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彦禄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赔偿案
来源:宋彦禄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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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基本案情介绍:

2007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何某开着帕萨特轿车带着原告王某(待产孕妇)去医院检查完身体在返回的途中被被告刘某(系车主果某的司机)驾驶的大货车刮撞,之后被告刘某驾车逃逸。造成帕萨特轿车损失8万元,造成原告王某医疗费333元,误工费827元,交通费252元,三项合计1412元。经公安交警队确认被告刘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的大货车系被告果某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唐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付款期限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唐山某机电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是果某雇佣的司机。

二、 律师解答:

1 、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如下:

第一, 被告刘某是本案交通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直接责任人,《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刘某应当是赔偿责任主体。

第二, 被告果某是肇事车辆的购买人,实际所有人,其与被告刘某是雇佣与被雇佣关

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被告果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被告唐山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最高院关于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 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唐山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事责任,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

2、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金额:

本案原告车辆损失费8万元,医疗费333元,误工费827元,交通费252元,共计81412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本案的被告果某、刘某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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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宋彦禄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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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W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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