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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哪些责任
来源:韩春明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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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股东权利滥用, 破坏《公司法》鼓励公司和股东自治、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 《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多种股东 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加强和《公司法》的普及 越来越多的债权人运用起法律武器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等类型案件也日趋增多。本文将结合实务经验, 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研究总结, 以期创业者或投资人参考。




一、 揭开公司面纱情形下的股东责任

公司法人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 , 出现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我国2005年《公司法》 第二十条首次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 即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该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 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往往被直接援引用以判令股东承担相关责任的兜底条款 。近年来, 公司债权人在提起基础法律关系诉讼的同时引用该条款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数量增长极快 , 而法官 们在认定何为 "滥用"时又认识不够清晰、 不够严谨, 甚至出现债权人利益保护主义倾向 。 课题组认为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坚持股东有限责任为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为例外。

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除此之外不对公、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承担任何责任 , 此为股东有限责任原则 。股东有限责任并非伴随着公司制度 的产生而来, 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从某种程度上讲, 正是基于此项原则的 产生, 才使得投资者前赴后继地投入到市场经济当中, 推动着社会的繁荣和进步。 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之一, 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若将揭开公司面纱作为常态, 显然是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相悖的 。 当然 , 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加以惩罚, 但是这种惩罚应该是在现行法律法规的框架范围内, 法官需要避免揭开公司面纱的随意性。

(二)谨慎将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基础法律关系累积合并诉请。

实践中债权人抱着或者节约时间, 或者规避管辖, 或者试试水等的心态, 在以买卖合同、 借款合同等 基础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清偿债务的同时, 往往一并主张公司股东承担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侵权责任。 司法实践中, 从程序上说, 公司债权人的上述两个诉讼请求虽然是存在紧密联系 , 但是分属以公司为被告的违约之诉和以公司股东为 被告的侵权之诉 ,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人民法院不宜一并处理。从实体上来说 , 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 且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 在违约之诉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 根本无从判断债 权是否成立, 更无从判断是其债权是否被严重损害。 因此, 法院也很谨慎将此两个法律关 系合并处理。

(三)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 统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可知: ①提出揭开公司面纱请求的主体应为公司债权人 ,而责任主体为股东: ②股东承担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 股东的上述行为与公 司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实践中,按照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通常应当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债权人已经举证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存在盖然性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 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被诉股东。




实践中, 最难以认定的是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 结合公司债权人主张的揭开公司面纱的以下两种常见情形:

1.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财产混同。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互为所用, 无法区分, 失去独立人格, 即为财产混同 , 此时可认定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 依据亦为财产混同, 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不同的是, 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公司法》规定的是举证倒置原则。需要注意的是, 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之间因为持股关系 , 人员和业务交叉, 或者是控股股东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 未为法律所禁止, 也不足以构成认定二者之间人格混同的依据。

2. 受同一控制人控制的数个公司人格混同。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本身是具有独立人格的, 因此要认定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公司之间人格混同, 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数个公司之间人员混同、业务混同、 财产混同等(其 中核心是财产混同, 导致公司之间财产无法区分, 丧失独立人格 , 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审理时, 除了证据之外, 还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 如公司设立的背景 , 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 公司业务情况, 纳税情况等。 需要注意的是, 人格混同 的本质是公司不能完全基于本公司利益而形成 独立的意志, 公司之间经营场所重合、人员及业务交叉、资金上有往来等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性。

法院还要对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 。 如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够通过其他途径得到救济, 则没有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必要。考虑到该因果关系举证的难度。 在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先行处理的情况下, 公司债权人再另行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时, 公司债权人仅需要提交如终结执行裁定书等表面证据即可。




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 董事会和监事会, 以相互制衡 , 确保公司健康有效运行。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为只有单一股东 , 治理结构相对简单灵活 , 股东行使权利只需以书面形式做出并签字后置备 于公司即可。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市场经济中表现得灵活高效, 同时也表现出股东排他意志 且不受监管的状态。 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 产的 ,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若股东无法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 即被推定为二者之间财产混同。

