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东律师亲办案例
肛漏术后感染医疗事故损害
来源:李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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肛瘘漏术后感染医疗事故损害


原告吴某诉称,2007年11月27日,原告经被告诊断为肛瘘收治入院。次日行复杂性肛瘘切除术。术后一周换药时造成原告创口破裂。原告于同年12月15日第二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诊断为肛漏术后。同年12月18日行肛旁脓肿切口引流术,术后出现引流不畅造成新的感染。2008年1月7日,由于肿胀明显行扩创术。1月25日,因仍有小脓肿要求检查,B超显示为盲瘘。当日再行扩创术。2月28日,原告出院。由于创口恢复不佳,原告又至多家医院就诊,目前仍感排便障碍。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以下过错:1、缺少第四次手术记录,该次手术系被告擅自进行,造成原告新的感染;2、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时有发热症状,被告未及时处理;3、被告手术引流切口的位置有问题,存在医疗过错。故要求被告按百分之九十的比例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716.84元、护理费人民币1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40元、误工费人民币39,425元、残疾生活补助人民币80,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8,19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0,632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上述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原告陈述的第四次手术并非是手术,是扩创治疗,所以无需征得原告同意;原告第一次手术出院时虽有低烧,但肛漏会导致局部感染且当时亦未检查到原告有明确的病灶;对原告第二次入院时的肿痛,被告确存在一定的疏忽,但手术引流切口的位置没有问题;被告对原告主要的漏管进行了引流,其他的确没有处理,致原告多次手术;另引流的过程导致了原告直肠前突,这属于新的情况,且原告经手术纠正排便已基本正常。现同意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时表示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单据为准;误工费同意以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9,569元计算,误工天数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以人民币20元/天计;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以人民币30元/天计;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9,398元计,但应按照3年的10%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亦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9,398元计算3年;同意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某医院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原告因反复肛旁肿痛一年伴流脓2月被某医院肛肠科收治入院。截石位检查:6-7点之间距肛缘1cm见一硬块,高出皮肤,色红,皮温升高,扪及下有硬索入肛内,肛指6-7点齿线下方扪及硬结,有压痛,指套无血染。诊断:肛瘘。同年11月28日患者在会阴阻滞麻醉下行复杂性肛瘘切除术,切除瘘管周围纤维化结缔组织。术后送检,病理示肛瘘。11月30日检查:创面见脓腐组织,分泌物少许,予外用红油膏每日两次换药及激光一次治疗。12月7日创面脓腐组织已尽,肉芽新鲜,生长良好,创面平整,伤口给予三石散干粉外敷。12月11日,原告最高体温37.9度。12月12日,原告体温38.3度。12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大便日行一次,成形,无便血、便痛、脱出,伤口渐敛。12月15日原告因反复肛旁肿痛三日再次入住被告医院。检查:截石位11点肛旁皮肤红肿,肤温升高,皮下触痛(+),有波动感,肛指未及污物、染血。诊断:肛瘘术后。12月17日行超声检查示:肛周脓肿。12月18日在后会阴阻滞麻醉下行肛旁脓肿切口引流术。术后予以静脉头孢曲松、甲硝唑及外用甲硝唑冲洗创面。标本送病理检查示:(脓腔腐肉组织)示脂肪纤维组织伴大量炎症细胞浸润。12月19日检查:创口渗出较多,予红油膏药线引流。12月21日,伤口检查创面新鲜,无出血,无异常分泌物,予以红油膏换药,并每日生理盐水、甲硝唑交替冲洗创面。2008年1月3日检查:肛门9点位肿胀明显,11点位创面渐敛,拟9点位扩创治疗,原告拒绝,遂予百克瑞纱布每日两次换药。同年1月7日检查肛门9点位肿胀明显,并触之疼痛。当日9点位肛旁肿块再次行扩创术,切除9点位肿块及其周围组织,并向内探寻,发现有少量纤维化组织遂予刮除;未发现脓肿及腐烂组织,予分泌物培养(示大肠埃希菌)。术后继续抗感染等治疗。1月9日查:创面新鲜,无出血,分泌物少,红油膏纱布换药,继续抗感染等治疗。1月14日检查:创面新鲜,无出血,无异常分泌物,伤口周围红肿,考虑红油膏过敏,予庆大霉素每日两次冲洗伤口,红肿处予青黛散外敷。1月25日检查:创面愈合不佳,创面分泌液体较多,质稀,色清;B超检查:截石位9点括约肌间纤细管道长35mm,示盲瘘。被告即行扩张术,予庆大霉素每日外洗伤口,红肿处予青黛散外敷。2月13日阶段小结,西医诊断:肛瘘术后;中医诊断:肛漏病,湿热下注证。2月26日,原告出院,出院时情况:创面渐敛,伤口周围组织无红肿。

