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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制
来源:刘雪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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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制

摘要:规模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程式化的盛行使得格式合同取得了广泛的发展和应用空间,然而,其自身的缺陷以及当前法制的不完备,使得格式合同沦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利用其优势地位制定一些不公平条款,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工具。本文从分析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格式合同的定义、法律特征等一般问题出发,进而对格式合同的利弊进行阐述。最后以我国格式合同立法、司法、行政和社会监督四个方面现状基础,对我国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制进行了构想,以期对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和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有所裨益。

 关键字:格式合同  契约  消费者权益  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融入了国家意志和当事人意志,把那些经实践反复检验的合同加以固定化、条款化,通过简化合同的内容与形式,用社会化、定型化的方式,实现“大批量”交易,从而提高了合同的规范化程度和当事人之间的订约效率,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由于格式合同自身的某些缺陷,包括条款的事先拟定性、相对人的附合性、当事人之间经济地位的不平衡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导致免责条款、侵权条款、异常条款等极易被订入合同,从而造成对相对人权益的侵害。当今社会,格式合同对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影响日益深入。生活中,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的现象有日益泛滥的趋势。而我国格式合同理论研究的滞后与立法、司法、行政制度规制的不健全,无疑给格式合同大行其道创造了条件。因此,笔者尝试对格式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法律规制进行研究,以期对完善我国格式合同法律制度和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有所裨益。

一、        格式合同的一般问题

(一)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

在学界,格式合同又称为格式条款、标准合同等。但什么是格式合同,其与我们通常说的格式条款是否是同一概念?目前,在立法上尚存争议。我国《合同法》使用了“格式条款”一词,其第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指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使用了“格式合同”的概念。不仅在我国,世界许多国家立法都对其有不同界定。德国称格式合同为一般条款或一般交易条款,其含义是指:“契约当事人一方为不特定多数相对人所制订,而于缔约时提出契约条款,不论其条款系独立于契约之外,为契约之一部分,抑或载于契约书面上,亦不论其范围、字体或契约方式如何均属之。”[1]英国、以色列称之为标准合同,《以色列标准合同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之标准合同是指以提供商品及服务为目的,全部或一部分内容已经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当事人或代理供给者的当事人预先设定了各项合同条件,以作为供给者与不特定的多数人之间订约使用的合同。”2法国、美国、日本等国的法律称之为附合合同、附意合同。葡萄牙则称为加入合同。以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之规定,其称之为定型化契约,指“企业经营者为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之契约条款。”3从上述国内外立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出,格式合同不能等同于格式条款,一般认为两者应是一种包容关系。即格式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其内容全部或部分为格式化的条款;而格式条款有可能存在于格式合同之中,也可能存在于其他合同之中。严格意义上讲只有具有格式合同目的和形式的格式化条款才能称得上是格式合同规制范围。我国《合同法》之所以规定格式条款而非格式合同,目的就在于将不具有格式合同形式的单个或多个格式化条款也包含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内,扩大合同的适用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特别法,专门规定格式合同的概念无疑是对《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落实,使其在实践中具有的可操作性得以彰显。因为从实践来看,尽管格式条款有可能构成一个完整的,独立的合同,也有可能形成一个固定化的完整书面合同,但生活中绝大多数格式条款都以一个书面合同中的某一条或数个格式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也有许多格式条款是印刷于一定文件(如车船票、飞机票、保险单、话费业务单等)之上,也可能通过“价目表”、“使用须知”、“通知”、“说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张贴于一定的营业场所。4在这些情况下,虽然格式条款只是作为整个合同的部分条款而存在,由于其整体上和本质上导致合同具有格式性和格式目的性,在实践中,我们将这类合同适用格式合同规范调整,扩张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适用范围,倾向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二)格式合同的内涵

通过上述对格式合同与格式条款的界定和分析,笔者主张把格式合同定义为:全部或部分条款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重复适用而事先拟定的合同。首先,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全部或部分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未予对方协商。一般而言,合同的订立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而格式条款则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或拒绝。根据格式合同的内容全部或部分条款是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分为全部格式条款合同和部分格式条款合同。前者主要在自然垄断行业广泛运用。如电信、银行、保险等领域。后者则广泛分布在第三产业,如餐饮、零售等领域。其次,适用对象的不特定性和适用时间上的重复性。格式合同是适应规模化大生产应运而生的,其目的在于适用于普遍存在的、广泛的交易,以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这一需求决定了它适用对象是不特定的。而适用时间上的重复性是指该合同格式条款在一定期间内反复使用,不会因某些交易或当事人而改变。第三,格式合同内容和形式的标准变化。实践中,格式合同的条款内容和形式都是经过标准化处理的,固定一致,且一般应按照法律要求以书面形式呈现给合同当事人。不能因交易对象不同,而合同文本内容不同,每份合同的差异仅仅是对方当事人姓名(名称)的改变和标的数量的多寡。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本质

