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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翻市级医学会鉴定,延误12小时赔偿54万

作者:李军  更新时间 : 2022-10-12  浏览量:39

【案情简介】

2005年09月05日,患者桂某到宣威市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随后一直在该院进行孕检。

2006年01月21日10:00因“分娩先兆”至该院待产,入院时胎膜已破,采用负压吸引,于21:28娩出一活女婴。出生诊断为:1.新生儿重度窒息。

随后给予患儿吸氧、清理呼吸道等处理,因儿科无床,暂转外科抢救治疗。

2006年01月22日09:00,患儿转入儿科进行治疗,查体见头顶枕部一3.5cm×4.0cm血肿,于2006年01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新生儿吸入性肺炎;3.新生儿头皮血肿;4.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

之后患儿家属带患儿到昆明市儿童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诊断为:脑瘫,建议长期康复治疗。 


【艰难维权之路】

事件发生后,面对如此严重损害后果,家属想不明白,随即找到医院给一个说法,并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件,然协商未果,随后家属在咨询多方的情况下向曲靖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希望能够通过鉴定讨一个说法。

1.医学会鉴定意见

曲靖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宣威某医院在为产妇提供待产、催产素使用、负压吸引以及新生儿抢救等诊疗行为符合当时的诊疗常规及规范,不存在过失行为;患儿目前存在的脑瘫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即不属于医疗事故。

2.专业医疗律师介入

家属没有想到,在经过如此艰难的努力后,竟然会是这种结果,非常不甘心,随后在多方的打听下,找到我们,希望我们能够帮助他,还他们一个公道。

接到本案后,我们经过分析、查阅相关资料以及向医学专家咨询,认为医院在发现患儿存在重度窒息的情况下未第一时间转入儿科进行抢救,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从而造成患儿脑部的损伤的加重。

随后向法院陈诉: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属于侵权案件,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审判,而根据《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求进行审查,并不得超过原告的诉求;而且对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构成几级医疗事故,以及对医疗事故进行处理,仅仅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因此,对于医疗损害案件,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查明有无侵权的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以此来判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最后,法院同意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3.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宣威市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被鉴定脑瘫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在为患儿提供诊疗服务过程中,存在对患儿出生后会诊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因无病床未及时将患儿转入儿科进行及时有效治疗的过错,但患儿的脑瘫的后果是由于自身孕母感染、脐带过短、出生时重度窒息和医方对重度窒息抢救不及时共同所致,医方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向原告赔偿共计54万余元。


【律师点评】

当前,我国医疗鉴定事实上处于“双轨制”状态,即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并存,这是由于我国处理医疗纠纷存在两种途径,一种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通过认定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获得民事赔偿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一种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通过认定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获得民事赔偿,此两种鉴定方式所导致的赔偿数额、证明责任及证明程度有明显的差别。几乎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必须经过鉴定以后才能够获得解决选择,因此选择何种鉴定方式对纠纷的处理至关重要,而对于鉴定的选择,需要专业的医疗纠纷律师通过综合考量后确定一个对当事人最有利的鉴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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