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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姚志斗律师—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关系合同的详细解读
来源:姚志斗律师
发布时间:2022-04-25
浏览量:2335

【问题背景】

联营,即联合经营,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一种法律形式。作为中国独有的法律制度,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发挥过独有的作用,且也有较为完善的定义和判决依据,但在实务中,时常会出现名为联营实际应被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下面让我们以案例为引深入理解。


【案例提要】

2019年7月17日左右,A公司与B公司,双方签订《团操教室联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一、A公司向B公司提供健身场馆、B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其品牌,双方联合进行“健身房团操教室”经营......合作期限为2019年7月27日至2020年7月26日;二、合作期限内,B公司负责团体课程的设计、上课、定价及收款,该团体课程须通过B公司健身房管理系统进行预定及付款,B公司授权A公司使用该系统用于课程查询、预约、财务查询,该系统的销售收入数据为双方费用结算的最终依据;三、所有团体课程的销售收入归A公司,B公司按比例收费,其中课程交付费用的比例为销售收入的40%、品牌使用费的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0%、信息系统使用费的比例为销售收入的10%,双方按月结算费用,B公司在每个自然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A公司提供收入及费用明细,A公司须在五个工作日内确认,B公司在A公司确认收入与费用明细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将收入金额扣除其应收费用后的余额转入A公司账户;四、A公司需向B公司提供拥有合法使用权的经营场地并承担场地运营费用、保证场馆卫生情况,团课教室的上课时间为全时段,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改变租赁场地用途、造成场地损坏、从事违反经营互动、转租或分割出租的,B公司有权解约,任一方擅自提前解约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上述合同签署的同时,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扣除B公司所得费用后A公司的收入不满3万元的,则B公司应予补足,如与原合同有冲突则以该协议为准。

 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B公司陆续按3万元或6万元的标准向A公司支付了多笔费用,除第一笔3万元注明为“押金”外,其余均注明“合作店保底费”“分成款”等。

2020年4月14日,A公司以网络通讯方式向B公司发送信息,认为截止至今,B公司已拖欠租金4个月共计12万,如该款未于五日内付清的,A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23日,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B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起反诉,认为A公司坐享固定收益,仅承担了电费,但拒不负责现场保洁任务,借机转嫁保洁费用,强行把“风险共担,收益共同”的联营合同误解并执行成租赁合同,是对联营合同的根本违约。请求判决如其反诉诉请。

双方的主要矛盾之一为合同性质应为联营合同还是租赁合同。


【案例分析】

本案中,虽然当事人之间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所签署的主合同冠名为联营,合同条款中亦有类似收益分成的约定,但综观缔约、履约、解约的过程,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双方有按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分成的行为或有任一方就此提出权益诉求,相反,房屋的使用方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房屋的提供方履行了定额付费的义务,且该支付行为或部分支付行为符合房屋租赁过程中“租金数额固定”及“先付后用”的交易惯例,应认定当事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且该公司为出租方,B公司则为承租方。


【法院判决】

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与证据采纳A公司的意见,认定当事人之间为房屋租赁关系且该公司为出租方,B公司则为承租方,对后者要求按联营关系判令部分约定无效并进行收益结算的反诉诉求并以此为由对抗出租方本诉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问题详解】

一、联营合同的分类

(一)法人型联营:该种联营形式是联系最紧密的一种联营类型,是双方共同出资与经营的组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外以法人的名义独立承担责任,联营各方对于联营企业债务的承担只以其投资额为限,对于联营盈利也只能按投资额取得约定的红利。

(二)合伙型联营:该种联营形式属于半松散型联营,最本质的特点就是投资者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并不以出资额为限,还包括了自己的全部财产,该店不仅使合伙型联营区别于法人型联营,而且还区别于自然人合伙。

(三)合同型联营:这是一种合同关系,也是三种联营形式中最为松散的一种联营,并没有新的经济实体,双方的经营协作、权利义务都靠约定的合同来规定和约束。


二、名为联名,实为租赁合同的情形

关于此类法律关系,在我国的关于联营制度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的判决中却屡见不鲜,故笔者根据现有的法律文书整理如下在实务中常见的,以联营合同为名,订立实际性质为租赁合同的几种情形:

(一)保底浮动返点经营模式

例如以下条款:

甲公司与乙商铺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场地,除负担物业费、管理费、空调费外,租金为0元/月/㎡,但乙方需给甲方如下返点:乙方保底销售5万元/月,当月销售未达到5万元。按差额补交房租87元/月/平方米,正价返点上半年18%,下半年20%,特价返点8%。

值得注意的是,此时不能以此类条款为保底条款无效从而认定该合同无效,应以租赁关系重新考量双方的关系,最终认定出租方和租赁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二)非法转租合同

实务中并不是所有非法转租合同都为名为联营,实际为租赁合同的情形,只是在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以下情形:

