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义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1.1.案例一: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1〕20675号)
1.3.简要案情:蒋某某经营的义乌市A有限公司从晋城市B纺织有限公司、晋城市C纺织有限公司虚开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税款,涉及税额320945.46元人民币。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义乌市A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8〕1023号)
2.3.简要案情:义乌市A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经他人介绍,从徐州B纺织有限公司购买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共计94444.46元(票面金额555555.54元),价税合计650000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A针织袜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补缴税款,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A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9〕993号)
3.3.简要案情:义乌市A服饰厂投资人王某某,向安徽省泗县B纺织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税额合计人民币227945.29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18〕1250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作为义乌市A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向庄某某购买了无锡B有限公司、无锡C有限公司开具的十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涉及税额158614.37元,价税合计1091640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4868号)
5.3.简要案情:陈某某担任义乌市A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公司进项发票不足,通过他人介绍,从泉州B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价税合计494369元,税额71831.4。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义乌市A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6.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2324号)
6.3.简要案情:义乌市A箱包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先后从河南省项城市B皮件制品厂、项城市C皮革制品厂、江苏省丰县D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共计税额237595.51元,价税合计1635216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单位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因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出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某某箱包有限公司不起诉。
7.1.案例七:骆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7.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856号)
7.3.简要案情:骆某乙和骆某甲注册义乌市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义乌市B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沈阳C房地产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040500元,税额292442元。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骆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骆某甲不起诉。
8.1.案例八: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8.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3252号)
8.3.简要案情:贾某某系义乌A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者,通过他人,从常州B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虚开了共计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285196.66元。
8.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缴税款、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9.1.案例九:简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9.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3827号)
9.3.简要案情:简某某系义乌市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他人,从深圳市B实业有限公司等公5家公司开得了8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义乌市A有限公司将上述增值税发票用于认证抵扣,税额达134220.08元。
9.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简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税款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简某某不起诉。
10.1.案例十:义乌市A箱包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0.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1237号)
10.3.简要案情:义乌市A箱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从他人处购得诸暨市B纺织有限公司开具的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09498.92元,价税合计人民币753610元。
10.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义乌市A箱包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义乌市A箱包有限公司不起诉。
11.1.案例十一: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1.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1375号)
11.3.简要案情:管某某系义乌市A饰品有限公司的总经理,通过翟某某从中联系,从上海B贸易有限公司取得九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151996元,价税合计1046094元。
1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管某某不起诉。
12.1.案例十二: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2.案号: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义检刑不诉〔2020〕685号)
12.3.简要案情:陈某某系义乌A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通过他人联系,从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实业有限公司购买取得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额414962.8元,价税合计2855921.10元。
1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补缴全部税款,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