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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不采信
来源:李娅莉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23
浏览量:243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在庭审中,如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那么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论可以不予采信,在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给出独立的司法判决。

案例简介

2020年10月22日09时15分许,李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广顺大道向往**方向行驶,行驶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莫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挂擦并碾压,造成两车受损,莫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此事故原因,一是李某行车至事故地点,对道上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是莫某驾驶非机动车行至事故地点处,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未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据此交警部门认定由李某与莫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结合庭审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1、按照《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李某应当在右边慢速车道行驶。事故撞击点在被告李某的重型自卸货车右前方,发生事故李某没有行驶在同方向靠右的车道内,李某当庭陈述是由于右边道路停放有其他机动车,右侧道路被占用。在这种情况下,莫某驾驶非机动车自然也无法行驶在靠右侧的道路内。

2、交警部门认定莫某未能在距道路右侧边缘两米的范围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但却未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李某应当在右边慢速车道行驶。

3、李某在一个人流、车流密集的路段时,未能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因此,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部分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同等责任不予采信,法院酌定被告李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莫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

律师说法

深圳市律师协会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李娅莉律师认为: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交通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却不是唯一的证据。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属性上为书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且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对其进行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的,那么人民法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结论可以不予采信,并应当依据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划分责任。另外,本案合理界定了重型货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范围,在证明标准以及事实认定方面有借鉴意义。

相关知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0年第11期(总第169期)】: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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