格式合同的出现对以契约自由为原则的传统合同法理论造成了极大冲击,并使得格式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律的性质产生了质疑。应当承认,格式合同的缔结与我们通常所言的合同缔结有很大区别,但从本质上讲,它仍然是合同的一种。首先,格式合同的出现是顺应20世纪以来合同法乃至民法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的大趋势而产生的。市场经济的高效率已经不可能要求对每一个合同订立都要反复协商,为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仅需要以相对人对另一方提出的合同条款概括地予以同意或拒绝即可。这种现象,正如一些学者所言,“由于附合契约结构上的特性,用普遍契约得观念来衡量,并不适应,今日民法上之要约、承诺的观念在此地即显得毫无意义。”5其次,在格式合同订立过程中,尽管相对人没有参与确定合同的条款,但在一定条件下仍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即意思自治本质上并没有受限。第三,尽管格式合同双方在经济实力上差距较大,但在法律地位上,他们是平等的,而且作为普通消费者的合同相对人还能受到法律的关照。在某些情况下,相对人可以通过要求在合同中增加条款甚至修改部分条款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        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利弊分析

格式合同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形成的。正如德国学者科茨(H. Kotz)所言:“今天,离开了这些格式契约,工业、贸易和商业等许多行业的正常运行将不可想象。他们使得大规模交易成为可能,并为计算机在商业上的使用提供了条件。”因此,“附合契约之一般条款的发达乃是必然之趋,缔约与履行的简化,政府和企业经营合理化之要求。”6如今,格式合同在世界各国被广泛运用,许多国家或地区对格式合同都有规定。他们或是在民法典中强制规定,如意大利、荷兰;或是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法,如德国、英国、香港;或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设专章(节),如卢森堡及我国台湾地区。7

(一)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实现的有利影响

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源于经济生活的需要。当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生产规模化和交易程式化使得格式合同与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休戚相关。尤其是在垄断程度较高的公用事业领域,格式合同对经济生活产生了积极影响。

1、符合高效、低成本的经济生活的需要

由于格式合同相对人往往是不特定的交易个体的集合,在交易过程中,较之消费者对合同设计的技术信息和法律知识缺乏全面认识,格式合同提供者可以在丰富的交易经验基础上制定一份全面的合同。当内容固定、形式标准的格式合同在消费领域被广泛接受并流行开后,消费者个体与商家均从讨价还价的过程中解脱出来,避免了反复缔约的成本,而企业能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提高产品服务质量上来,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则因成本的节约而降低。这样,消费者可以享受到高效、优质、低价的服务和商品,并乐于消费,商家也从中得利,从而实现双赢,甚至多赢。

2、保障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如前所述,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往往掌握专业知识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其提供的格式合同能弥补相对人在技术、法律等方面知识的欠缺,明确权责分配,减少交易风险,从而有利于较少诉讼争议的产生。同时,格式合同使得交易更显透明。经营者与消费者能从其中获得信任感和交易的安全感。更重要的是书面格式合同的广泛运用有利于社会各界监督,防止有害条款的订立造成消费者群体利益的受损和社会生活的动荡,降低了社会运行成本。

3、弥补法规不足,促进新型交易形式的发展

格式合同稳定性与灵活性的完美结合是它的优势所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进步,新型交易形式层出不穷,消费形式亦趋多样化。由于法的稳定性特点,法无法对无名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做出详尽规定。依靠格式合同去规范新型交易行为,使得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明确化,这对新型交易形式的发展及市场秩序都有着积极意义。消费者可以自由选择安全、有效、便捷的消费渠道,享受反战的时代赋予发展的消费方式。这样,依发制定的格式合同弥补了法规灵活性不足的缺憾,成为合同法律不可缺少的补充。

(二)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实现的不利影响

然而任何事物都不可能十全十美,格式合同亦如此,利之所在,亦弊之所存,客观上,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有能力提供公平、合理的格式文本。然而有能力并不意味着必然提供这样的合同文本。相反,出于“经济人”的本性使然,经营者往往滥用经济优势,在格式合同中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款,强迫消费者接受,然后借口格式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免除自己责任;也有的在格式合同中直接作出损害消费者利益地表示,将风险不合理地强加于消费者,是格式合同成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工具。格式合同对消费者权益实现的现实不利影响主要体现在:

1、减轻提供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主要合同权利的条款普遍存在。即通常交易中,格式合同提供者在合同中订明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得以减轻或免除,相应的,消费者所承担的责任与风险增加。因处弱势的消费者有时实在被压迫情形下同意放弃其主要合同权利,接受不合理条款的,例如商店柜台上“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及存包处“物品丢失,概不负责”的声明等。这样使得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丧失了其理应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和公平交易权。

