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庆芳律师亲办案例
电梯摔倒,可以要求谁承担责任?
来源:余庆芳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7
浏览量:234

旅客乘坐电梯检票进站时突然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要求谁承担责任?

    前言

前段时间,接受一个客户委托,其父亲乘坐某火车站列车检票进站,在乘坐扶梯下站台时,突然摔倒在电梯上(原因未查明),最终因抢救无效导致死亡,经过陪同家属去车站勘察现场、查看视频录像等大概分析出来事件发生经过,因家属和车站交涉赔偿事宜未果,委托我向其出具法律意见书,就该事件可能涉及到的维权事宜以该意见书与车站进行交涉,对于该事件发生的问题还是有深度探索的必要,比如: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如何划分?(事件发生人物等信息采用模糊化处理)

关键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维修保养

一、事件概述

2022年3月21日,李某购买从A站到B站的某列车,列车出发时间是17:44分,在大概17:20分左右,李某开始检票进站,在乘坐扶梯下站台时,当电梯行驶到一小半(小心碰头处),李某突然摔倒在电梯上,被同行人员搀扶至电梯底端路面上,经过“施救”无效导致死亡的事件发生。

二、解决方案

针对事件发生的问题,结合前期了解的基本资料、法律规定及案例检索,研究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的法律分析:

(一)案由问题

本次事件发生如果诉诸法院,可能定性的案由有以下几种: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3.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4.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5.运输合同纠纷

(二)针对以上不同案由的诉讼方案

综合材料进行分析而言,以上案由都可能被法院采用,法院普遍采用的案由是1、2、3案由,以上1234案由,无论采取何种案由,诉讼方案类似。关于第5个案由运输合同纠纷是以李某与铁路局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以上五个案由都有不同法院进行采纳,对于是否要求车站等承担责任或者承担责任分担的比例也是各有不同。

1.若是采用1234案由,可以寻找的有利的诉讼思路有:

     (1)以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本案A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即“公共场所管理人",其应当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合理限度内保障公共场所人身安全的义务。

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公共设施(电梯)进行定期检测、维修及为旅客使用公共设施的提示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车站如果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是因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的,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管理人应当对造成李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哪些方面可以显示其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呢?

本案中,车站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既包括保障电梯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的义务;也包含基于电梯的危险性,对他人乘坐电梯时尽到警告、提醒等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3月21日是下雨天,连绵不断,地面湿滑,旅客乘车过程中难免多人对于电梯的重复踩踏,导致电梯湿滑,李某是否因此原因摔倒并未可知。尽管通过监控视频及目前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事故发生之时的下雨天是否存在因滴水造成斜坡形电梯表面是否湿滑,但在下雨天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以防跌倒的风险,是车站应尽的告知义务,比如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该附有“小心地面湿滑”等的提示标志,以及及时对于电梯等地面进行清扫烘干或者安排工作人员对于旅客进行提醒或者用语音进行播放提醒,以及要求出入旅客对雨伞采取防滴漏措施、对于电梯顶端和底端站台应当设置防滑垫等措施,车站均未采取,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对李某造成的死亡,管理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②公共场所设置的电梯无人看管,正常电梯需要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对于电梯的使用进行引导和提示。

根据法律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

尤其对于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电梯客流量大、使用强度高的情况,作为电梯的使用单位应该加强安全值守监控。工作人员要加强对电梯的巡视,及时制止旅客的不安全行为;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在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进出口位置安排人员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由本案现场监控视频以及工作人员的叙述可知,该车站并未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③电梯张贴的警示标语并不明显,并且也未配备一定的防滑措施。电梯仅在电梯下端内侧张贴有扶梯乘坐安全须知的标语,对于电梯警示标语应该在上下端,墙面等突出位置进行张贴,而张贴电梯下部内侧明显起不到突出提示作用,而且是张贴到电梯底端,对于下行电梯来说已经运行到了底端才看到警示标语,不能引起大众注意,也起不到警示作用,车站对于此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④车站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处理电梯紧急事故,没有进行电梯的紧急制动。发生李某摔倒事件之后,车站工作人员侧头探望,并未及时关闭电梯上方紧急按钮,反而不紧不慢的下台阶,导致李某从电梯上方一直摔倒至下方底端时停止,电梯最后停止还是由于李某同行人员及时按住按钮,而对于车站工作人员站在上方的有利位置,发生事件后,并未第一时间阻止损害加重,没有实施有效救助,具有过错,明显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⑤电梯应当定时进行维修、检验和防护。

