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肋骨骨折内固定器脱落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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肋骨骨折内固定器脱落医疗事故损害

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共100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认;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2100.00元,护理费14499.00元,误工费28506.1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252017.81元,因被告行为过错法医参与度为70%,被告赔偿数额为1764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晚,原告在宾馆洗手间摔伤后,于第二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闭合性胸外伤;2.左侧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建议手术治疗。2020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胸腔镜联合小切口左侧血凝块清除+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左肺下叶修补术手术。2020年8月21日,原告在胸部CT检查经主治医生确认无误后出院。8月25日,主治医疗查看原告出院前胸部CT发现左侧多个肋骨骨质不连,见金属内固定器内侧端游离在胸腔。和原告联系重新入院进行二次手术。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两条肋骨之间无法张合,永久性缺失。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具备手术适应症,原告肋骨骨折端为粉碎性骨折,突向肺内,并已刺破肺组织,必须给予清除活动性碎骨片,断端移位较大,如不固定还可能向胸内移位造成二次损伤。术中发现原告肋骨较常人宽、厚,第一次使用的肋骨内固定器型号无法固定,因此更换了合适型号的内固定器。内固定器的脱落原因临床不能确定,可能与术后异常活动等因素有关,被告认为此现象为术后并发症,是一种意外结果。原告骨折是自身所致,与医方医疗行为无关,司法鉴定意见没有提及医方过错与原告肋骨骨折及2根肋骨部分缺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医方不应对肋骨骨折所涉及的伤残承担责任。鉴定意见没有分清原告伤病与医方责任,将原告自身伤病损害与医疗损害混在一起,责任认定不清,医院不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在被告医院两次住院的病案、原告住院费票据、原告CT肋骨影像2张、胸部CT),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哈尔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原告欲证实:1.医方(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孙,,的损害结果(内固定器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过错法医学参与度约为70%。2.被鉴定人孙,,多发肋骨骨折,肋骨部分缺失2根,评定为十级伤残。3.支持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4.支持护理期60日(含二次手术),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用为

10000.00元,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将原告伤病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混在一起,只有第一项是直接针对医疗损害的,患方据此作出的赔偿诉请没有道理,被告方不认可。鉴定单位所做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伤残等级与医疗行为是否有关并不在本次鉴定委托事项之内,对伤残以及之后的几项鉴定意见没有做因果关系鉴定。根据侵权法过错责任原则,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行为无论是否有过失均不应对后果承担责任,况且医方的医疗行为除肋骨内固定脱落之外没有过错,因此被告对原司法鉴定第一条之外的司法鉴定结果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司法鉴定委托事项并没有征求医方意见,医方不认可司法鉴定结果,同样也不应承担任何鉴定费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原告申请、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规范性书面文件,要件齐全,被告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依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答复函是鉴定机构对被告异议项进行的专门回复,上加盖有鉴定机构公章,鉴定费票据上亦加盖有鉴定机构财产专用章,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


