包,都是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自愿协商,法律没有规定双方的强制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保险,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特定的社会群体必须向保险人投保此种保险,而保险人也必须接受此种投保,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 

4、两者经营目的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以商业盈利为目的,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它是为了社会的安定,落实国家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管理的行政政策。 

机动车驾驶危险系数很高,无论是对于驾驶人还是行人都是如此,受害者常常付出鲜血甚至生命的代价,而驾驶人将承受巨大的经济压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风险分担机制,不仅分担了驾驶人加害方的风险、给予了受害人经济补偿,且对维护社会安定发挥了自己的功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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