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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受偿?

作者:李光伟  更新时间 : 2022-05-29  浏览量:193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担保并存,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否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主张优先受偿?

——民法典担保制度第十八条解读


法条(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 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主要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特别是在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即为债权设定抵押、质押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就抵押物、质押物处置后的优先受偿的规定。

例如,2021年1月5日,甲因承建工程继续资金周转,向乙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甲用自有的1000平方米商业用房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乙为登记的抵押权人。同时丙为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甲未按期还款,丙作为保证人向乙支付了全部借款。此外,甲还欠丁800万元业已到期。前述商业用房拍卖后得款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在丙丁之间该如何分配?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是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1]及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基础上,增加规定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也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核心,在于担保人向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后,取得了“抵押权人”的地位, 对债务人提供的物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即优先受偿权。如前例,甲作为借款人提供了商铺设定了抵押,同时丙提供了担保。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对抵押的商铺,可以行使担保物权,即可以申请拍卖该商铺,并取得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第三人担保同在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约定,则是债权人先就该物实现债权。因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是针对有约定,如前例中约定,乙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实现担保也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则乙要求丙承担责任后,即取得对抵押商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如果没有约定,乙应先就商铺处置后不能实现部分,再找丙承担责任,则无本条规定实现的可能。


[1] 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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