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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合同答辩状
来源:路丽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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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人因栖霞市臧家庄镇东寨村村委诉我确认合同纠纷无效一案,特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即原告认可与被告签订了该合同,并且对合同上的村委盖章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至于在庭审时原告陈述村委处无原件也无村委的财务帐目记载,这只能说明是村委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否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答辩人认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     对于原告诉称的该合同签订时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在办理时须经村民会议会议决定的强制性规定。答辩人认为:1、根据《土地承包法》,承包方案与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包方案经民主程序通过后,则村委代表村集体成员与承包人签订具体的承包合同,即承包合同本身不需要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并且上述规定的是家庭承包方案,对以其他方式承包未作明确规定,而本案所涉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案中的,并且本合同的的履行也未损害村集体及其他村民的利益,签定合同过程中也无违法行为。2、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的工作机构和执行机构,承包人在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村委已得到村民会议授权,并且承包方案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有关材料也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的附件,作为承包人无从掌握该材料,故应由村委承担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的举证责任。3、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解释二之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应考虑到强制性规定分为管理性规定和效力性规定,管理性规定指取缔一些违法行为,对负有义务的违法者制裁,但并不否认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在办理时须经村民会议会议决定”, 在于规范村委会的行为,是村委会的义务,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故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不是效力性规范,所以该合同有效;4、该合同继续履行并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我国合同法的宗旨是鼓励交易,并且市场交易应稳定、有序、安全和高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三、     原告庭审中一再陈述其没有合同原件。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证据规则是,当事人应提供证据原件,答辩人完全可以根据该规定不质证其复印件。但答辩人从大局考虑,本合同既然是真实存在的,为法院顺利查明事实也为避免不必要的诉累,故对其证据不提异议。鉴于此,请法院对此情况予以慎重兼顾。

综上所述,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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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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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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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706*********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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