2、滥用经济优势,限制消费者的权利。一些企业为了在行业竞争中占据有利地位,常采取附条件交易、强迫交易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行业内部统一交易条件,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阻滞了市场自由竞争、自由贸易的渠道。这一点在自然垄断领域尤为明显,当消费者要求其提供服务时,经营者采取种种限制竞争的手段,限定或禁止消费者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交易。

3、限制消费者寻求法律救助。单纯从自身利益角度出发,供应商常常提出禁止通过诉讼或仲裁途径解决纠纷,或指定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仲裁机构。由此,消费者往往陷入求助无门的窘境,合理申诉权遭不合理条款的限制和扭曲,诸项权利处于无保障状态。

综上所述,格式合同是现代经济生活的双刃剑。一方面,格式合同具有普遍合同所无法比拟的潜在功能,诸如节约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使之比普通合同更能有效地促进生产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法律不能对格式合同进行有效合理的控制,格式合同则可能悄然的侵蚀、摧毁整个民法、合同法体系,在实践中成为经济上强者分割消费者的得力工具。8因此,如何健全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制度,是我国法制建设中面临的艰巨任务。

三、        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这就要求我们在坚持该原则的前提下,健全格式合同的立法、司法、行政、社会监督等综合调控机制,趋利避害,以维护合同正义和保护广大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   国内外学者关于规制格式合同的主要法律对策

如何规制格式合同,德国学者Von. Hippel曾列举了一以下七种对策:司法审查的强化;营业竞争效能的促进;强行法之增订;同行业工会自律;行政专门委员会拟定一般条款;审核制之实施;消费者保护官的设置。9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提出了六种主要解决途径:立法上增设强行规定;行政上加强主管机关的监督或采取事先核准制度;由法院审查契约条款的效力;强化消费者组织及舆论的压力;企业厂商的自律;推动由重力机构拟定模范契约。10我国学者将其进一步整理归纳为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行政规制和自律规制四种方式。11结合我国目前国情,不难看出不论是德国学者的七种解决途径还是王泽鉴先生的六种,皆可在我国学者归纳的四种方式中找到身影。这也是在我国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因此,笔者从立法、司法、行政和社会监督四个方面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进行论述。

(二)   我国对格式合同法律规制的现状

在我国,长期以来在法律制度上表现出对格式合同不重视和宽容态度,

1、立法现状

立法不足表现在:其一,立法匮乏、抽象。到目前为止,对格式合同有所规制的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共4条规定。12另外我国的《保险法》、《海商法》也对格式合同的某些免责条款作了相关规定。在实践中,还经常运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如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合理等)和民事法律行为基本理论来作为认定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依据。但是,总的来说,这些法条依据明显不能适应现实需要,规定过于简陋,没有共通性的指导原则,一些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或不易操作。其二,部门立法权滥用,导致格式合同的特别立法不公平,严重危害了社会正义。在现实生活中,我国调整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格式合同关系的法律规范基本上都是由行业部门自己制定的,或由行业部门提出草案交人到通过,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往往又直接成为某些格式合同的内容。由于这些行业主管部门有的本身是集行政管理和经营于一体(如铁路局和邮政局),有的与行政部门具有“血缘”关系,因此这些部门在制定调整格式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时,实难站在维护社会公正的立场上。然而全国人大又以法律对这种立法形式加以认可,这样的结果是,大量的不公平格式合同条款不仅得不到有效规制,反而通过这些部门制定的法规合法化。当事人一方的利益通过这种立法巧妙地凌驾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之上,弱者的正当利益得不到保护,使格式合同立法不完善状况雪上加霜。

2、司法状况

由于我国规制格式合同立法不足,使得对格式合同司法控制具有一定困难。我国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往往由行业部门制订,许多格式合同和行政机关制订的行政规章相互混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格式合同通常采取较宽容的态度,将格式合同当作法规来对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里的决定、命令。因此,消费者在面对具有行政性经营者的侵害时,往往诉之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另外,我国司法机关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但司法机关的财政依赖于地方政府,这种利益结构使得地方司法机关与地方行政机关结成利益统一体,在审理垄断行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子中,迫于来自地方政府或垄断行业的压力,很难做到司法公正。

1、行政管理

我国目前尚无管理和监督格式合同的专门行政机关,缺少统一严格的监督体制,加上滥用部门立法权,许多行政机构经常通过行业法规及行政规章直接规定格式条款内容,而这些行政机构多不能站在维护社会公正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场上,其从本行业部门的利益出发,致使许多脱离公正、合理轨道的条款被纳入格式合同。这样的行政管理监督不仅不能有效地预防或矫正格式合同关系中的不平等,反而进一步将不合理的格式合同条款通过合法化的国家强制力的形式(制定行政法规、行政命令等),强加给消费者,使得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保障。

