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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22-07-14 10:33  浏览量:331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这一涉及行为众多的选择性罪名,意在囊括涉及毒品供给的所有行为,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从而实现遏制毒品流通的目的。然而,即便在规范上列举了多种助益于毒品供给的行为,但犯罪形态的多样化以及司法实务的复杂性,仍旧给毒品犯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了一定障碍。特别是运输毒品罪,由于在行为外观上欠缺独立性,在行为边界上定位模糊,故难以将其与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合理界分。因此,理清运输毒品罪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其司法认定具有较大的意义。 


01、运输毒品罪的立法诉求


刑法重在打击毒品供应,目的在于惩治流通中的毒品,尽可能在上游流通阶段阻断下游毒品消费造成的社会危害,防范危险。毒品流通造成的社会秩序问题。在一系列毒品供应行为中,走私、制造毒品是从无到有促进毒品生产的行为,而贩毒则是有意识地转移毒品。这些行为更应受到惩罚。对肇事者的刑事处罚在规范解释层面上是明确的。然而,与上述行为平行的药物运输很难获得相应的特征描述。 


对“运毒”行为的学术解释,实际上反映了运毒行为难以界定的现象。学术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运输毒品是指“运输、运输,无论是自行携带还是由运输部门携带,只要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二、运输毒品是指“自行携带进境,委托或者委托他人携带,变相运输,以合法形式托运给运输部门”;


三、运输毒品是指“在一国境内将毒品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行为”,并进一步认为“(运输)是毒品从一地到另一地的空间位移,两地 两者之间的距离不能太短,比如在同一个城区,毒品从一所房子搬到另一所房子,显然不能算是交通工具”;


四、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以车辆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或者交付托运毒品的行为”等。


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些观点大多是基于“运输”的客观表现,这样的解释仍然无法合理区分“贩毒运输”和“纯毒品运输”的区别。事实上,作为推动药物置换的手段,运输必然伴随药物供应或药物流通的其他典型行为,因此没有独立的评价意义。仅仅依靠对行为外观的解释是不歧视的。事实上,立法者制定运输毒品罪的动机更为复杂。


首先,从犯罪学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属于“无受害人犯罪”和“地下型式犯罪”。犯罪者的大部分行为是很难被他人知晓的。毒品的供应和消费是非法的。吸毒者 没有向调查机构透露毒品来源的动机。因此,毒品犯罪的侦查和打击以情报为主,无法通过现场和被害人识别犯罪嫌疑人,导致整个毒品供应链出现“侦查干预窗口期”。  “寿命极短,干预后的结果也是随机产生的,很难寻求或保证统一的治疗标准。


其次,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毒品犯罪的法定刑较重,入刑门槛很低,导致肇事者希望区分毒品相关行为,提高行为层次。降低法律风险,如通过物流运输毒品、通过人货分离的方式收发药品,或者设置更多的交易层级、增加交易环节等,使侦查机构难以掌握案件的规模。整个案件和调查活动。行为的发展只能涉及一个或几个部分,很难对行为进行整体评价。


最后,从证据的角度来看,毒品犯罪的证据获取难度极大,大部分案件都是由肇事者“从供认到证据”解决的。然而,供词是最不稳定和最难修复的证据类型。在实体法严惩和严重依赖有罪供述的双重挤压下,可用于定罪的证据极为匮乏。正因为如此,立法者将原本附加于贩卖的运输与其他行为分开,这是基于毒品犯罪政策考虑,犯罪圈适度扩张的产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涉毒行为进行适当的打击,遏制毒品的传播和流通。



