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子宫小肠穿孔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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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宫小肠穿孔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使用宫腔镜手术不当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肠穿孔。被告过错在于:一、被告违反诊疗规范,为没有手术指征的原告进行子宫肌瘤的切除手术存在不当。二、被告仅凭2007年8月10日粘膜下肌瘤的B超报告就盲目为原告进行宫腔镜手术违反诊疗规范。三、被告未履行法定注意义务,手术粗暴,造成原告子宫穿孔和肠穿孔,不得不行剖腹探查,继而行子宫修补和肠切除术,造成身体严重伤害。经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陪护费1,426.53元、交通费1,007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194元、误工费35,051.25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元、市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三期鉴定费800元;并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

被告某妇幼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诊疗过程没有异议,与原告医疗争议确已构成医疗事故,被告认可静安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而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意按照静安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依法对原告作出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患者因月经量增多1+年,经期延长8月于2007年11月5日入住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据住院病案记载:入院体检:神清,一般情况可,心肺(一),体温平,血压110/70mmHg,腹软,无压痛,肝脾肋下未及。妇科检查:外阴已婚式;阴道畅;宫颈轻糜;宫体后位,饱满,质地硬;附件(一)。B超(2007年8月10日)示:①子宫实质性占位(粘膜下肌瘤可能,25×23×19mm);②盆腔积液。初步诊断:子宫粘膜下肌瘤。11月6日复查B超示:①子宫实质性占位(肌瘤可能,21×25×25mm);②盆腔积液。11月7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宫腔镜下肌瘤电切术。术中见子宫左前壁粘膜下突出约1×2×1cm3大小肌瘤,无蒂。予以电切。取瘤过程中发现子宫穿孔,取出肠壁样组织。冰冻切片提示:小块滑肌组织及少量肠壁粘膜。即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外科会诊,行剖腹探查。发现距回盲部60cm处小肠系膜对侧缘有一2.0cm大小的穿孔破损,边缘不整,子宫右角见一穿孔1cm。予以局部小肠肠段切除+端端吻合(全层外加浆肌包埋);子宫穿孔处“8”字缝合1针。探查余小肠及全结肠、直肠未见异常。术后胃肠减压,并予抗感染、补液支持,补充电解质、白蛋白等治疗。11月12日患者一般情况好,体温37.2℃,血压120/70mmHg,腹软,无压痛,腹壁切口干洁,无渗出。停抗炎治疗。当日病理诊断报告示:“小肠一段”:粘膜慢性炎。11月13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外科会诊,同意目前处理。11月16日,术后九天,患者无不适主诉。查体:神清,体温正常,心肺(一),腹软,无压痛,无反跳痛。腹部切口干洁,无渗出。予腹部切口拆线,Ⅱ/甲愈合。11月17日患者出院。12月24日复查B超示:宫体前壁见低回声,15×27×22mm,边界尚清晰,内回声不均匀,部分似向腔内生长。提示:①宫体占位,肌瘤?②盆腔少量积液。

2008年6月10日患者在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复查B超提示:子宫内膜回声不均匀,宫腔低回声占位,血流丰富。左侧卵巢内囊肿,盆腔积液。

2008年7月9日患者在复旦大学附属妇产科医院复查B超示:子宫前壁肌层中低回声区12×11×10mm,突向宫腔。提示:子宫前壁肌瘤,影响宫腔可能;左卵巢上方囊块,输卵管积水可能。

原告就此认为被告有医疗过错,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未果,遂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市静安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会组织专家鉴定后,分析认为:患者李某发现有子宫肌瘤及月经失调做宫腔镜手术有手术指征。术时造成子宫穿孔及肠段损伤穿孔为误伤,定为医疗事故。但能及时手术做子宫修补及肠段修复,术后无功能障碍,家属无法提供影响功能障碍证据,所以定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为主要责任。结论为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不服申请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医学会进行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认为:1、医方术前检查疑患者患粘膜下子宫肌瘤,可行宫腔镜检查。但是宫腔镜下所见仅为肌壁间肌瘤向宫腔内突出,且术后无病理切片检查证实为粘膜下肌膜,故没有行宫腔镜下切除肌瘤的手术适应症。医方予以宫腔镜手术违反诊疗常规,造成子宫及小肠穿孔,切除部分肠段的医源性损害后果。2、术后B超显示患者原肌瘤仍然存在,没有达到治疗目的。结论为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后本院又委托,,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妇科手术致小肠及子宫穿孔,经小肠局部肠段切除、子宫穿孔缝合等治疗,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1个月;是否行子宫肌瘤切除术遵医嘱。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入住被告处,预付10,000元。至今,原、被告仍未结算住院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2,267.10元(现金支付及医保帐户支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就医记录册,B超报告单、预收款收据、门急诊医药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卡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原告单位误工证明、市医鉴定发票、三期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史、住院费用明细分类发票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疑,可以认定。审理中,原告确认实际休养期限为四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至被告处接受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为原告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并为之提供良好的就医环境。本案中,被告术前检查怀疑原告患粘膜下子宫肌瘤,可行宫腔镜检查,但宫腔镜下所见仅为肌壁间肌瘤向宫腔内突出,且术后无病理切片检查证实为粘膜下肌瘤,故没有行宫腔镜下切除肌瘤的手术适应症,被告予以宫腔镜手术违反诊疗常规,造成子宫及小肠穿孔,切除部分肠段的医源性损害后果。且在术后B超显示原告原肌瘤仍然存在,没有达到治疗目的,故被告诊疗行为确存过错。市医学会认定原、被告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完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告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因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医疗事故完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的预付款及在他院治疗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陪护费1,426.53元,计算也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96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所在单位出具的相应证明,无法确认原告奖金实际扣除情况,故原告误工费由本院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金额为13,16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19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过错程度,依法判定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由本院依法酌情判定为5,000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市医学会鉴定费、三期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2,2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陪护费1,426.5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3,16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8,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5,000元。

子宫小肠穿孔医疗事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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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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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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