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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他人遗失的医保卡在药店刷卡,行为该如何定性
来源:高峰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3
浏览量:138

【基本案情】

被告人丁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2017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女,1987年××月××日,2017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

经州市坤水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丁某、张某、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经州市坤水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经权州市坤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7年8月27日,被害人李某某在经州市**区**岗大街132号宝*药店遗失其本人医保卡(开户行为中国某银行)。同年8月底,在该药店工作的被告人陈某使用该医保卡开共享单车车锁时被其朋友被告人丁某发现,丁某占有该医保卡并在药店试出密码、查询余额。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丁某、张某、陈某经密谋,冒用李某某身份用该卡在上述宝*康药店消费人民币5770元,次日,丁某独自至经州市**区龙**大药房消费2947.8元。2017年9月16日,张某、陈某被抓获归案。2017年11月7日,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9月21日,三名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9800元,李某某对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

经州市坤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丁某、张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缴回,且丁某、张某、陈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丁某、张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药品一批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某、张某、陈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分析】:

司法实践中,对本案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因为医保卡是同时具备医保功能和银行卡功能,是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属于信用卡。通过拾得、骗取等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并在药店盗刷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定为盗窃罪。因为加载金融功能的医保卡是由社保部门发行,医保账户和金融账户互相独立,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个人所有,盗刷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应当定为盗窃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医保卡并非仅具有金融功能,且其发行机构也不是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情况下医保卡同时具有社保应用功能、基于金融功能的社保应用功能和金融应用功能,所以我们不能简单的将医保卡等同于信用卡,而使用社保卡内的社保账户资金与使用社保卡内的金融账户资金性质上也具有本质区别,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账户。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侵犯的是被害人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即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药店盗刷被害人医保个人账户资金,其行为属于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产,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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