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很大一部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诉讼中,很多事故车辆车主比较关心的一个问题是“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主要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虽然事故车辆经过维修恢复了使用功能,但是其不可能完全恢复到事故发生时的状态,导致事故车辆价值贬损,对于事故中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长期存在巨大争议,不同法院亦曾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
2016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其中明确指出“目前,我们对于该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不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况县,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虑,严格把握。”在司法实践中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获得支持的通常特点如下:
1、受损车辆应属于新车车龄较低的新车,一般不超过2年或属于待售车辆。
2、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坏程度要非常严重,而且必须是有关键部件受损,使用价值明显降低。
3、事故车辆的损失必须是经过相关物价或评估鉴定机构的鉴定,折旧率和数额具有合理性。
4、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较低(无责或次责)。
所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未将机动车“贬值损失”作为赔偿项目,但这并不意味着机动车“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对机动车“贬值损失”问题进行处理。在具体案件中,可以根据车辆购置时间、受害人过错、车辆的损失情况、车辆贬值损失的鉴定意见等合理确定受害人的车辆贬值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