原告出院后逐渐出现便秘,于2008年7月21日至上海市,,医院就诊,检查结肠运输试验正常,排粪造影显示重度前突。次日原告被收治入院。7月29日,原告在腰麻下行直肠前突修补术。9月3日,原告出院。其后原告在相关医院就诊。

2008年10月17日,上海某大学附属,,医院肛门直肠压力测定检测指标分析报告:收缩压降低,直肠肛门抑制反射减弱,排便弛缓反射直肠肛管压力极度不能逆转。

2008年10月21日,上海市北站医院放射科排粪造影检查报告:直肠前膨出;钡糊大部分排出体外;球囊逼出试验未能逼出。

2008年10月27日,上海市,,医院肠镜报告:中度直肠炎伴糜烂;肛门括约肌痉挛。

又查明,原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716.79元(已扣除报销部分),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000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住院92天,在上海市,,医院实际住院43天。

再查明,在原告起诉前,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就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于2008年11月21日委托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于2008年12月22日出具沪卢医鉴[2008]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吴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复核鉴定的申请,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于2009年1月14日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复核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09年2月20日出具沪医鉴[2009]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

1、患者因“肛旁肿痛”入住某医院,医方诊断为复杂性肛瘘,但术前未能排除肛管其它位置的感染灶,而行简单肛瘘切除术,存在医疗过失;

2、患者在第一次术后二周出院前2天出现发热,医方未能进一步检查并作相应治疗而给予出院,违反诊疗常规。患者出院后第二天因肛旁肿痛急诊再次入院,超声检查证实存在肛周脓肿,行肛旁脓肿切口引流。后因引流不畅再行两次扩创处理;

3、患者在该院行第四次“扩创”治疗,医方相关记录不完整,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术前未征得患方签字同意,违反诊疗规范;4、患者术后自感排便障碍。依据送鉴材料,患者在相关医院行肛管测压提示:收缩压降低,直肠肛门抑制反射减弱。某医院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目前情况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吴某与某医院医疗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上述鉴定书没有参考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与某医院的医疗争议应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认为上述鉴定书对其责任认定过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失业证明及低保证明、沪卢医鉴[2008]02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沪医鉴[2009]01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间的医疗争议已在诉前经上海市卢湾区卫生局委托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与原告目前的情况有无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两级医学会均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吴某与某医院的医疗争议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亦将上述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供。现原告对鉴定书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鉴定书没有参考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与某医院的医疗争议应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并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要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认为上述鉴定书没有参考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报告,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与某医院的医疗争议应构成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的主张,原告虽提供了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报告,但该报告并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鉴定结论的得出并非仅依据医患双方所提交的材料,还需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上海市卢湾区医学会及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鉴定书所确定的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并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较严重,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则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合法、合理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135天,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被告亦予认可,本院予以准许,并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5天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相应的伤害,被告应当给予补偿和抚慰,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均认可以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人民币19,398元计,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处于失业状态,但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致原告身体残疾,客观上使原告丧失了就业机会。同时,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自2007年11月算至2009年2月计16个月,因本案原告系2007年11月27日入院,按上述标准误工期间应为15个月,以双方均认可的200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人民币29,569元计算;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诉讼花费的合理费用,以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计算。

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医疗费人民币10,545.11元;

二、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430元;

三、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护理费人民币3,645元;

四、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2,374.60元;

五、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72,022.50元;

六、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误工费人民币33,666.37元;

七、上海某大学附属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某律师费人民币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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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东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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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晓东
  • 执业律所:
    辽宁邦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7*********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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