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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二中院-居困认定后即使实际居住也不再认定同住人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6-07
浏览量:298

“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的当事人也可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户”,那么如果当事人被认定为居困后是否还对其进行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首先,明确“居住困难户”与“共同居住人”是两个概念,居住困难人员不等于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此处的“其他住房”是指福利性质房屋。

而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在征收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会在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为被征收户进行居住困难户的认定,当事人被认定为居困后可享受居住困难补偿款,获得托底保障。

关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同时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包括个人标准与整户标准。

对于个人标准,居困的认定标准在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来进行。而对于整户标准来说,需要计算“人头钱”与“砖头钱”,当“人头钱”大于“砖头钱”,则可认定为居住困难。而如果达到居住困难的认定标准,“人头钱”减去“砖头钱”的金额即为保障补贴的金额。

“人头钱”、“砖头钱”与保障补贴的计算公式如下:

人头钱=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

砖头钱=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

保障补贴=折算单价×居住困难户人数×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补偿金额

最后,“人头钱>砖头钱”为必要条件。如果房屋本身价值足够高,即使房屋内户籍在册人数较多,就无法这么认定了。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居住困难户认定和同住人的认定是两个标准,但是在生活中有些人满足同住人的三个条件,但是不满足家庭成员的居住困难户认定,而且该户的承租人又申请了居住困难户认定并成功获得托底保障。那么问题来了,没有被认定居住困难户,但是符合同住人的标准,法院是否对同住人再次认定呢?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完成居困的认定后,如果户籍在册人口主张其同住人身份,要求分得更多的补偿利益,法院一般不会再对同住人进行认定,而是将征收补偿钱款分配给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人员。

那么对居住困难户人员的钱款如何分配呢?法院一般会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将征收补偿钱款中有关装潢、搬迁、设施移装、临时安置的费用分给实际居住的居困人员,其他钱款分给不实际居住的居困人员。在征收补偿款中,针对个人发放的特殊困难补贴不等于认可同住人的身份,法院很难支持当事人据此认为应分得其他征收补偿利益的诉求。

本案中户籍在册人员共13人,有8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由这8人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在未被认定为居困人员的5人中,曹2是知青依政策回沪,并与妻子黄某2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二人也都未享受过福利分房,但由于已经认定了居困,法院未再针对同住人身份进行认定,所以曹2除了自己份额的特殊困难补贴,无法获得其他征收补偿款,黄某2也无法获得征收补偿款。还应当注意的是,虽然曹2夫妇的女儿曹6是居困人口,但在本案中由于曹2方提出的诉求钱款少于居困可得的钱款,法院基于处分原则,不能作出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因此应按照诉求来认定补偿金额。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曹1、曹2、曹3、曹4为童某某的子女,黄某1与曹1为夫妻,有一子曹5,吕某、曹7是曹5的妻、女,黄某2、曹6是曹2的妻、女,瞿某某是曹3的前妻,有一女曹8。

案情简介

童某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本案十三名当事人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

居住困难人口:童某某、曹1、黄某1、曹6、曹8、曹3、瞿某某、曹4。

曹2(非居困人口)从小在被征收房屋内长大,1999年作为知青返沪,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后来身患疾病却没有钱治,作为特殊困难人员享受过大病补贴福利。童某某本来一直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后来搬去了养老院。除了童某某,征收前在房屋内实际居住的还有曹3和瞿某某。除吕某、曹7外,其余当事人均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

2019年房屋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709,629元(包括居住装潢补偿、居住困难保障补助等),奖励补贴费(包括签约奖励费、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等),搬迁奖励费等。

曹1方和曹2方在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曹1、黄某1、曹6各获得557,955.67元,曹5、吕某、曹7、黄某2各获得374,309.63元,曹2获得404,309.63元。

一审法院判决:特殊困难补贴由曹2、童某某、曹3三人各分得30,000元,居住装潢补偿、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搬迁奖励费、临时安置费等,应由实际居住人童某某、曹3、瞿某某三人酌情均等各分得150,000元,扣除上述款项后,余额征收利益可由符合居住困难人口均等分得约690,000元。

曹2方上诉,认为曹2是知青返沪,与黄某2均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也都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应当分得更多补偿款。同时,上诉认为曹6作为居住困难人员,应分得征收利益690,000元,但一审法院未向曹6释明并征求是否放弃或变更诉请意见,按原诉请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居住困难人口,均应当认定为可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而未被认定居住困难的涉案房屋户籍在册人员(曹5、吕某、曹7、黄某2)均不应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因曹1、黄某1、曹6、曹4的诉讼请求均少于可分得的征收利益,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无不当,均应按其请求予以支持,多余的款项归涉案房屋承租人童某某所有。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房屋在征收过程中经认定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童某某、曹1、黄某1、曹6、曹3、瞿某某、曹8以及曹4共8人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故上述8人均有权参与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曹5、吕某、曹7、曹2、黄某2未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上述5人主张要求分得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系针对曹2个人发放,该笔钱款应由曹2取得,但曹2据此认为其应分得其他征收补偿利益无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以优先保障有居住安置需求的安置对象为前提、补偿与安置兼顾为原则,酌情确定童某某、曹1、黄某1、曹6、曹3、瞿某某、曹8、曹48人各自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金额,尚属合理,各当事人之间利益未明显失衡。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2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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