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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家庭内部分割协议遇到居住困难户认定,钱款如何分配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10
浏览量:155

上海市二中院:当家庭内部分割协议遇到居住困难户认定,征收钱款如何分配?

在司法实践中分割居住困难户中征收补偿利益时,通常是在认定的居困人员之间分配,那么如果当事人签订了家庭内部分割协议,已经对房屋动迁的钱款进行了分配,这份家庭协议是否会对补偿利益的分割产生影响?

一、律师观点

当房屋面积较小,家庭成员数量多就可能出现“居住困难”的情况。根据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以及本户的房屋面积进行核定后,当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者,即可被房管动迁组或是住房保障机构认定为“居住困难户”。而以《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为标准,若是以家庭为单位,人均建筑面积不满15平方就可认定为“居住困难户”。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征收户进行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当事人被认定为居困后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

下面我们来详细介绍“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

对于个人标准,居困的认定标准在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来进行。而对于整户标准来说,需要计算“人头钱”与“砖头钱”,当“人头钱”大于“砖头钱”,则可认定为居住困难。而如果达到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人头钱”减去“砖头钱”的金额即为保障补贴的金额。

“人头钱”、“砖头钱”与保障补贴的计算公式如下:

人头钱=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最后,“人头钱>砖头钱”为必要条件。如果房屋本身价值足够高,即使房屋内户籍在册人数较多,就无法这么认定了。


通过上面的分析,关于如何认定居困,我们有了一定了解,下一步就是“居住困难户”中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被认定的居住困难人员均可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那么如果当事人双方曾有过约定如何分配钱款的家庭协议,比如协议约定征收利益由双方家庭各占一半,但是按居困人口分的话无法实现对半分,此时协议内容与在居困人口的认定存在冲突,是否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分配呢?

《上海市高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相关利害人在户籍入籍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时或入住被拆房屋时就房屋居住或拆迁补偿等作出承诺的,或者同住人与承租人在拆迁时就补偿达成协议的,如果相关承诺或协议系一方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法,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认可该承诺或协议的效力。”所以,当家庭协议与居困的认定相矛盾时能否按协议分割,要看是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法院会根据证据判断这份协议的真实性,而协议是否一直在实际履行是判断的关键。如果家庭协议合法并生效,双方都遵循协议的约定开始履行,那么除因居住困难认定而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由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外,其余钱款理应按照协议来分配。比如本案中即使一审法院未认可协议的效力,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明协议在实际履行的证据,二审法院改判,认可了家庭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原承租人病重,于是原承租人的儿子李伟石和李某2协商将李伟石变更为新承租人,之后为避免兄弟两方家庭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误解,双方订立了《承诺约定书》,约定系争房屋产生的所有利益由兄弟俩享有均等利益各半。一审认为家庭协议无效,判决征收钱款应在认定的居困人员之间分配。上诉人提出两家多年一直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即使在李某2去世后,系争房屋的租金仍由两家共享。所以二审法院更正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可家庭协议的效力。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林华与李叶凌为母子,李伟石与李薇为夫妻,有一女李某1,姜某为李某1之女,林华配偶李某2与李伟石是兄弟。

案情简介

被征收房屋承租人为李伟石。征收时本案当事人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

居住困难人员:李伟石、李薇、李某1、姜某、林华,共5人。居住困难保障补助为572,791.55元。

1997年2月,李某2同妻子林华和儿子李叶凌受配一处福利住房。六年后,李某2将该住房购为产权房,不久又将房子卖出。

2009年,原承租人,也就是李某2和李伟石兄弟的父亲病重,经协商将李伟石变更为新承租人,为避免兄弟两方家庭产生不必要的矛盾和误解,双方订立了《承诺约定书》,约定不管将来动迁或生老病死就该房屋所产生所有利益兄弟俩享有均等利益各半。李伟石承诺,该房屋是父母遗留下来的房产,由兄弟双方共有权益,在今后有关出租、转让、拆迁等问题上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为妥。2016年,李某2去世。

现在遇到房屋征收,李某2的妻子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协议分配征收补偿利益,也就是获得全部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即1,968,275.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补偿钱款的分割应在认定的居住困难对象中实施,李某2与李伟石之间的分配、承诺在本案中不适用。

林华方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求,提供了一份租金结算清单,证明《承诺约定书》已实际履行多年,系争房屋出租后分得的租金收益,多年来均由林华方、李伟石方共享。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李伟石方亦应依照《承诺约定书》内容履行。

李伟石方反驳,林华方曾享受过福利性住房,之后其自行处分获利,但不能改变他处有房的事实,林华方不是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也没有贡献,仅能分得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增加的费用。

二审法院改判,认可了承诺书的效力,判决除因居住困难认定而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由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外,与系争房屋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林华方、李伟石方按照家庭协议均等分得。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李伟石、李薇、李某1、姜某、林华为本次征收系争房屋的居住困难人员。作为在册人员李叶凌,1997年,李某2单位分配住房,其子李叶凌为房屋受配人员之一,该期间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应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其次,李叶凌为就读学校而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即便有居住事实,该居住也仅是为解决其暂时性所需,非因居住生活困难而对系争房屋有居住需求。故李叶凌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本次征收在册户籍人员除李叶凌之外五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保障对象,李叶凌被排除在居困人员之外,说明李叶凌不符合被安置人员,也不符合征收前实际在内生活的对象,房屋征收结算的金额应按核定的五位居困人员的标准计算,为此,本次所分配的征收补偿应在李伟石、李薇、李某1、姜某、林华之间进行。至于已故李某2与李伟石就系争房屋进行的利益分配,因该房屋为公有住房,并且该户选择居住困难户保障补偿安置条件签约,本次利益分割应在认定的居住困难对象中实施,故李某2与李伟石之间的分配、承诺在本案中不适用。

二审法院认为:

《承诺约定书》签订时,李伟石家庭成员、李某2家庭成员的户口均已迁入系争房屋,李伟石、李某2系代表双方家庭签订该份家庭协议,协议内容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所产生的利益由两个家庭均等分得,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补偿利益亦应遵循协议约定履行,即使征收中该户被认定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亦不影响上述家庭协议的效力。故,除征收中因居住困难认定而增加的居住困难补贴由居住困难人员均分外,与系争房屋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林华方、李伟石方按照家庭协议均等分得。同时,因系争房屋征收时用于出租,双方当事人均未实际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可酌情在居住困难人员之间分割。据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内部分割的要求,本院酌定林华方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李伟石方分得2,436,551.67元。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11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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