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18条特别是其第2款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的进一步定义,由于各地、各级法院对该条款的适用存在不同的理解,甚至相向而行,在司法实务上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再加上案多人少,很多法院对于买卖合同中货款纠纷案件,出卖方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很多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要求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但是,最高法院2017年12月28日的(2017)最高法民辖26号民事裁定书,明确的告诉我们最高院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即因货款纠纷,卖方住所地作为货币接收地,具有管辖权!因此,以后对于买卖合同中的货款纠纷,在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地的情况下,卖方可以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极大程度降低了卖方的维权成本!
最高院核心裁判观点: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云南三七牙膏后,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此外,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须区分多种情况:
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情况(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且约定的履行地又不在双方住所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约定的履行地法院没有管辖权。(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但约定的履行地在一方住所地的,被告住所地和约定履行地均有管辖权。
二、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一)有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二)没有约定履行地的,以下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1.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3.交付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4.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5.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