根据法律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检验检测机构接到定期检验要求后,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和能效测试。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对于李某事件发生,后期需要调取该电梯的安全检测期限等证据,分析电梯的使用是否超过安全检测期限,如果超出期限,则车站违反了电梯使用人的义务,对于事件发生应承担责任。

⑥本案李某已经年满62周岁,属于老年人,而法律规定,对于年老旅客乘坐电梯要采取必要的指引、疏导、帮扶等服务措施。车站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进站乘车的旅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仅应提供运转良好的电梯设备同时应配备适当的人员参与对进站旅客进行必要的指引、疏导、帮扶等服务措施,特别是对于“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更应给予必要的帮扶。而车站管理人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职责,因此造成李某摔倒致死,构成侵权。故其应该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⑦对于电梯是否有质量缺陷,李某乘坐扶梯时究竟因为什么原因导致摔倒,是电梯运行过快?还是电梯卡顿?或者电梯突发抖动等?是电梯发生故障导致还是其他原因导致,还需要后续进一步核实,但无论何种原因,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通过以上理由可知,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2)以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在发生李某摔倒事件后,并未为李某提供合理及时的救助措施以及并未及时将其送医治疗,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方式,导致李某情况加重而死亡。

首先,对于车站工作人员声称的一个“医学院学生”对死者李某实施的救助行为是否属于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助方式。当然,车站对于该事件有过错,并未核实该人员身份信息,未核实其是否是医学院学生就放任其对于李某实施救助,对于该救助行为是否是导致最后结果发生或者是拖延救援事件的导因未可知。

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该学生属于医学院学生,其作为一个大学学生,知识点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没有实战经验甚至实战经验薄弱,而且其是否有医师资格证都未可知,如果仅仅是一名医学院学生并无医师资格证,车站让其实施救助的行为当然要承担责任,对于后果发生也负有责任。

最后,车站人员对于导致李某摔倒到死亡的过程中并未积极寻求医生帮助,据其声称,“拨打了 120”,“120”是否是车站人员拨打还是家属或其他同行人员拨打未可知,即使是车站人员拨打,但是在120到达之前让一个不明身份的无从医资格的学生进行救助,视为对人生命的放任,本身做法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责任。

2.若是采用第5案由,可以以李某乘坐火车,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李某系进站时摔伤时,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三)原告方也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

按照前述所说,法院认为原告方可能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理由如下:

1.李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具备自我防范保护意识,注意自身安全,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2.李某自身疾病问题(如果李某患有一定的疾病导致事故发生。因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送医就治,对于死亡原因也未有鉴定结果显示,此处只是一种可能性猜测),也可能会认定该事件发生由于自身疾病原因要求其自行承担责任或者承担一定责任比例。

三、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的证据

1.自动扶梯的《定期检验报告》,维修保养记录、运行报告、工作计划等;

2.自动扶梯的日常检查表;

3.车站巡查记录(工作人员对于事发地点的);

4.自动扶梯的年检合格证;

5.自动扶梯的说明;

6.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7.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

8.电梯维修保养合同;

9.事故发生的应急预案;

10.车站对于发生电梯事故后,员工应实行的救助事宜是否进行过培训。

11.事发时监控视频录像等

四、结论

针对李某在信阳车站乘坐电梯摔倒导致死亡事件,车站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李某家属方可以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与其进行和解、调解、诉讼等手段维护自身体合法权益,最后,事件因为死者家属与车站达成协商赔偿意见而化解。


通过该事例,检索发现,因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纠纷发生的案例将近41285例,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占据3%,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占据达2%,基层人民法院案例占据60%以上,通过该事件也引申出很多的问题,对于该类案件每年在法院起诉的数量不胜枚举。

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范围根据受保护人的行为性质不同而有所区别,对进入该场所活动的人与一般通行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能同一而论,因此公共场所管理人应更尽审慎周全的安全保障义务,排查场所安全隐患,预防可见风险,完善设施、人员等软硬件各方面的保障,降低经营风险。而作为进入公共场所的个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小心谨慎的保护自身免受周遭环境中可能存在的风险,避免因疏忽大意或过分自信让自身处于危险中,造成本可避免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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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良承(信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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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15*********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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