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建友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来源:苏建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10
浏览量:166

交通肇事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该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发生重大事故;客观方面为因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所以发生重大事故,违反交通法规与发生重大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本罪的立案标准,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其他恶劣情节、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本罪的加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重大事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以及本罪的主体等做了进一步明确解释。

因案说法:

(2011)经开刑初字第216号;(2013)沈刑二终字第230号   

 法院认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损伤符合交通事故中驾驶员损伤特点,张某为事故时摩托车驾驶人,同时证人张某一亦证实该节。但综合全案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最初及中途的摩托车驾驶人均是韩某,被害人韩某家属曾因保险理赔事宜找过张某,让其承认骑摩托车的事实。另外,张某具有眼部残疾、无驾驶证事实及一直否认驾驶摩托车肇事。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鉴定意见及证人张某一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形成证实从饭店到肇事地点韩某与张某之间存在换乘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条,并得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某死亡的结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应认定张海臣无罪。

(2018)湘0923刑初330号 最高检发布第二十五批指导性案例之四

2012年3月,在左某某的召集下,“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的股东夏某某、刘某某、段某某、伍某某等十余人经协商签订了联营协议,左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及财务,并与段某某共同负责船只调度;夏某某、夏英某、刘某某负责“X号”平板拖船的具体经营。在未依法取得船舶检验合格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上述四艘平板拖船即在水域进行货运车辆的运输业务。

 2012年12月8日晚12时许,按照段某某的调度安排,夏某某、刘某某驾驶的“X号”在码头搭载四台货运车。因“X号”无车辆固定装置,夏某某、刘某某仅在车辆左后轮处塞上长方形木条、三角木防止其滑动,并且未要求驾乘人员离开驾驶室实行“人车分离”。次日凌晨3时许,“X号”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所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水库,沉入水中。该事故造成10名司乘人员随车落水,其中9人当场溺亡,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

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抗诉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夏某某、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已生效。2017年5月25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左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发回重审,该院作出相同判决,左某某再次上诉后,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8年9月19日,安化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段某某、夏英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该案例的指导意义在于:

准确适用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两罪均属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前罪违反的是“交通运输法规”,后罪违反的是“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在航道、公路等公共交通领域,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其他重大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在停车场、修理厂、进行农耕生产的田地等非公共交通领域,驾驶机动车辆或者其他交通工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应区分情况,分别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从事营运活动的交通运输组织来说,航道、公路既是公共交通领域,也是其生产经营场所,“交通运输法规”同时亦属交通运输组织的“安全管理的规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驾驶人员等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在航道、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可能同时触犯交通肇事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鉴于两罪前两档法定刑均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交通肇事罪有因逃逸致人死亡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三档法定刑),要综合考虑行为人对交通运输活动是否负有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是否负有直接责任、所实施行为违反的主要是交通运输法规还是其他安全管理的法规等,准确选择适用罪名。具有营运性质的交通运输活动中,行为人既违反交通运输法规,也违反其他安全管理规定(如未取得安全许可证、经营资质、不配备安全设施等),发生重大事故的,由于该类运输活动主要是一种生产经营活动,并非单纯的交通运输行为,为全面准确评价行为人的行为,一般可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交通运输活动的负责人、投资人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事故发生,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驾驶人员等一线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5894号

结合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认定书对现场环境的描述,事发时系凌晨3时42分,现场天气及路面状况均良好,被告左某系开窗驾驶,事故发生后其槽钢材质的挂车后保险杠撞击往里弯曲近90度,被告左某在交警队讯问笔录中也确认根据其车辆撞击的损坏程度需要很大的撞击力度并且驾驶员肯定有感觉,但在本案的审理中其又否定自己对碰撞有感觉。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其在事发时事发地前方没有其他车辆的情况下突然变道,且对车辆修理部位及时间的前后陈述亦存在矛盾。另查明,左某系A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

在刑事审判中,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对发生事故确实有感知而逃逸,因此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左某“逃逸”行为能否确定。被告左某逃逸行为能否确定关系到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各被告责任的承担。综上分析,被告左某应对车辆发生碰撞是明知的,其在车辆碰撞后未停车或不存在刹车痕迹并不能排除其放任的心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采信规则,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左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被告左某辩称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而也不能认定逃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民事证据的采信规则是“高度盖然性”原则,与刑事证据的“无罪推定”原则标准不同,且“逃逸”亦并非交通肇事罪单一的定罪情节,因而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并不足以否定被告左某构成民事或行政上的“逃逸”。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鄂黄梅检刑不诉〔2022〕24号]

经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小型汽车至十字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李某乙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某甲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李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乙不承担责任。后吴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某除保险赔偿外向被害人亲属共计赔偿10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吴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向被害人方作出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 [齐龙检刑不诉〔2022〕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于某某推行两轮手推车发生相撞,手推车失控后与于某某相撞,又与桥上中心护栏相撞,造成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日6时许被害人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符合机动车辆作用致多发骨折、多脏器破裂失血而死亡。案发后,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2年2月14日主动拨打“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王某某至交警支队龙沙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犯罪情节的轻重、悔罪表现、是否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等都决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而行为人违反的仅为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还是又违反了其他管理法规,决定了行为人构成此罪还是彼罪。

以上内容由苏建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苏建友律师咨询。
苏建友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8932好评数0
  • 咨询解答快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泓晟国际中心2/3/5/2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苏建友
  • 执业律所:
    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6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北京-北京
  • 地  址:
    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9号泓晟国际中心2/3/5/2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