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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过动迁但长期提供住房给父母居住,因公平原则也能获征收利益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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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征收实务中,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分配征收补偿利益的情况多种多样。当事人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条件,但并不等于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法院会基于公平原则酌情予以分配。

一、律师观点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和同住人分得,认定同住人要满足户口在册、实际居住至少一年和他处无住房的条件。

那么如果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是否一律无法获得征收补偿利益呢?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发现,法院并不会机械一刀切,而是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调整。因此,作为动迁户,假如不满足同住人条件,可以考虑是否可以根据公平原则来分割征收利益。但是由于个案复杂,最好请专业人士对房屋的来源、贡献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比如,有子女为了改善父母的居住条件,购买条件稍好的新房给父母居住,并在买房后将自己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法院通常会将这样的行为视作双方之间的利益交换,即子女购买条件较好的房屋供父母居住,而父母允许其户口迁入老房以享受征收利益。虽然可能在居住了数年之后又将房屋收回,但父母已经获得了相应的居住权益。尽管子女不是同住人,但是如果分不到任何钱款会导致显失公平、利益失衡,不利于整个家庭内部的团结。所以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公平原则,结合系争房屋的性质及来源、生活、居住情况等因素适当分配,以保障各方的利益,最终确认是否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本案中朱某享受过拆迁安置,不符合同住人的身份。但是她购买了比系争房屋条件好很多的新房供父母居住,并在买完房后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法院认为可以合理推断双方当时隐含了利益交换的意图,父母住上条件更好的房子,作为交换允许朱某的户口迁入老房以享受动迁安置待遇。所以当房屋被征收时,尽管朱某不是同住人,根据公平原则,理应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朱某是金某某、朱大爷(已故)夫妇的女儿,陈某某是朱某之子。

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朱大爷,本案当事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被征收房屋由金某某夫妇长期实际居住。朱某一家本来居住在其丈夫家承租的某公房内,该房屋于1993年动迁,朱某一家三口得到安置。同年陈某某的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2000年朱某离婚,约定陈某某由女方抚养,女方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离婚后不久,朱某购买了一号路房屋,给父母无偿居住使用,同时自己的户籍迁入被征收房屋。2003 年左右朱某母子自行购买了二号路房屋居住,后陈某某出国留学。后来,被征收房屋在金某某夫妇迁出后一直没人居住,2009年起由朱某出租。

2012年,金某某夫妇与朱某经调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约定金某某夫妇搬离一号路房屋,由朱某租赁住房供父母居住。被征收房屋由金某某夫妇出租,所得租金用于朱某租赁住房,若不足由系争房屋同住人均等补足。金某某夫妇自2000年搬进来至签订协议的2012年,总共在朱某提供的房屋内居住了十年有余。

2020年5月,金某某、朱某与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被征收,征收补偿款共计3,559,195.98元。

原告金某某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夫妇自从获得系争房屋一直在此居住,两被告则在此空挂户口,没有实际居住过,并非公房同住人,原告应取得全部征收补偿款。

被告朱某、陈某某辩称,朱某长期无偿给予原告居住使用自购的一号路房屋,期间因家庭矛盾,在居委会主持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约定了朱某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义务是给原告租借房屋, 相应享有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权,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故两被告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二。

法院酌情确定朱某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万元,大概占全部补偿款的13%,余款均由金某某取得。

三、法律分析

金某某是原承租人的配偶,长期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属于同住人;朱某、陈某某已在本市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户籍迁入后也并未在系争房屋定居,属于空挂户口,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朱某辩称双方调解协议书中认可其为同住人,但从文本中并不能得出金某某夫妇认可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同住人权利的结论,本院对此无法采纳。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首先应由金某某取得。

然而,朱某在2000年购买了一号路房屋供金某某夫妇无偿居住,与此同时其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这一操作安排固然有基于家庭关系和照顾老人的因素,但鉴于系争房屋的条件与一号路房屋相差甚远,再结合当时的动迁政策普遍按户籍人口数量进行安置的情况,可合理推断双方当时也隐含了利益交换的意图,即朱某购买条件较好的房屋供父母居住,而父母允许其户口迁入老房以享受动迁安置待遇。虽然朱某于2012 年初收回了一号路房屋,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利益交换,但金某某夫妇已实际居住该房屋十年有余,获得了相应的居住权益,则根据公平原则,理应在系争房屋动迁时给予朱某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平衡双方的利益。金某某主张朱某曾向其借款5万元未还,后抵偿了居住一号路房屋的对价,但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合议,本院难以采纳。综合考量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朱某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5万元,余款均由金某某取得。


案例来源:(2020)沪 0109 民初 14857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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