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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向德富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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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一出立即刷屏。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长期以来在实践过程中对轮候查封的效力理解存在很大问题,首封法院侵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十分普遍。



最高法在《通知》中开宗明义,强调了轮候查封制度在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上的关键作用。以此为基础,最高法进一步对《通知》出台的背景及需要的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说明。最高法出台该《通知》,剑指部分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因不能正确认识轮候查封效力,导致首封法院处置财产存在侵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的乱象。强调首封法院在财产处置过程中,应当准确理解轮候查封效力,保护轮候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


《通知》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一、《通知》对轮候查封效力正本清源

影响深远


最高法以专门通知的形式对轮候查封效力作出强调,足见最高法对通知所要解决问题的重视程度。但与此同时,也足见实践中因对轮候查封效力理解不当导致侵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已经非常普遍,并且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最高法不得不出面发声,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


因此,最高法通过《通知》对轮候查封效力正本清源,意义重大。该《通知》虽然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发布,但对于未来的司法实践必将产生深远影响,更多的债权人将愿意选择轮候查封。因轮候查封顺位、效力、续封等问题产生的争议也将逐步增多。


二、三大要点精细解读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结合我们从事执行审查业务积累的经验,现对《通知》逐条解读:


1、首封法院不得对随意处置剩余财产


《通知》原文: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解读

本条是对轮候查封效力予以了明确。实践中,能否对债务人财产采取足额有效的查封、扣押、冻结(以下统称为“查封”)措施,是债权人实现自身利益的重要前提之一。《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解释》仅规定查封制度,并未直接规定轮候查封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轮候查封制度,该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之所以存在轮候查封制度,是因为当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多个债权人主张权利存在先后。为保障后续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所以才特设轮候查封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轮候查封只有在先查封解除的情况下,轮候查封方能生效。因此,轮候查封并非正式查封。正是因为这一规定,导致实践中对于轮候查封效力的认识出现错误,让首封法院错以为对于查封财产可以作任意处置和分配,而不必顾忌轮候查封债权人的任何利益。


但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问题是,人民法院应债权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时,并非无章可循。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不论是首先查封还是轮候查封,相应的查封裁定都会确定一个具体的金额。在保全阶段为申请保全的金额,在执行阶段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因此,查封效力并非漫无边际,仅在相应金额范围内有效。超出查封裁定确定金额的部分,不属于查封财产的范围。


鉴于人民法院对于查封裁定确定的金额范围外的财产不具有查封效力,则超出部分的财产属于人民法院未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因此其他债权人有权对该部分财产采取正式查封措施。正是基于这一认识,最高法在该条中强调,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


最高法的这一观点,与司法实践中查封制度运作的实际情况相符,也符合轮候查封设置的制度目的。



2、首封法院负有移送剩余财产至轮候法院的义务


《通知》原文: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解读

本条是关于轮候查封对于首封法院约束力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必须以查封特定财产为前提。对于未查封的财产,人民法院不得采取处置措施,也不能作为执行法院参与相应的处置程序。


鉴于查封措施都有一个特定金额,因此对于超出查封金额范围外的财产,首封法院并未采取查封措施,因此也没有相应的处置权。因此,首封法院不能对该部分财产任意处置。


因轮候查封对于剩余财产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相应的财产处置权应当由轮候查封法院实施。这是最高法规定首封法院有义务将财产处置情况告知已知的轮候查封债权,且必须将变价后的剩余财产交由轮候查封法院处理的原因。也是最高法规定,对于剩余财产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也不能由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自行或协商处理的原因。否则,首封债权人、被执行人可能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3、首封法院未按规定剩余财产构成执行错误


《通知》原文: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解读

本条是对首封法院错误发还财产责任的规定。因轮候查封法院对于剩余财产有相当于正式查封的效力,因此对于财产的处置即应当由查封法院进行。首封法院将剩余财产直接发还被执行人,相当于协助被执行人转移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因此构成执行错误。对此,作为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以提出异议,并有权要求首封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关于“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追回相应财产。如不能追回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十一项的规定,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22]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轮候查封制度对于确保人民法院间查封处置财产的有序衔接,防止债务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维护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尤其在首封法院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由在先查封债权人受偿后有剩余的情况下对轮候查封效力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导致相关财产处置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了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三、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请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遵照执行上述要求,遇有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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