A公司与B公司签署《商铺租赁合同》,约定A公司承租B公司的商铺用于餐饮经营活动,未经B公司同意不得转租。租赁期内因经营战略调整,A公司将商铺转让于C某,为避免非法转租,故签订《联营合同》,约定由A公司提供商铺场地使用权,C某全权经营该店铺,每月向A公司支付场地收益金。

此时一般情况下,这类合同都不会体现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根本特征,甚至有的主体也不符合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且此时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而擅自转租,属A公司违反其与B公司的约定,不影响A公司与C某签订的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效力。

(三)主合同冠名为联营,补充协议约定带有租赁性质条款。

此种情况便为文章案例的情形,当事人之间为系争房屋的使用所签署的主合同冠名为联营,合同条款中亦有类似收益分成的约定,但综观缔约、履约、解约的过程,并无任何证据表明双方有按主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分成的行为或有任一方就此提出权益诉求,相反,房屋的使用方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房屋的提供方履行了定额付费的义务,且该支付行为或部分支付行为符合房屋租赁过程中“租金数额固定”及“先付后用”的交易惯例。


(四)经营方式或利益分配方式不符合联合经营根本特征

联合经营的主要原则便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益,所以只要在条款中违背了这一基本原则,且带有租赁合同性质的,即便名为联营合同,也应为租赁合同性质,例如:

甲方只是提供场地和收银,而进货、销售和管理等都是由乙方单独控制和经营,此种情形便属于不符合共同经营的特征。


(五)联营合同保底条款违背联营法律关系

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与非法转租合同的情形相似,并不是说保底条款违背联营制度的法律关系认定无效就代表着实为租赁性质,而是在实务中,保底条款无效往往会伴随着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情形。此时,如果合同带有租赁性质,且符合租赁合同的有效要件,那么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而是要以租赁合同的性质进行判决。



三、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联营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只对“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认定做了规定,但根据实务可以推断出“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大部分实务中,普遍都没有因合同应为租赁性质而否定案涉联营合同无效,而认定该合同应当有效,且是作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即当名为联营实为租赁的合同已认定为租赁性质,且符合租赁合同有效的要件时,合同依旧有效,但不应再按照联营合同的法律规定,而需按照租赁合同的条款对原合同进行认定和判决。


【问题延伸】

一、《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相关规定

(一)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在“法人”一章中,第四节专门对联营进行了详细规定,划分了联营的三种类型。《民法典》实施后,鉴于我国《民法典》中合同编、《公司法》内容已经非常成熟,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

(二)司法解释规定

《民法典》实施后,对于联营合同纠纷相关案件,现暂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

(三)民事案由规定

与《民法典》同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中,仍保留了联营合同纠纷的民事案由,说明法院认为联营合同可以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应根据《公司法》《民法典》《合伙企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民法典》实施后的联营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

(一)法人型联营

双方共同出资与经营的组织,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在工商管理机关进行登记,成立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联营体的,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除适用《民法典》外,也适用《公司法》规定,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案由所对应的法律法规,也可以适用第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的相关法规。成立非公司法人联营体的,适用“联营合同纠纷”第三级案由。

(二)合伙型联营

对于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联营方之间发生纠纷的,除适用《民法典》外,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可以适用“联营合同纠纷”中的对应项,也可以适用“合伙企业纠纷”。没有登记的,实体法不能适用《合伙企业法》,确定案由时应适用“联营合同纠纷”。

(三)合同型联营

此种类型纠纷按照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即可。


三、联营合同纠纷司法审理现状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现人民法院处理联营合同纠纷的相关案件基本已经按照《民法典》以及《民法典》合同编、《公司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检索到有的案例直接适用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如: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适用法条时直接适用了《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规定的规定),也就是说,部分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时,仍会参考《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也说明这一规定在联营合同纠纷中仍有一定借鉴意义。


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但《民法典》颁布后,我国的合同制度以及公司制度已经足够成熟,所以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相关规定,现实施的《民法典》中,已经没有了“联营”这一概念,但在司法实务中,仍不乏关于联营合同纠纷的案件,而在法院判决中,除了《民法典》以及《公司法》适用外,《民法典》颁布之前相关司法解释也仍发挥着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是需要以之前司法解释作为凭证来认定其性质的。

对于“名为联营,实为租赁”性质的合同在法院审判中是仍会被认定为租赁合同,并且以租赁合同对应的条款去审理,但在生活中,这种合同却屡见不鲜。一方面,一方因对方没有相关的法律知识,便制定此类合同,但在合同所规定的行为中违背联合合同的根本,这种合同只要在不发生纠纷的情形下,可以在不知不觉中为自己谋利;另一方面,当涉及到非法租赁时,便可以使用“联合合同”这一说法来掩盖自己的非法租赁事实。但其实无论出于哪种心理,在遇到纠纷时,都还是会被法院认定为租赁合同,在审判以及执行的时候,也依旧会按照租赁的条款来判决。法律始终是以案件的本质来断案,而不会被光鲜亮丽的外表所迷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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