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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疗事故仍赔,医院冤吗?

作者:李军  更新时间 : 2022-10-12  浏览量:37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1日,患者方某因出现“鼻阻、脓涕”至文山某三级医院就诊,门诊以鼻窦炎收入耳鼻喉科住院治疗。

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随后行“功能性副鼻窦开窗术”,术后患者出现头痛、头晕症状。

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院外服药,定期换药,不适随诊。患者出院后头痛症状仍未好转。

2014年6月3日,患者因“头痛、头晕”至文山州妇幼保健院就诊,因病情变化于6月8日转至文山某医院,入院后行头颅MRI检查提示:右额叶占位,考虑脑脓肿。

入院后进行相应治疗无好转,随即于2014年6月24日转至昆明某医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脓肿。入院后进行相关检查,其中CT示:右侧筛窦上壁部分骨质缺损;颅内改变,多为右侧额脓肿。随后于2014年7月3日行“右侧额叶深部脑脓肿切除术”,术后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


【患方维权】

患者在经昆明某医院CT检查后得知其右侧筛窦上壁部分骨质缺损是导致其感染通道打开并形成脑脓肿的原因,故对文山某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异议。

随后向文山市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结论:患者方某的病历不构成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医方不得赔偿,患方维权陷入困局。


【律师争锋】

(1)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推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

专业律师介入后,迅速启动诉讼,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将此案诉之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以文山州医学会所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不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的重点在于医疗机构的服务是否存在过错,而不是是否构成事故,两者不能够相提并论,其所代表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观点,启动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2)仔细审查诊疗过程,详尽陈述诊疗服务中的过错。

司法鉴定启动后,关节在于鉴定会中双方的陈述。患方的陈述能否直击医疗服务的要害,决定了本案最终能否胜诉。在鉴定会中,患方重点陈述:文山某医院在发现患者右侧筛窦上壁部分骨质缺损后未进行及时的治疗和修补,也未向患者及家属告知,隐瞒原告病情,以上过错导致患者颅内感染患右侧额叶脑脓肿。最终司法鉴定中心采纳我方观点。

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于出具鉴定意见书记载:1.文山某医院为被鉴定人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2.医方过错与脑脓肿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被鉴定人的伤残级别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元整。


【法院裁判】

(1)一审法院

庭审中,文山医院仍以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作为抗辩理由,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通知了昆明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患方律师就鉴定意见书中描述的医方过错问题向鉴定人系统地进行发问,通过鉴定人的专业回答将医方的医疗过错及本案中的因果关系形象地展示给法庭,一审法院合议后判决文山某医院医疗侵权成立,承担60%的赔偿责任。

(2)二审法院

一审判决后,文山某医院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律师点评】

医疗纠纷侵权案件系专家侵权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案件维权难度高、周期长,若在维权过程中,一旦出错,影响的将是整个案件的定性,最后使整个案件陷入死胡同,并可能一败涂地,加重受害者的痛苦。因此需要一个有效的、具有操作性并能够最大限度维护受害者合法权益的维权方案。这给代理医疗纠纷的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将法学、医学、司法鉴定学等融为一体,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虽然由于当事人错误的操作方式,致使本案一开始即陷入死胡同,但在专业律师的代理下,制定处有效的、具有很强操作性的诉讼方案,重新启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在鉴定中进行专业化的陈述,最终使整个案件的定性发生逆转;同时更难得可贵的是,患方律师在庭审中通过对鉴定人进行发问,同时将医学的专业术语通过通俗易懂的语言让非医学专业人士的法官对本案中涉医、涉法的相关事实进行深刻了解,是本起非医疗事故案件获得主责赔付的重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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