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僵局的情况下,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解决,也不存在股东除名或限制股东权利来调整股权比例的情形,导致股东僵局无法打破,公司继续存续使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甚至亏损,这种情况下,只能忍痛解散。
公司解散的类型由如下三种:
一、约定解散
此种解散方式在实践中比较少见,因为一般在设立之初,股东都不会想到在股东协议、公司章程及其他协议中约定除法定解散情形下之外的公司解散条件。当然,股东是可以就此进行约定的,这种当时往往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避免了后期僵局无法处理时,需要消耗时间、资金等成本来达到解散的目的。
二、决议解散
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工商版本的《公司章程》也有同样的约定),即公司解散属于重大事项,需要经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才可以解散。
决议解散虽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股东僵局时因为矛盾的加剧,往往无法形成决议,导致无法通过决议的方式来解散公司。
三、强制解散
强制解散即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该种方式是难度最大、耗时最长、成本最高的一种方式,但确实实践中不得已而采用最多的一种方式,故在此我们重点分析强制解散。
正因为强制解散是在实践中使用做多的一种方式,所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公司连续2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发生严重困难的。
(2)股东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3)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并且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4)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的严重困难,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那么,在实践中,如何争取法院能够判决公司强制解散呢?根据本律师的实践经验以及对大量判例的研究,梳理如下:
1、上述规定的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四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前三条均是针对无法召开或形成有效决议而可以起诉要求解散的规定,但我们需要注意同时需要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才可适用。
第四条实际上是兜底条款,即虽然无法达到前三种情况中的要求,但确实属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存续会使股东权利收到重大损失,也是可以强制解散的。
2、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相对来说这种情况下,争取解散公司的机会较大,因其他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超过三分之二,即使召开股东会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长此以往(上述规定需2年以上)必然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3、持股大于百分之十但小于三分之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
该种情况在实践中是个难点,因这类股东持股比例不会对公司决策或形成股东会决议造成影响,很难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前三款的规定,基本只能从第四款争取,但第四款规定较为宽泛,并且明确“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的严重困难,导致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其他严重困难”和“严重损失”的认定标准。
注:该问题较为复杂,实践中也存在很大的争议,限于篇幅问题,将在后续文章中予以分析论证。
4、出股比例小于百分之十的股东
按照法律规定,其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的持股比例规定,此时其退出如不能对内或对外转让,只能根据《公司法》第74条实现退出:
(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以上是股东退出公司路径选择解散方式的分析,实践中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但我们可以看出,解散的难易程度来说,约定解散最容易,决议解散相对较难,强制解散最难,这也提供企业的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最好就股东的退出路径进行约定,避免后期因矛盾出现僵局时,无法快速有效的处理,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