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家兴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者不同意工作调整,用人单位可以辞退吗?
来源:杨家兴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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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们都知道进入用人单位,要听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如果用人单位不合理的安排呢,也要听从吗?虽然与用人单位签了劳动合同,要受劳动合同的约束,但并不是说我们一味的要听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面对不合理的安排,我们有拒绝的权利。

    案件简述:

    2010年10月19日叶某燕入职河源市某商业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最后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9年4月11日届满。

    2018年7月1日,河源市某商业公司暂停营业,至今没有恢复营业。

    2018年7月26日,河源市某商业公司向叶某燕发出一份《借调通知书》,将叶某燕调往广东华贸店(不属于河源市某商业公司下属机构)工作,并要求叶某燕于2018年7月31日前到新单位报到。

    叶某燕认为离自己住的地方太远不同意调动,河源市某商业公司却解除了劳动合同。

    叶某燕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向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河源市源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源劳人仲案集字[2018]108号仲裁裁决,其中河源市某商业公司需向叶某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611.68元。

    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双方的劳动合同已实际终止,归咎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河源市某商业公司未与叶某燕人协商一致便单方调整叶某燕的工作地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其次,河源市某商业公司主张其是依据《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的约定而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该《劳动合同附件》第3条的内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的条款,故不能作为合法调整劳动者(叶某燕)工作地点的依据。现叶某燕不同意调整到新的工作地点后,河源市某商业公司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又不向叶某燕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实上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向叶某燕支付经济赔偿金。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一旦生效,便对有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实生活中,由于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很多用人单位觉得自己有管理劳动者的权利,认为对劳动者调岗或者调整工作地点劳动者应当听从,殊不知用人单位无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若是以劳动者不听从安排为由拒不履行劳动合同,很容易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将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改编自: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6民终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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