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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医疗服务过程中欺诈行为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来源:刘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08
浏览量:428

关于医疗服务过程中欺诈行为

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建议

——刘明伟

      近些年来,医患纠纷一直处于量大、复杂,个别案件后果十分严重,总体社会影响十分恶劣的状态。值得我们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找出问题的根本,并彻底解决。

       目前,从管理规范、保护医疗机构正常运行角度,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但对于医疗机构的民事责任问题,尤其是当医疗机构利用自身的优势对患者存在欺诈行为时,却没有明确的规定予以制约,明显存在不足,对患者也不公平,是产生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

      首先,医疗机构欺诈患者的情形现实存在,而且不在少数。医疗机构在为患者服务过程中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不排除个别医疗人员利用这一优势欺诈患者,如大处方、过度检查、就医引导、买药引导等,就是典型的欺诈。实务中患者却很难主张自己的权利,医疗机构也并未因此受到相应的惩罚。

      其次,医疗机构的欺诈行为没有直接的惩罚依据。从患者角度来看,与医疗机构的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制,但因为该法规定的不明确,实务中即使认定医疗机构存在欺诈,根据该法做出惩罚性赔偿判决的也很少。这就减轻了医疗机构的违法成本,使个别机构更加“猖獗”。

      所以,有必要针对这一情况作出明确的规定,医疗机构欺诈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责任,以提高医疗机构的违法成本,减少因此产生的纠纷。

     医疗机构的欺诈行为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立法本意,能够减少医患纠纷,具有现实的重大意义。

      第一,医疗服务关系属于该法规定的法律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可见,这一法律关系有三个核心:一是消费者,作为患者花钱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其当然是消费者。二是经营者,虽然医疗机构不算是普通的经营者,但我国医疗市场早已放开,实质上甚至是盈利单位。其收取了患者的费用才为患者服务,而且服务费用“相当高”。其靠营业收入维持医疗行为的运行,当然是经营者。三是因生活消费接受服务,“生老病死”这是再明显不过的生活内容,患者因病接受医疗机构的服务,当然是生活消费。所以,医疗机构与患者的关系完全符合该法的规定。

      第二,医疗服务关系由该法调整符合立法本意。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其宗旨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同权益,根据前面的分析,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也是消费者,那么,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当然应由该法调整。这本来是立法的本意,但实务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基本的是医疗机构的经营者身份,原来计划经济体制下,医疗机构不是完全的经营者,所以,有关机关认为其不适用该法,这明显是错误的。在各省的法律实施办法中,有的明确将医疗行为列为该法的保障范围,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中就有明确的规定。

       第三,医疗服务行为由该法调整有利于防止个别医疗机构的欺诈行为,解决有关医疗纠纷

       如前所述,目前普遍存在的处方、过度检查、引导就医、引导买药等,这些是引发医患纠纷的一个重要方面。而对于以上行为的认定本身就存在难度,要是再把这种行为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更让患者的权益无法保障,引发更多的医患矛盾。所以,有必要从全国法律层面上明确医疗行为欺诈应适用该法的惩罚性赔偿,以减少有关医患纠纷。

      综合以上,将医疗服务行为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是应该的、合法的,也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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