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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二中院-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承租人死亡的,钱款作为遗产分配
来源:韦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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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屋征收的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前承租人死亡的情况,承租人能否作为同住人享受补偿利益?如果可以,这部分利益应如何分配?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那么如果在征收后承租人去世了,货币补偿款该怎么办呢?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范围的确定应截止至自然人死亡时。这里的财产不仅包括已经拥有的财产,还应包括去世前已经确定享有,只是因为时间原因可能在去世时还未实际取得的财产。也就是说,如果承租人在征收公告发布后去世,但是根据协议可以享有征收份额的,这份尚未取得的钱款应作为遗产来继承。即使在被征收的房屋内没有户籍,但是基于是承租人的继承人,也可以对户籍内的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征收补偿钱款。在分配时,若无遗嘱则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子女可适当多分。

比如在本案中,张某于征收决定公告发布后去世,其户籍在册且在内长时间居住,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除张某外,户籍上还有郭2、郭1,二人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承租人张某一人所有。张某的父母和丈夫都已经过世,自己也没有留下遗嘱,所以按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只剩下子女,张某所获的征收补偿款应作为遗产分给自己的五个子女,即郭1、郭某、郭3、郭4、郭5。应当注意的是,子女的户口如果不在被征收房屋内,比如本案中除郭1外的其他四个子女,并不影响通过法定继承获得相应钱款,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获得遗产。而郭1由于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

除了承租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也可以享有相应的货币补偿款,而对于同住人的认定,向来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点。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案中的郭1由于其妻子为了优惠购房,在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他的工龄,所以相当于郭1享受了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于是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中对郭1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而本案中的郭2,在户口迁入时尚未成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根据此条规定,若无法定监护关系,基于帮助性质迁入户口的未成年,一般不被认定为同住人。该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的时候迁入户籍,其居住权益应由其父母来保障,即便其曾居住在被征收的房屋也仅是帮助性质。若其在成年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居住在被征收的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郭2是房屋承租人张某的孙子,作为第三代,与房屋来源无关,未成年时的落户行为就会被认为是有血缘关系之人的帮助行为,不能代表居住权的让渡。并且其成年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中对郭2同住人身份的认定。

二、基本案情

当事人关系

郭某某(已故)与张某(于2019年12月25日故)为夫妻,二人生育郭某、郭1、郭3、郭4、郭5五子女。郭5于2019年去世,阮某为郭5独子。冯某为郭1之妻,郭2为二人之子。

案情简介

户籍情况:征收时房屋承租人为张某,房屋内共有张某、郭1、郭2三人户籍。

郭2于1991年6月迁入户籍,那时还未成年,初中毕业后在外居住。郭1一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期间因读大学住校,毕业后就住回系争房屋直至征收。1996年,郭1 的妻子冯某受配一处新房,后冯某在2000年优惠购买售后公房产权时使用了郭1的工龄。

郭1与张某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且对张某照顾较多。

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征收。

2019年1月13日,郭1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户籍不在册人员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全部征收补偿款7,129,602.37元均属于被继承人张某的遗产并依法继承分割张某的遗产份额。

一审法院认可了郭1、郭2的同住人身份,分给二人款项约占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并对张某应得征收补偿份额按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

郭某提起上诉,认为郭1已享受过其单位福利购房补贴,郭2的落户有帮助性质,均不能被认定为同住人。郭某等人和郭1作为张某的子女,对母亲的遗产都有平等支配权,征收补偿款作为遗产应为子女五人共同所有。

郭1、郭2则不同意郭某的上诉请求,同时提起上诉,认为二人符合同住人身份,应与张某均等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请求改判二人分得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即4,719,734.67元。

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对郭1、郭2两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定错误,判决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承租人张某一人所有,并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

三、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张某、郭1、郭2的征收补偿份额。

张某于系争房屋征收时系承租人,其户籍在册且在内长时间居住,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受配房屋的《住房配售单》及《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仅与冯某取得该房屋有关,该房屋的取得与郭1无关;同时,虽然医院向郭1发放了购房补贴,但该种补贴不能视为郭1已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权益。基于此,郭1于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满一年且没有在他处享受过福利性住房权益,符合同住人条件,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

郭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满一年,后虽于初中毕业后在外居住,但考虑到此系因读书原因未能在内实际居住,不能基于此排除郭2的同住人资格,故郭2亦有权取得相应征收补偿。张某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时间较长且对于房屋来源贡献较大,有权适当多分。郭2在内居住时间较短且对房屋来源无贡献,理应酌情少分。郭1、郭2表示其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相应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户籍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张某可得征收补偿3,320,000元,余额由郭1、郭2取得。

关于张某征收补偿份额的继承。

张某于房屋征收后去世且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应得征收补偿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继承。郭1与张某共同居住时间较长且对张某照顾较多,故郭1可适当多分。

二审法院认为:

现虽根据受配房屋的住房调配单无法得出郭1是房屋受配人的结论,然该房屋受配是在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在2000年购买公房产权时使用了郭1的工龄,优惠购房,故郭1应视为也享受了相应的购房福利政策,不应再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郭2迁入户籍时是未成年人,其居住应由其父母保障,即便其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帮助性质。现就郭2初中之后是否居住系争房屋的事实仅郭1、郭2的陈述,并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其余各方当事人均否认该居住事实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郭2初中之后仍在系争房屋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事实。故郭2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一审法院对上述两人同住人身份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郭某上诉认为郭1、郭2并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于承租人张某一人所有,因张某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后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其女郭5先于张某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张某的征收补偿款应由郭某、郭某、郭4、郭1、阮某五人继承并无不当。

根据一审查明的郭1与母亲共同居住时间较长等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郭1可适当多分张某的遗产并无不当。各继承人一般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上诉人郭1因对张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其遗产,在本案中适当多分比例以不超过10%为宜。


案例来源:(2021)沪02民终11857号 郭1等与郭4等共有纠纷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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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韦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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