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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与分包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及于实际施工人
来源:黎栋律师
发布时间:2022-05-07
浏览量:163

本案中A公司为案涉工程发包人,B公司为承包人,后B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C公司,蒋某与C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蒋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法院认为,蒋某与A公司和B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C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

  来源:裁判文书网

  案号:(2020)皖民终1334号

  蒋某某诉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事实:

  2017年2月9日,A公司和B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20.4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1)向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2月2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第14.1条载明: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14.2条载明:采取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1日蒋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C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该协议第二条项目部承包责任目标载明:全面履行集团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组成该合同的所有文件(包括协议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由集团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或所在地仲裁委。

  一审审查过程:

  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B公司与蒋某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而与C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双方在分包合同的第14.2条约定“采取第一种方式(双方协商调解)不能解决,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中,蒋某诉请要求B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B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必须通过审理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纠纷才能确认,而B公司与C公司在分包合同中又约定将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载。综上,B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应驳回蒋某对B公司的起诉,告知其向某仲裁委员会仲载提请仲裁。

  一审审查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2017年2月22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的第14.1条载明: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调解。14.2条载明:采取第一种方式不能解决,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1日蒋某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与C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载明,二、项目部承包责任目标1、全面履行集团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该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组成该合同的所有文件(包括协议条款)。并在考核以下责任目标完成的同时,按公司有关奖惩办法况现。由此可见,基于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若产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况且蒋某与C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全面执行前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上述合同关于仲裁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该条款的效力亦不受蒋某与C公司签订合同效力的影响。因此,本案应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蒋某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与约定的内容不符,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蒋某的起诉。

  二审审查过程: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C公司、被上诉人B公司、被上诉人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向省高院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查意见:

  本院认为,内部施工承包责任书第十七条是蒋某与C公司之间对纠纷解决途径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蒋某与C公司第十七条的约定应属无效。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承包人权利的承继,也不应受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蒋某与B公司和A公司无明确的仲裁协议,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蒋某与C公司并无明确同意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约束作为非合同当事人的蒋某。故蒋某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其起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来源:律界建工 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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