(一)如何证明公司法人的独立性

实践中最疑惑主要集中于一点 , 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实务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之外的其他人想要了解该一人公司的实际财务情况, 只能根据该公司自行提供的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等相关财务资料。反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欲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 , 也只能够提供相关财务 资料。

但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均出自该公司会计人员之手, 我国现行的情况又无法通过政府部门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状况 进行监管 , 债权人有理由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提交的财务资料存疑, 因此法院有必要借助独立的、 有业务专知和素养的第三人的判断作出认定 。 根据《公司法》第62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 据此, 通常我们认为 ,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 该向人民法院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 会计报告以证明其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二)审计报告的证明作用

那么, 是否只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了审计报告, 即能认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呢? 事实上 ,审计报告的形式和内容本身应该完整无误。 财务审计报告是具有审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出具的关于企业会计的基础工作即计量, 记账, 核算, 会计档案等会计工作是否符合会计 制度 , 企业的内控制度是否健全等事项的报告, 是对财务收支、 经营成果和经济活动全面审查 后作出的客观评价。

1. 从时间上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提交其担任一人股东期间的全部 审计报告, 而非部分报告 , 以全面反映其担任 股东期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状况。

2. 从内容上说,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提交的审计 报告应该为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对于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无法 (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 均应作出合理的 解释。 若审计报告本身不完整、 不合理, 或者是内容本身可以看出公司财务制度存在识陷的 ,则可认定股东举证不足以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 财产独立。

在诉讼当中, 债权人有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交的财务会计报告提出质疑或者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三、 抽逃出资的股东责任

在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中, 公司资本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 , 其出资资金就成为了公司资本 。 股东无正当理由抽逃出资的, 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求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 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 , 股 东抽逃出资的情形有: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 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 其出资转出 、 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无论上述何 种形式 , 大多表现为股东之间通谋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通谋的行为, 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同意转出出资并安排了所谓的合法程序或交易均是表象, 实质是相关当事人虚构了有关事实将股东的出资非法转出。 因此, 在审理中更重要的是审理公司款项流出是否真实 , 而非付款流程是否完善。




四、 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责任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 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 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公司债权人请 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 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 及其司法解释对于此类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诉讼时效问题均做了明确的 规定 , 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 如何认定被诉股东已经出资

实践中,通常认为, 根据 《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 被诉股东应提交其将名下财 产(货币或非货币)存入或登记到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且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出资的相关证 明。

2. 非破产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应加速到期

公司债权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 担相应责任, 但该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 满 , 此时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九民纪要》精神, 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到期债权 , 那么其往往也资不抵债 , 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 或者有丧失清偿能力 可能。 此时按照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 公司已经符合破产条件 , 所以更应当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 单个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 、 三十二条的精神 。 债权人应当申请债务人破产 , 进入破产程序后再按照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 最终在真正意义上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 在类似诉讼中, 法院向当事人释明, 如债务人公司不能通过融资或其股东 自行提前缴纳出资以清偿债务 , 债权人有权启动 破产程序。




五、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承担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 开始清算。 但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义务的规定过于简单 , 未就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或不适当履行清算义 务的法律责任进行明确 , 导致相当多的公司股东在解散事由出现后, 利用 《公司法》 的这项 漏洞 , 应当清算而不清算 , 也不注销企业 , 甚 至解散之机掏空公司资产 、 逃避债务 , 严重损 害债权人的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 。 2008年,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改变了上述状况 , 越来越多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有限责 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上述规定仍过于原则, 缺乏可操作性, 在实际操作中也未形成统一认识。 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几个要点分析如下:

1.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确定为公司全体股东, 而不论该股东所持股份大小、 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等等。 实践中经常有被诉股东以其股份很少 、 不参与经营等为由提出抗辩。 笔者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小, 又具有很强的人合性, 股东不论所持股份大小, 往往都会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之中 , 即使不参与甚 至是与大股东之间存在矛盾, 也能够通过适当 的渠道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有一 定的了解。 小股 东或者是不参加经营管理的股东 , 在得知其股 东利益或公司利益被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损害时 , 可以依法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 , 对公司 经营施加影响, 也可以向人赔法院申请强制清 算 。 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在享受股东权利的 同时 , 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 此谓权责一致原 则 。 故将包括小股东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全体 股东认定为清算义务人 , 合乎有限责任公司实 际情况 , 也能够督促股东积极行使权利。

