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掌长肌腱断裂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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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掌长肌腱断裂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医院赔偿桂某在某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20.22元、复印材料费146元、往来某医院的交通费655元、5个月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某某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

2020年7月8日,桂某在工程装修工作中左手臂腕部受伤,至某某医院就诊。某某医院的接诊医生漏诊,造成桂某在伤口愈合后手腕部依然疼痛、酸痛、肿胀。桂某曾多次向主治医师说明腕部疼痛状况,主治医师未予处理。2020年7月22日,桂某再次挂号拍片检查,主治医生仍然塘塞不作为。桂某只得于2020年7月30日前往某某医院就诊。经某医院专家门诊主治医生复诊,证实由于某某医院医生诊疗活动中漏诊错诊,导致桂某腕部内部筋断没有治疗诊接。某某医院漏诊行为造成了桂某伤残,并需要二次手术治疗。由于某某医院在对桂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诸多的错误即未对患者的病情进行全面和仔细的检查,而盲目的进行手术;手术时医疗人员打麻药针时没有发觉造成桂某手臂筋断,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没有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及时的详细关注和有效的复诊治疗。某某医院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构成医疗事故,致使桂某在治疗后身体出现反复疼痛,引发了许多其他病症,给桂某的身体及精神都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桂某在某某医院就诊期间,接诊医生虽按照诊疗常规的要求进行了清创缝合术,但未发现“掌长肌断裂”的情况,确实产生漏诊。由于桂某未对某某医院漏诊的掌长肌断裂伤进行进一步治疗,建议在二次手术治疗实际发生后依据具体损失再行确定。桂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不同意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8日,桂某左腕部受伤后至某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腕开放性外伤。某某医院对桂某进行了清创缝合术。桂某在伤情恢复、复诊过程中自觉疼痛反复,于2020年7月30日自行至北京某医院就诊,北京某医院诊断为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桂某在北京某医院为治疗掌长肌腱断裂产生医疗费1020.2元。某某医院承认桂某在其医院初诊时漏诊桂某因外伤致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且未对此进行治疗。

 鉴于某某医院对于桂某提出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桂某的申请,委托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桂某掌长肌断裂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建议被鉴定人桂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宜。桂某为此垫付鉴定费2100元。我院于2021年5月26日向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函询如下问题:某某医院漏诊行为对桂某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否产生影响,若有影响,请明确产生影响的期间时长。某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日函复我院,表示断裂肌腱如未及时手术修复,可影响其愈合进展及功能的恢复时长,鉴定意见评价桂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基于其损伤基础评价;桂某转诊北京某医院继续保守治疗,未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故某某医院漏诊行为对桂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价无实质影响。桂某对鉴定机构的复函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并垫付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

庭审中,桂某询问鉴定人员:某某医院漏诊行为不会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造成实质影响的原因。鉴定人答复意见:因为本案评价桂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是根据肌腱断裂的标准进行评定,若桂某后续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可能会产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延长,但桂某进行保守治疗,不会影响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结果。桂某对予以认可。

 桂某主张因某某医院漏诊造成以下损失:1、桂某在北京某医院的医疗费1020.2元,桂某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某某医院认可该费用因漏诊行为产生。2、复印材料费146元,桂某提交收据予以佐证。某某医院否认关联性,不同意赔偿。3、交通费655元,桂某提交出租车发票、高速费发票佐证。某某医院不予认可,但同意法院酌定。4、误工费60000元。桂某提交2021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某医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是以桂某的外伤为基础,而非针对漏诊,且桂某未提交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5、护理费及营养费10000元。桂某提交2021年4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某某医院认定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是基于外伤进行的评定,而非漏诊,故不同意赔偿。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某某医院以桂某漏诊导致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为由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桂某工作中受到外伤后到某某医院就诊,某某医院在接诊桂某的过程中,应当通过相应的诊疗措施,了解受伤原因,确定受伤部位,运用医学专业知识以及医疗器械确定伤情,并对症进行治疗。而某某医院并未正确履行医学服务义务,初诊以及复诊过程中均未诊断出桂某掌长肌腱断裂(左前臂),只当一般外伤进行处理。某某医院漏诊给桂某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围绕桂某的请求,逐一确定某某医院应当赔偿的合理损失范围:1、医疗费1020.2元系桂某在北京某医院为治疗掌长肌腱断裂支付医疗费,某某医院同意支付该项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复印材料费146元系桂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655元。本院结合桂某就医情况、交通费票据,酌定交通费为500元。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某某医院漏诊日期为2020年7月8日,桂某掌长肌腱断裂确诊日期为2020年7月30日,此期间增加的误工、护理、营养所需因某某医院漏诊行为所致。因桂某未举证证实其月收入水平,考虑桂某具有劳动能力,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548元。考虑桂某有护理需要,结合护理费市场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2640元。考虑桂某有加强营养需要,结合桂某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某医院漏诊并未造成桂某伤残,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某医疗费1020.2元、复印材料费146元、误工费3548元、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8954.2元;

 二、驳回原告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掌长肌腱断裂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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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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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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