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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未被监禁人起诉被监禁人案件管辖法院
来源:冯梦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05
浏览量:1700

  【核心提示】

 

    民事诉讼中,如果未被监禁人作为原告起诉被监禁人的案件管辖法院应该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案情】  

    1998年,A经人介绍与B相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有一女。2005年,B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13年,在某监狱服刑。2007年A到上海打工,居住至今。2012年7月,A来到上海某基层法院起诉B,诉请与B离婚。 

   【立案审查】

    在管辖权的问题上,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就应由上海该基层法院管辖。

    而另外一种意见是,此案不应由上海该基层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此条“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应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而不应由上海该基层法院管辖。

   【评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由上海该基层法院管辖此案件,没有任何歧义以及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第8条规定,认为由被告被监禁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件有异议。

   《意见》)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管辖地意见不同的原因就是一个“句号”(“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句话后面的这个“句号”)。“句号”前面说的是“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这种情况,“句号”后面是不是也是指的这种情况,不同的人理解就不一样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句号”是一句话终了的意思表示。既然使用了句号说明一个意思已经表达结束,“句号”前面的话明确了适用主体,所以只能适用于双方都是被监禁的当事人,“句号”后面是一句独立的话,其适用所有被告为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不管原告是不是被监禁人员。第二种观点认为两句话既然写在了同一个条文中,那就说明她们是一个意思,应该适用同一主体,即“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第一种解释与《民诉法》的规定相冲突。“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这种情况,如果只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为原告被监禁,“原告住所地”是指原告收押以前的住所地还是现在的住所地(关押地)呢?这个问题需要明确,故《意见》第8条明确了这个问题,《意见》第8条仍采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完全符合管辖的立法原则。如果把“句号”后面的规定扩大到未被监禁人作为原告的起诉,这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冲突,因为这种情况不存在无法确定“原告住所地”的问题,直接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就可以了。有人会问这没有冲突,因为第8条第二句话限定的是“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情况,一年以下的仍然能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这样理解是错误的,司法解释只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这种解释只有在法律不明确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如果法律已有很明确的规定,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画蛇添足了。另外《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是为了减轻公民的负担,因为我国对服刑人员多实行异地关押,对被监禁人起诉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将无形中增加公民的负担,如果对“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情况仍采用“原告就被告”这和《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立法意图是相冲突的。

    所以,民事诉讼中,如果未被监禁人作为原告起诉被监禁人的案件管辖法院应该是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司法建议】

建议将《意见》第8条中的句号改为分号,更符合语法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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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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