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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情况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判断其应否被核准注册,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对历史、现实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予以充分尊重,在尽可能地划清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界限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通常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该核准注册。但对历史原因形成不同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相同字号或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当其中一方主体以对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具有历史延续关系为由,提出新的注册申请时,对该商标是否应与核准注册的审查,除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尊重历史和现状,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尽可能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为指针,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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