2、社会监督

目前,人们对格式合同的社会监督的认识尚显不足,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不高,这些都是不合理、不公正的格式合同得以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另外,我们的社会监督法律制度不完善,存在许多的法律空白。这就使得社会舆论在进行监督时,职责得不到有立体现。同时,消费这协会在我国法律定位不清晰,功能得不到有利发挥,其较强的行政属性以及现实作用使得消费者对其维权作用产生质疑。

(三)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1、立法规制

法治的前提和基础是“有法可依”。格式合同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重要,因而对其进行立法规制刻不容缓。首先,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范。当前比较可行的办法可以是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对制作出有关的司法解释。这两种办法中后者相比更可取,因为对其进行司法解释已经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在实践当中也积累了大量的案例经验,并可适当借鉴国外经验,由最高院可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规定。。而如果在现有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格式合同规制体系中再单独制定专门的格式合同规制法,不仅耗时,而且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其次,转变部门立法现状。鉴于我国部门立法权滥用的现状,应由国务院发布格式合同标准,各部门应在该标准范围内调整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制标准,这样有利于促进格式合同实践标准的统一。第三,建立专家学者参与机制。在制定相关格式合法律规范时,应保证相关专家学者、法官和律师等多方参与机制,这样有利于克服行政机关部门立法所导致的不公这一弊端,使得消费者权益得以彰显。

2、司法规制

司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对格式合同进行司法规制,首先,要区别格式合同与行政规章,扩大法院对格式合同的收案范围。这需要立法加以配合,明确格式合同的范围。其次,加强法院对当事人争议条款是否已纳入生效的格式合同的审查。法院应依公平原则严格审查,未经合同相对人签署的合同文件的免责条款,如果属业务规则,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才具有效力:一是包含该条款的文件在合同订立时就已存在;二是该文件在订立时向相对人出示,并提醒相对人注意。第三,保持司法机构的独立性,针对这一症结,应努力从制度上使司法机构从地方行政机构的利益共同体中解脱出来,保证司法的独立和国家法制的统一,使由垄断行业部门制定的不公正格式合同条款得到有效司法控制。

3、行政规制

应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格式合同的行政控制机制。首先,应废除行业主管部门规制格式合同的权力,建立超越部门利益的全国性及地方性格式合同审查机构,对公用事业和行业垄断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进行预先审查。其次,应彻底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企分离, 最主要是在经济利益上脱钩。第三,建立行业格式合同听证制度。对行业格式合同的审查,应以公开的听证方式进行,在听取格式合同使用人、消费者代表、法学家、企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后方可实施,以保证格式合同内容的公正性。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4、社会控制

格式合同的社会控制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是消费者协会等团体积极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一般来讲,合同拟定方不可能与众多消费者一一协商,这就需要代表消费者利益的团体出面,积极参与,以保证消费者利益的要求得以实现。二是协助消费者处理与经营者的格式合同纠纷,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在法律上赋予消费者团体代表消费者进行小额集团诉讼的资格,以拓展消费者维权之路,减少司法成本。三是提高消费者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积极、正确、规范引导社会舆论对格式合同进行监督。因此,今后应在对格式合同进行立法、司法、行政规制的基础上,加强对其社会控制,四个方面缺一不可,有机配合,这样才能有效的规制格式合同,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合法、合理的保护。

四、           后记

对于格式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中,我们要肯定其在市场经济中的巨大作用的同时,不能因其存在的某些不合理因素而弃之不用。格式合同在我国已大量存在,鉴于目前我国在对格式合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方面的不完善现状,一方面要加大对格式合同与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的研究,另一方面则要积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相关问题上所取得的经验和成就,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制度。充分发挥格式合同的优势,综合运用立法、司法、行政和社会控制等方式与手段防止和规范其有失公正与合理的一面,使之更好的为发展社会经济服务,同时使得消费者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和落实。



[1] 黄越钦:《私法论文集》,台湾世纪书局,1980年版,第153页。

2 杜军:《格式合同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3页。

3 冯振宇、姜志俊、谢颖青、姜炳俊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55页。

4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59页。

5 黄越钦:《论附合契约》,载《政大法律评论》第16期,第54页。

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5页。

7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5页。

 

8 [] 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64页。

9冯振宇、姜志俊、谢颖青、姜炳俊著:《消费者保护法解读》,台湾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139页。

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7)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7页。

11杜军:《格式合同研究》,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页。

12《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作了确切的定义: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规定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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