2. 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应实行过错推定原则 , 即从事实本身倒推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 , 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因为清算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 是一种作为义务 。 清算义务人作为一个整体 , 明知自己有清算义务而 不履行 , 即足以导致责任的产生 , 因此在清算 义务人未举证证明其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 , 可 推定其存在过错。

3.人民法院能否认定 "公司无法进行清 算"? 公司清算的专业性极强 , 且涉及利益众 多 。 如果由人民法院从实体上认定公司无法清 算, 将极有可能因清算知识不足作出错误的结 论 。 但如果公司是否无法清算的结论必须由清 算组作出 , 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只是徒增债权 人得到救济的时间, 增加诉累 , 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损害了司法权威 。





因此笔者认为应允许法院从程序上认定公司无法清算 。 如对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下落不明既找不到 公司人员 , 也找不到公司财产 , 原办公地址人去楼空的情况, 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 , 法院必然以无法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 届时债权人再起诉股东要求其对公司债权承担 连带清偿责任 , 其处理结果与在诉讼中查明无法清算的事实后直接判决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是一致的。 要求债权人另行启动强制清算程 序只是拖长了债权人得到救济的时间, 增加了债权人的诉累, 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 因此 , 在诉讼中查明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后, 债权人请 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 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4.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条 规定以下四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要对公 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种情形, 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 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流失、 毁损或者灭失, 债权人主y其在张成损失造范内对公司债务承 担围偿责任的, 人赔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种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 导致公司主要财产、 账册、 重要文件等灭失, 无法进行清算, 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 人赔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种情形,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 销登记 , 导致公司无法清算, 债权人主张有限 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 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 销登记 , 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 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 , 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事责任。

(1)第一种情形中的清算赔偿责任为债权侵权 损害赔偿责任 , 在责任构成上必须具备以下要 件 :

第一 , 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 , 怠于 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 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 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 清算事务 , 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 , 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义务 , 侵犯债权人利益;

第二 ,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 失 ;

第三 ,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 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 的因果关系 。 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是要求受 害人严格举证的 , 然而此类型案件中 , 债权人 与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了解程度存在不对称的 状态 , 债权人很难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发生前后 公司财产的变化 , 更难以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与 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 若要求债权人承担 全部要件的举证责任 , 则 《公司法》 及其司法 解释中有关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将形同虚设 , 社会经济秩序也将受到严重挑战 。

笔者认为 , 此种纠纷应实行部分举证责任倒置 , 具体为: 债权人举证证明债权合法存在且股东怠于履行 或者不适当履行清算义务 , 而清算义务人则举证其怠于清算或不适当清算具有法定免责事由、 清算义务人的行为未造成债权人的损失 、 清算 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2)对于第二 、 三种情形 , 债权人若不欲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而直接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则其需要承担 "公司无法清算" 的举证责任 。

但由于无法清算是一种消 极的法律事实 , 本身没有证据可予以直接证明 , 因此债权人应首先运用间接证明的方式 (如提 交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 、 公司主要会 计账簿灭失等) 以初步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盖 然性 。 此时 , 若清算义务人并不否认公司无法 清算的事实 , 如在庭审中确认公司无法清算或 者在接到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后仍消极应诉不 作出任何回应的 , 则人民法院可直接认定公司无法清算 , 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若清算义务人认为公司具备清算条件 , 则举证 责任转移到清算义务人处 。 清算义务人应提交 证据证明公司存在清算的条件或者公司已经清算的事实 , 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人民法院可认定公司无法清算, 进而判决清算 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清算义务人提交 了财务账册等清算所需资料 , 且资料无明显瑕疵 (如资料虚假或者明显不符合财务制度), 则 是否无法清算的判断应由清算组清算后从实体上作出 , 法院不宜直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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