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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

作者:张懿邈  更新时间 : 2009-04-29  浏览量:1844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中华,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福元村8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军,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广兴镇九龙村九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勇,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遂宁市市中区玉封镇金龟庙村3社12号。
原审被告:徐必军,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井岗村7社。
原审被告:曾天敏,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广汉市南兴镇井岗村7社。
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都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2009)新都民初字第547号判决,现提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新都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18日(2009)新都民初字第547号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周勇驾驶车辆外出办事是从事雇佣活动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佐证,同时也不是事实。
被上诉人胡军、周勇为上诉人雇员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日即2008年9月19日上诉人郭中华本人不在其修理厂,也未安排本案两被上诉人去任何地方办理任何事情。被上诉人周勇在中午休息时间乘上诉人(雇主郭中华)不在厂内的机会私自驾驶所有权人为郭中华的川AH2467“长安”微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并非上诉人的授权,也并非上诉人其他管理人员的指示,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之规定,雇员周勇并非从事雇佣活动,雇主郭中华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并且,本案被上诉人周勇是在事故中承担全责,因此其在事故中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即使认定是雇佣活动,也应是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承担全责。
本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周勇虽然向法庭出具了证据(刘波的询问笔录、潘小彪的证言),但其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是从事雇佣活动,原因如下:1、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对刘波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一是属于证人证言,其并没有出庭作证,二是该笔录没有反映出是上诉人授权周勇外出办事的内容。2、证人潘小彪,该证人在庭审中,一审上诉人的代理人向其问道“你是否亲自听到或看到郭中华安排周勇外出办事”,其明确回答“不清楚,听其他人说的”。根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两名无厉害关系的证人对同一事实作证才具有证明力,即一位证人提供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下是不能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等规定,本案两证人并非对同一事实作证,因缺乏证据认定要件,其证言不能认定周勇是从事雇佣活动的事实。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周勇驾车行为系个人行为。
二、一审法院没有减轻被上诉人周勇的责任是错误的。
周勇驾车外出,并没有雇佣或邀请被上诉人胡军去帮忙或做事,胡军称中午休息一起去耍,搭顺风车而在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受伤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周勇承担全责,理由:一是其受伤并非周勇故意造成,即对其受伤不具有主观过错;二是胡军的乘车未向周勇支付任何乘车费用,即未形成有偿运输合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周勇没有承担全责的义务。
搭顺风车,在法理上为“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行为,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我国对好意同乘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承认适当减轻驾驶员的责任,法院可酌情确定补偿数额。此类赔偿的性质应为补偿责任。2004年,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多家法院在常熟召开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疑难问题暨司法解释适用研讨会”综述中明确指出“有关好意同乘,基本规则是驾驶员或车主适当补偿,而不是赔偿。”因此本案赔偿义务人只有适当补偿义务,即在确定赔偿范围内按一定比例补偿。一审法院未划分责任比例是不正确的。
三、根据侵权法理被告郭中华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规定,侵权应当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基本要件,即使近年提倡的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则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也是必备的。本案被告郭中华虽是肇事车车主,但是他并没有亲自驾驶,并没有安排本案司机和原告开车去办事,因此原告受伤与车主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也没有主观过错。虽郭中华的车辆没有年检,其行为也仅违法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分而已,并不能以未年检就视为有过错或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其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且根据共同侵权规定,其也缺少共同侵权要件。
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军称郭中华的过错在于没有保管好自己的车辆而被他人擅自使用,即使其主张成立,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其责任也是很小的,更不可能形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郭中华即使赔偿也是按比例承担。
四、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用213120元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胡军,为农村户口,也未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其认定正确。但是既然胡军为农业人口,其日后的护理也应按照农村的生活标准计算,事实上,其也不可能到城镇来请一位护工到农村去为其护理(成都这样的大城市护理标准也仅才30-50元每天),另查2007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3547元,故其护理费用应是70940元(3547元×20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及法律适用上均不正确,为了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特提起本上诉,恳请中级法院合议庭依法改判。
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郭中华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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