3.哈尔滨,,司鉴(2021)临司鉴字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答复函,被告欲证实从答复函第一项内容能够看出原告十级伤残与医疗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进行鉴定,没有确立伤残问题与医方医疗行为的因果关系,因此医方不应承担责任。答复函第二项,医疗终结期与护理期没有区分伤病医疗及二次手术时间,医方不能为二次手术之前的医疗护理承担责任,二次手术之后的应按鉴定所表明的70%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称鉴定机构出具的答复函是针对两根肋骨的部分缺失评定十级伤残作出的答复,鉴定意见书中已经明确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孙,,的损害结果(内固定器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复函中并未确定原告因原伤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可原损伤是自身造成的,但肋骨缺失的原因是医方多次疏忽导致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明确。本院认为,答复函内容不能证实被告的待证问题,故对答复函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待证问题不予确认。4.(2020)哈,,司鉴民司鉴字12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欲证实与该鉴定意见书相比,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不明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出示,无法确认真实性,该份证据为其他病患的鉴定意见,个体存在差异,不应同项类比,缺乏理论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针对案外人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7日晚,原告在宾馆洗手间摔伤后,于8月8日入住被告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伴血气胸、肺挫裂伤。2020年8月1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胸腔镜联合小切口左侧血凝块清除+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左肺下叶修补术手术,术中探查见左侧第9、10根肋骨近肋角处呈粉碎性骨折,肋骨断端突入胸腔,清除左侧第9、10肋骨粉碎性骨折,应用环抱式肋骨内固定器肋骨骨膜外固定。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用67233.71元。出院后,原告有发烧及胸部持续疼痛现象,与主治医师联系后,被告医院让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原告于2020年8月31日第二次入住被告医院,经查见左侧多个肋骨骨质不连,肋骨内固定器脱出,内固定器内侧游离在胸腔。2020年9月1日,被告医院为原告行肋骨内固定器取出术,术中探查肋骨内固定器内侧端脱出,取出后用肋骨剪刀及骨锉刀重新处理肋骨断端,使其变为光滑面。2020年9月8日,原告出院,第二次入院治疗8天,被告未收取原告医疗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原告两条肋骨之间无法张合,永久性缺失,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等损失176412.00元。

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哈尔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孙,,的损害结果(内固定器脱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行为

过错法医学参与度约为70%;2.被鉴定人孙,,多发肋骨骨折,肋骨部分缺失2根,评定为十级伤残;3.支持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4.支持护理期60日(含二次手术),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孙,,无需护理依赖;6.不支持再次手术、后续治疗及残疾辅助器具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医疗损害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2.原告的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被告应否赔偿。

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参与度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按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哈尔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认定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原告肋骨内固定器脱落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约为70%。被告农垦总医院对该因果认定及过错参与度无异议,但辩称司法鉴定意见其他项未区分伤病损害与医疗损害,被告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依据均无异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按上述鉴定意见,被告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法医学参与度约为70%,被告应对原告因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被告应否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因摔伤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患服务关系,因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原告未能实现医疗目的并造成原告内固定器脱落的损害后果,从而造成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故对被告“第一次入院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次住院治疗费用医院承担70%”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

  1. 医疗费。

原告第一次住院发生医疗费67233.71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有被告医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在被告医院住院共21天,按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00元;3.护理费。按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60日,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按上年度本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5339.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14499.00元(65339.00元÷365天×60天+65339.00元÷365天×住院21天);4.营养费。鉴于原告伤情,结合黑龙江省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50.00元;5.误工费。按鉴定意见,支持伤后五个月行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8416.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8506.00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两次入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7.残疾赔偿金。按鉴定意见,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有异议,称原告定残理由是多发肋骨骨折,此系原告本


身伤病所致,与被告方医疗行为无关,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在鉴定机构对鉴定意见书答复函中,已明确说明是根据原告肋骨部分缺失2根并依据相关标准评定的十级伤残,并非是因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而评定的伤残。庭审中,被告亦自认原告入院时伤情在现有医疗水平下可以治愈,正常情况下肋骨固定器不需取出,有固定器固定肋骨应该是连接的,在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检查肋骨没有缺失。但现原告肋骨CT影像显示,原告第9、第10根肋骨根部有明显缺失,整条肋骨呈断开状态,此系固定器脱落造成的后果。而固定器的脱落与原告过错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伤残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45.00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1890.00元(30945元×20年×10%);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出具的户口本及出生证明显示原告母亲在医疗责任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按法律规定,扶养费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女儿在医疗责任事故发生时年满15周岁,差3年不满18周岁。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上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65.00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18.92元【22165.00元×5年÷扶养义务人3人×10%+22165.00元×(18周岁一15周岁)÷父母2人×10%】;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为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97497.63元(医疗费672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护理费14499.00元+营养费1050.00元+残疾赔偿金61890.00元+误工费28506.00元+交通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1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0000.00元),被告农垦总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38248.34元。对原告超出这一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138248.34元;

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肋骨骨折内固定器脱落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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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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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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