02、运输毒品罪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运输毒品罪的设立更多是基于打击毒品流通的政策考量,是立法为查明走私等供给型毒品犯罪的实际障碍而给予的人为扩张。和贩卖司法实践。在难以取得走私贩毒所需证据的前提下,侦查机关可通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取得定罪效果,从而改善毒品犯罪的犯罪圈,缩小辩护空间 的肇事者。但是,正是由于运输毒品罪是立法和政策考量的产物,在司法认定过程中难以合理把握。例如,在什么情况下过境毒品应当认定为运输,托运毒品是否属于交付或收取,运输毒品罪是否为满足自身吸毒目的而成立等,在司法实践中 . 很难达成共识。


事实上,运输毒品罪应定位为“补充”犯罪,凡是可归为运输毒品罪的行为,均应根据调查或证据的缺陷进行“法律降级”。原因是运输行为本身缺乏非法目的,如果行为人有贩卖目的,则应定性为贩毒罪。运输行为的中立性使其不可能独立于有目的的违法行为而存在。显然,运输毒品罪的成立,还应以行为人对运送、携带毒品的认识,以及作为违法知识转移的认识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如果侦查机关能够确定犯罪人转移的毒品是为了销售,并且销售的证据能够得到司法判决的支持,则应当定性为贩毒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主观目的证据不足的现象屡见不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无证据或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贩毒为由,以较低的证明标准认定运输毒品罪。结果。这也意味着,运输毒品罪本身就是动态司法运作的结果。能否认定为运输毒品,取决于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程度和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认定结果。


可见,从客观行为去解释运输毒品罪是苍白的,运输毒品的核心要素并不在于毒品被处于转移的过程当中或者行为人交寄的行为方式,也不在于运输行为发生的距离远近,而在于同样处于流通过程中的毒品,有些能够被认定为贩卖毒品,有些因为证据欠缺而难以认定为贩卖毒品,“增设”运输毒品罪能够起到扩大犯罪圈以及打击毒品流通的目的。从这个角度来看,立法者对于运输毒品罪的期待也应当是补充性的,即在难以认定为更加妥帖的罪名的前提下,动用运输毒品罪来作为打击毒品犯罪的工具。这也就说明,运输毒品在司法认定中,至少应当在罪质上等同或相仿于贩卖毒品,但又与贩卖毒品有一定的(特别是证据方面)的差异。树立运输毒品罪补充性的司法认定标准,有助于解决既有的问题。



03、运输毒品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实践中,运输毒品罪的认定往往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混淆。司法机关通常以“城际标准”作为区分两者的标准,但事实上,这一标准存在重大问题。显然,如果城市之间的距离极近,越界行为人构成运输毒品罪,与其造成的侵权行为不符;反之,如果城市面积很大,跨区运输的情况也判定为非法占有。是的,但仅评估药物流通的可能风险是不够的。目前的司法解释也着力于探索解决这一问题。例如,《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规定:“对吸毒人员实施的毒品犯罪,应当慎重认定犯罪事实和罪名。  . 被查获的,无证据证明实施贩毒等其他毒品犯罪,且毒品数量不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予定罪处罚。刑法; 应该因其实际的毒品相关罪行而被定罪和惩罚。”


 可见,吸毒人员购买、运输、储存毒品,因主观上缺乏“促进毒品流通”的意图,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但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 ,即非法持有毒品罪。符合数量标准的,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也就是说,首先要排除纯吸毒者的“流通目的”。如果吸毒人员持有毒品并为自用而行动,则不予处罚,自然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其次,如果吸毒人员持有的毒品“更大或更高”,则推定吸毒人员的行为和位移不是自我消费,但不能进一步推定具有“流通目的”。在“例外,流通不全”的状态下,为犯罪人考虑,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此,运输毒品罪只能存在于具有高度怀疑行为人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但证据难以达到贩卖毒品罪证明标准的情形。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分,不应以“动态”与“静态”的差别作为主要标准,非法持有毒品罪也有防止毒品进入流通渠道的考虑,但其并非发生在贩卖、走私、制造等行为过程中,毒品的流通风险较低,司法实践应当把握这一区别,以促进流通风险的程度高低作为区分的主要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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