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实务中案发通常为公安机关例行检查酒驾与发生交通事后,由行为人、事故另一方或周围群众报警两种情形。
对于第一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在被公安民警询问或者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前主动交代醉酒驾驶的,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第899号指导案例认为对此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种情形,行为人自己交代虽具有一定主动性,但其归案系具有被动型,即使其不主动交代,公安检查人员也能通过检查发现醉驾的犯罪事实,故对此应当认定为坦白。
另第二种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案例认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他人已经报警而留在现场或者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欲逃离现场,但因对方当事人控制或者群众围堵而被动留在现场的,则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如果行为人得知他人报警后逃离现场,事后迫于压力又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一般自首除主动投案,还需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行为人虽然如实供述饮酒的基本犯罪事实,但不配合甚至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或者血样收集的,该899号案例同样认为不能成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有的犯罪嫌疑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待血液中酒精含量极低或者检测不出酒精含量后才投案,并否认醉酒驾驶,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亦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隐瞒的身份情况对量刑有影响,就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于如果犯罪嫌疑人隐瞒自己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量刑指导意见认为,隐瞒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身份事实,是直接影响能否适用缓刑的决定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